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次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數罪(即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部分)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茲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上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黃永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公司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6月 ││ │為有期徒刑2月 │為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87~91年間 │87~91年間 │96年8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2986號 │字第12986號 │字第22513號 │├───┬────┼────────┼────────┼────────┤│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97年度簡字第 │ 97年度簡字第 │ 98年度上訴字第 ││ │ │ 4705號 │ 4705號 │ 3476號 ││ ├────┼────────┼────────┼────────┤│ │判 決 │ 97.12.31 │ 97.12.31 │ 98.10.01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 97年度簡字第 │ 97年度簡字第 │ 99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 4705號 │ 4705號 │ 16號 ││ ├────┼────────┼────────┼────────┤│ │判 決│ 98.09.30 │ 98.09.30 │ 99.01.07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 │更字第358號(編 │更字第358號(編 │更字第358號(編 ││ │號1至3數罪併罰已│號1至3數罪併罰已│號1至3數罪併罰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8月) │8月) │└────────┴────────┴────────┴────────┘┌────────┬────────┬────────┬────────┐│編 號│ 4 │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3.07.05~ │ │ ││ │93.10.25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528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100年度訴字第 │ │ ││ │ │ 1474號 │ │ ││ ├────┼────────┼────────┼────────┤│ │判 決 │ 100.11.15 │ │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0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 1474號 │ │ ││ ├────┼────────┼────────┼────────┤│ │判 決│ 100.11.15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0年度 │ │ ││ │執字第1477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