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被 告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國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壹輛(含車牌兩面),應暫行發還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國瑞廠牌、2010年式、車牌號碼
000 -00號大貨車(含車牌兩面,下同),係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30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未付清總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賣方即聲請人所有,而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迄今尚欠聲請人21期分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7 萬8,700 元未付,是該大貨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係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而對之逕行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有誤,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並交由聲請人占有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押物即國瑞廠牌、2010年式、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固為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用之物,惟該大貨車係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聲請人所購置,雙方於99年7 月30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未付清總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賣方即聲請人所有,而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迄今尚欠聲請人21期分期款,總計177 萬8,700 元未付等情,有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監理站資料查詢單、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935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故該大貨車之所有權非屬被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應可認定。參以該大貨車並非違禁物品,且本案警方於偵查時已製作完整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搜證已然齊備,上揭扣押之大貨車應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援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