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強(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羈押裁定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已於延長羈押裁定中諭知解除)。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確定,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且伊因家庭清寒,無力負擔高額交保金,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撤銷羈押等語。
三、然查:本院原先所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其目的除在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外,亦同時具有保全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得以接受刑之執行之考量,此觀卷附本案報到單上之批示,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語,其理自明。況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應予「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此部分恐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情狀,難謂業已消滅。至於被告所舉家境清寒、無力交保等情,則與羈押理由是否消滅並無關聯,自非適法之撤銷羈押事由。被告徒執上開緣由聲請本院撤銷羈押,尚非有據,無足為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