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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福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福安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福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1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5 年11月(於101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核尚屬實,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按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為性侵害防治法所稱

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此觀諸性侵害防治法第2 條規定即明。次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

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

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與強制性

交結合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5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即將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屆滿,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後,認為受刑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由於能力受限,對於治療性會談及討論,有明顯困難;且參與治療意願及動機低下,對案情發生經歷,多推說不知道或忘記了,治療成效不彰;另社會支持系統不明,難予以有效的行為監督及經濟支持;工作亦不穩定,經濟來源多以臨時工作為主,生活經濟不穩固,易令受刑人進入相關再犯的危險情境,有高再犯風險,宜持續處遇及監控,建議接受刑後治療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 年8 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16100951號函附之

101 年度第7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各1 份、強制治療紀錄16份及個別教誨紀錄8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前於84年間即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於95年間再為前述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犯預防成效不彰,仍有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