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楊蕙鎂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蕙鎂因涉嫌違反公司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而作成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其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並非被告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即可不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一律予以羈押;況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實誠非可作為羈押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本案確為邊緣角色且所涉情節實屬輕微,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離職申請書」可知,被告僅為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之職員,且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已向澄灞公司遞交辭呈,故就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犯各節,確有部分被告受有冤枉,至其餘涉犯部分,被告則坦承不諱。受命法官既已認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竟亦據以作為被告之羈押理由,實難令被告折服。
(二)受命法官以有「其他共犯之證述」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然公訴人及受命法官既認定本案之犯罪手法為被告等人籌組以澄灞公司為名義之詐騙集團,則各已歸案之其他共同被告(即林源峰、何乾坤、林耀民等)為求卸免其等於犯案期間所涉之各節犯罪事實,非難可預期其等推諉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同被告或在逃嫌犯。是受命法官逕以與被告有利害相反之「其他共犯之證述」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顯屬率斷。
(三)受命法官雖以「被告犯罪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為由,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縱假設為真,然本件共同參與實施者,或已遭羈押(歸案)或仍未傳喚到案,且澄灞公司之現址既遭查獲,則被告豈有可能再與其他共犯利用澄灞公司設備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乃受命法官未思及此,顯有不當。
(四)受命法官雖又以被告「犯嫌重大,部分犯行有勾串之虞」,然本案共同被告與在逃嫌犯間之關係實係利害相反已如上述,則各共同被告相互推諉卸責,又何有可能再互為合意就相關犯罪事實予以勾串?受命法官據此為由所為之處分,顯屬不查。退步言之,縱鈞院就羈押被告部分仍維持與受命法官相同之認定,然被告自100年9月16日即遭羈押,迄今已近 5月,且於公訴人調查本案相關情事後已提起公訴,料公訴人之相關偵查作為業已終結,本案之相關事證已趨明朗,然受命法官除維持被告續予羈押之處分外,竟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手段明顯與比例原則難以相符且無必要,故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1年1月16日以書狀提出抗告,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受命法官於101年1月13日所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且聲請人嗣於101年2月4日具狀補正聲請人簽名時,已同時更正本件為聲請撤銷準抗告,均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斟酌詐欺慣犯具有高度再犯率之犯罪特性,而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楊蕙鎂於101年1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共犯之前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認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諭知自101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違反公司法等案卷查證無訛。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然依該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其涉犯刑法第 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仍執其未參與購買物品及車輛貸款事宜等詞為辯,與其擔任會計職務執掌收支情形不符,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免串證亦有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即參與本案集團以虛設之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詐取財物,期間非短,其並曾於91年間起,因擔任興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以相仿手法詐財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94年至98年間,因相仿手法設立暐智實業有限公司詐財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0、4220、45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
610 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案卷及上開判決書、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此外,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係依本案訴訟之程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符合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撤銷該等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