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選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字第960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選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上開案件不得上訴(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中),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並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向貴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受刑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於101年7月4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8月20日中分檢榮勤101上蒞2692字第101000065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上訴於最高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