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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8號聲 請 人 黃梅珠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91年度執字第1072號),聲請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觀,被害人所得提起準抗告之情形自應僅有:准予發還與不准予發還二種,合先敘明。然查,本件檢察官所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具有法定程式之文書,核其性質乃因被害人人數眾多,而預先製作供內部參考發放之準據底稿,其以公文函知各被害人,亦不外係徵詢各被害人有無意見,倘於相當期間內無人有意見,即得以此分配表所載之比例與金額,另以正式之處分或命令准予發還予各被害人,斯時該准予發還之處分或命令始為刑訴第416 條所定準抗告應予審查之客體,並無所謂以該分配表「視為」(處分)命令之情形可言,檢察官於中檢輝執準91執1072字第122916號函文中,認可對此分配表提起準抗告之見解,容有誤會,自不拘束本院。

四、尚且,本件聲請人所據以提起準抗告之中檢輝執準91執1072字第43187 號函文中,說明欄四業已載明「本案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尚未確定,請勿至本署領取分配款;本署將於分配表確定後,另行寄發處分命令通知被害人領取受分配金額。」,有該公函附卷可稽,適足以證明,本案之檢察官確實尚未依循法定程式,對被害人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或命令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之處分或命令存在,聲請人即無提起準抗告之餘地,其聲請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或命令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