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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俊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同日第一次訊問後,即被羈押迄今已四月,雖期間經多次偵訊,迄今未提起公訴,仍繼續偵查案情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第二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其第三項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聲請人自被羈押以來,已逾四月,案件既未經起訴,依法羈押期間經延長一次不滿四月,依上開刑訴法之規定,實應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即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執行羈押。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同日(即一0一年八月八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同日(即一0一年八月八日)裁定執行羈押。是被告上開羈押期間,於偵查中未滿二月,於審判中亦未滿三月,茲被告以本件偵查中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為由,聲請撤銷羈押,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進德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