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釧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1 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釧因99年度執保字第587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 年6 月在案。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核尚屬實,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釧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