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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洺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洺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70號、100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王洺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故買贓物 │故買贓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14日 │ 99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5268號 │年度偵續字第356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100年度易字第400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3月27日 │101年6月12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100年度易字第4008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1年3月27日 │101年7月12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4636號 │年度執字第8446號 ││ │ │ │└────────┴─────────────┴─────────────┘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