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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99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訴訟救助(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與第三十六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皆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此外,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否則法律扶助法第二章關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

三、聲請人援引憲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及律師法等規定,請求法院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其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認其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確有提起自訴之必要,然卻無資力聘請律師為其提出,自應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