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 請 人 賴正穎
即受 刑 人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主旨:為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賴正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返監服刑之指揮,依法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不步案外人江國慶後塵事。茲就理由分述如下:㈠就程序部分:⒈關於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8 日不糾錯判指揮,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而改判異議人有罪確定,是該異議案管轄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平反錯判而命聲請人於101 年10月4 日返監服刑之指揮命令,既非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關於異議之訴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如鈞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而管轄權仍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請無管轄權之鈞院,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祈盡人性執法。㈡就實體部分: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保醫字第10號卷內有刑案執行查核單(祈調卷即明),規定檢方就99年12月8 日發監執行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即異議人賴正穎核准保外就醫,故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等,命異議人於101 年10月4 日返監服刑,檢察官林樹菊違背檢方發現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承辦之義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84 條提起異議訴訟,由法院檢視檢方不為錯判平反製造冤獄之非法指揮,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及346 號裁定更判領航之正判,異議訴訟法院,即應撤銷檢方非法之處分,而證公平法院之正當性兼證法院負有糾正檢方不問是非就錯判命入獄之指揮使命及任務之把關。㈢綜上:憑101 年6 月19日指有違誤異議狀證24件證物及101 年8 月10前後狀證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改判有罪判決書6 頁,既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3514、4256號判決所指之違背法令,請調卷及開庭,即命聲請人於101 年10月4 日返監服刑之指揮即應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5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無罪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多次上訴及發回更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975號指揮執行,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係因其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依上開判例及裁定意旨,異議人既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向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四、綜上,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是以受刑人如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