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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吉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賭博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吉田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賭博等案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請准許撤銷禁止出國和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吉田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賭博等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且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中院彥刑增101易94字第261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另於同日以中院彥刑增101易94字第2609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聲請人業經本院限制住居乙事,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各1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

32、33頁)可佐。而聲請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就對鄭○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其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再予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既已於101年10月8日以中檢輝執矩101執10996字第107431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撤銷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目前即未被限制出境、出海,其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