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幸和具 保 人 許恩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279號、101年度執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恩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幸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具保人許恩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幸和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1巷18弄7號,於具保人即受刑人配偶許恩姍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據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本件受刑人及具保人遷移戶址情形均如下所示:

1.原住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1巷18弄7號。

2.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遷移變更住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3.於101年6月1日遷移變更住址為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1巷18弄7號。

4.於101年7月9日遷移變更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巿石牌里大彰路65號。

(三)本件聲請人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過程,依卷附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如下所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472號案件向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即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1巷18弄7號傳喚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同時亦向同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由受刑人於101年2月7日收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2.受刑人於101年4月30日具狀以其已與具保人許恩姍同遷移戶籍地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上開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1年6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許楊玟瑛於101年5月15日收受。該署並於101年5月15日以中檢輝執鑑101執1472字第056191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訪查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該址,經該分局函復派員查訪結果,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且該址住戶亦稱不認識受刑人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1年5月15日中檢輝執鑑101執1472字第05619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18238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辦(查)單各1份附卷可參。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核發拘票派員至受刑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3段大明1巷18弄7號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於101年7月7日前往拘提未獲;該署並於101年7月2日以中檢輝執鑑101執1472字第072854號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代為拘提並執行,經員警先後於101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3次按址前往拘提未獲(該址戶長表示受刑人為其孫女婿,未居住該處,戶口也已遷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101年7月2日中檢輝執鑑101執1472字第07285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

4.受刑人於101年7月10日再次具狀以其已與具保人許恩姍同遷移戶籍地至彰化縣彰化巿石牌里大彰路6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囑託代執行狀1份存卷可稽。

(四)綜觀上情,受刑人於前開合法收受傳喚到庭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後 (第一次傳喚,係對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合法傳喚,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反而一再於數各地址之間變更戶籍,且經核對上揭受刑人與具保人遷移變更戶籍地址之時間,均係於其本人或同居人收受執行傳票或員警前往上揭地址拘提後,導致執行單位拘提程序遲遲無法合法完成,其顯有意造成執行單位拘提未獲之既成事實,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情形應屬至明。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此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