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101年度執字第9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隆所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6月;又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8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受刑人於101年6月4日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遂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先確定部分移送執行。因上開先確定移送執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上開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賴文隆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