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緯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101年度執字第10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緯芳所犯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判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芳所犯如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判決之妨害自由罪,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惟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緯芳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判決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其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合併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未在上訴範圍內,該部分因而於101年5月21日先行確定,第二審法院遂將該確定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移送執行,其餘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於審結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送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9月26日中分檢榮癸101上蒞1904字第101000007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9月24日101中分文刑玉101侵上訴116字第04462號函、該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已經分離,自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