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瑞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瑞榮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榮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經提起上訴,於100年7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罪則仍上訴審理當中,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瑞榮係於93年6月6日觸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復業於98年12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
三、本件雖由本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受刑人林瑞榮尚有其他觸犯罪刑,似應與本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無從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辦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