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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益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99年度執保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益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誌因99年度執保字第218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1年9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5月3日確定。茲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有關資料,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三、經查,受刑人張益誌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函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再由該中心檢具評估報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6日中市衛心字第101010572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11月9日家防護字第1010012991號函1紙附卷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處分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