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55號受 處 分人 傅昱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1 年度執保字第286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2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昱行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傅昱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 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發交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該分院於同年9 月6 日以龍安精字第101359號函(含附件住院摘安1 份)建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強制門診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暨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傅昱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該院接受監護治療,受處分人於住院期間呈現陳意識清楚,自我照顧功能尚可,態度配合,注意力尚可集中,情緒平穩,表情略顯焦慮,話少切題,思考較貧乏,但尚無明顯妄想或扭曲之思考,亦無暴力或不適切之行為,否認幻覺等知覺異常。心理衡鑑結果:全量表智商在59至66分範圍,介於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其他測驗結果顯示未有顯著精神症狀干擾。據受處分人之母親及姊姊表示受處分人入院前數月可於清海醫院精神科回診,精神症狀及情緒表現尚可穩定控制,並可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母親亦賴其維生。住院期間延續清海醫院處分治療,包含情緒穩定劑及抗精神病劑長效針劑等,目前尚可配合治療,住院期間尚無明顯精神症狀復發情形,案母及案姊表示若受處分人出院,可協助監督其規則回診,若受處分人可在監督下配合規則回診治療,應可由強制治療改為門診方式治療等語,有上開醫院101 年9 月6 日龍安精字第101359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之住院摘要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