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90號聲 請 人 趙慶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趙慶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17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211萬元沒收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如該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81萬元沒收之;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均沒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292萬元沒收之。
(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就原判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211萬元、81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且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51號判決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偽造公印文部分則因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判決,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216萬元、76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216萬元、76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聲請人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因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184萬5000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6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184萬5000 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6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聲請人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09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7號判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84萬5000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6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84萬5000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6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並於99年5月9日確定。
(六)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七)而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中,與共犯黃松霖為警分別扣得新臺幣(下同)376萬1500元、56萬元、66萬5000元,而共犯黃松霖部分因前開案件,於97年12月29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216萬元、76萬元與聲請人應連帶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3月5日中檢輝義字第0180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保管字號:95年保管字第3139號)就扣案款項為沒收新臺幣216萬元、76萬元之處分;後聲請人前開案件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並以99年7月2日中檢輝鈞字第096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保管字號:95年保管字第3139號)就扣案應沒收物品為執行,併以該處分命令指明將扣押款項中之201萬6500發還聲請人,而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人復於99年6月9日、99年7月8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30日、101年8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回扣押物,除經該署分別以99年7月5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1906字第096933號函、101年9月12日中檢輝執鈞101執聲他2293字第098277號函覆,重申前開處分命令意旨外,並於99年12月9日訊問程序中告以上旨,有前開函文及訊問筆錄可資為憑,聲請意旨雖稱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字第4184之1號執行指揮書聲請撤銷或變更,惟該指揮書內容為有關被告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該份指揮書在卷可稽,考其聲請意旨,既係對該署檢察官扣押物發還處分有所不服,認仍有101萬5000元未獲發還,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內容實為前開99年7月2日中檢輝鈞字第096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保管字號:95年保管字第3139號),聲請意旨顯有誤載,附此敘明。是依照前揭條文規定,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而上開處分係99年7月5日作成,且聲請人至遲於99年10月6日再為聲請時亦已收受送達,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甚詳,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6日始行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並經該院轉函本院,有該院101年12月11日101中分文刑盈98上重更(三)47字第14547號函後附刑事聲請狀上收狀章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