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杰具 保 人 蔡霏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101年度執字第706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霏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霏緹因受刑人陳世杰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 而具保人雖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變更戶籍地址, 惟本件傳喚執行日期為101年7月9日,具保人通知,業於101年6月22日分別送達於具保人當時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及居所地 (即臺中市○里區○○路○○○號8樓之5), 並經其同居人及受僱人分別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通知既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