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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02號聲 請 人 江忠一即 被 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05 號),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意逃亡,只因第一次開庭未收到開庭通知書,故未準時開庭而遭通緝。另被告到案即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也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盼能准予交保,讓被告工作趕緊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或準時到警局報到,以證明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實,且無法具保,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如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一定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具保已足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可代替羈押手段,本案經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如命被告具保亦有利於告訴代理人追償損失,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江忠一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江忠一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自101 年7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1 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江忠一就被訴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坦承其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羅光明頭部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羅光明之重傷害並非是伊所導致云云。查,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忠一自承在卷,後據證人羅思維證述其聽聞被害人羅光明陳述遭被告江忠一毆打致後腦部位很痛、證人羅秀風聽聞證人羅思維轉述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之事實,足供證明被告江忠一上開自白非屬虛構。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5 月7 日(

101 )東農醫字第1010502 號暨檢附之被害人羅光明病歷資料、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101 年6 月1 日101年健彬字第007 號函暨被害人羅光明護理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 年5 月15日豐醫歷字第1010003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羅光明之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江忠一傷害致重傷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江忠一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迄未與被害人羅光明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堪可預期被告江忠一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江忠一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江忠一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江忠一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江忠一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江忠一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本案被告江忠一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住居、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