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家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巿興和巷一四一弄二十一號及南投縣南投巿興和巷一四一弄十九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睿(下簡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其餘被告所述與證人王小玉尚有不一之情,恐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自民國100年10月5日羈押在案。惟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證人王小玉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年6月6日上午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被告坦承與共犯楊朝安共同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雖購買價金部分互有出入,仍此部分仍僅成立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影響行為個數,實無勾串證人王小玉之可能。另被告於100年底,在高雄海醫院檢查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並經衛生主管機關列案管理,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需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又於10月20日因肺部感染緊急送醫治療中,非保外治療難痊癒,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而為替出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 條第
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查被告林家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王小玉、陳念嶢、杜宗委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可佐,被告雖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小玉之價金為何,核與證人王小玉證述不一,尚須待釐清事實,故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1 年10月5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後,嗣因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
(愛滋病)、肺炎及敗血症等情,而於101 年10月20日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簡稱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中,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 年10月29日中所衛字第1011200284號函及所附之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依據澄清中港分院101 年11月1 日澄高字第101279
0 號函覆:被告目前因AIDS併發症惡化住進加護病房,由於免疫力低下與多重伺機性感染,病況不樂觀,難以估計住院天數等語。依此,足認被告現罹疾病,非接受醫院手術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應予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於南投縣南投巿興和巷141 弄21號及南投縣南投巿興和巷141 弄19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