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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楊舜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意在保證被告出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認罪,依被告涉案情節,且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陳報居住所與聯絡方式,亦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楊舜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起訴在案,復經被告楊舜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陳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佐以被告於98年起亦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按,依其多次入出境紀錄,倘率爾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被告滯留國外不歸而無從審判或執行之風險,為維護訴追利益,本院認原先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當,且原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入境處分,自難准許。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