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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 請 人 林信欣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228 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字第1033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欣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共7 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因受刑人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指揮自102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本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0336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之家屬雖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事宜,然並未依規定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亦未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先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本件受刑人在未有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