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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保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1年8月3日刑事準備(二)狀(第貳項提及「聲請撤銷羈押」),該狀紙末僅有陳健律師章,並未有被告陳保成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行為均已坦承,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則係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張月羚串供之虞,且彈道比對尚未出爐等情為由,然現彈道比對及鑑定結果均已明確,被告張月羚業已由檢察署檢察官完成偵訊,且被告雖自承於大陸地區仍有資產,本案係可能因情緒、心理等因素較易衝動而涉及殺人案件,然被告長年居住臺灣並無隱匿國外之可能,換言之並無逃亡隱匿之可能,現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鈞院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等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101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對於持槍殺害被害人陳氏翠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犯意),並坦承其餘持有爆裂物、槍枝、子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等罪嫌,均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為殺害被害人陳氏翠致死及持有爆裂物等之重罪,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惟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其他應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黃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金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