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廷州
詹鴻昌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中檢輝慶10
0 聲他2188字第146448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廷州、詹鴻昌遭查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確係聲請人張廷州與鑫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福公司)之負責人何福來合夥購買二手機器之貨款,聲請人張廷州依比例應分擔1,500,000 元,故於99年4 月1 日委由聲請人詹鴻昌至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從聲請人張廷州之母陳桂蘭在該行之帳戶提領1,300,000元返回住處,聲請人張廷州亦自家中攜帶300,000 元現款,並將其中200,000 元交與聲請人詹鴻昌,上開款項均與本件詐欺案件無涉,亦非供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8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尚難僅以被告張廷州、詹德政、詹鴻昌與被告葉怡廷曾有往來,及警方在被告詹鴻昌家中扣得被告張廷州所有,委託被告詹鴻昌提領及保管之現金1,500,000 元,即認被告張廷州涉有詐欺罪嫌」,故發還此筆扣押款,應不至影響其他被告後續之調查,原檢察官處分不予發還,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於100 年12月13日以中檢輝慶100 聲他2188字第146448號函覆稱「本署99年度偵字第9086號案件,因尚有其他被告起訴送審中,故台端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有上開函文附在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聲他字第2188號卷可稽。因臺中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依受處分人張廷州於刑事準抗告狀中自承伊係在100 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受處分人詹鴻昌則自承係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自應以上開期日作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期日。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期間應分別自送達受處分人張廷州、詹鴻昌後即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19日起算5 日,即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24日,然因100 年12月24日為星期六,應以次一星期一代之,是應以100 年12月26日為期間之末日。而受處分人張廷州、詹鴻昌係於100 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並未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詹鴻昌、張廷州涉嫌與葉安國、陳沂瑧、黃亞蘭、陳俞男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鄭宇純、陳俊豪、張麗如、江峻豪、譚文傑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安國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於99年4 月1 日為警在受處分人詹鴻昌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11 號住處實施搜索,於受處分人詹鴻昌身上查扣1,500,000 元,於受處分人張廷州身上查扣100,000 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詹鴻昌、張廷州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等情,有99年度偵字第908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保管字第1680號、第1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受處分人詹鴻昌、張廷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宗核閱無誤。受處分人2 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1,600,000 元,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扣押物有無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留存之必要,該署檢察官回覆稱「本件有關被告因同一案件在貴院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審理中,似應審酌該案件另有其他被告審理中,而無法遽為發還。」有該署101 年4 月10日中檢輝慶100 聲他2188字第033371號函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600,000 元,雖未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非違禁物,惟同案被告葉安國、陳沂瑧、黃亞蘭及陳俞男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86號追加起訴書、葉安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在該案件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為同案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並得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予以宣告沒收,仍待本院審理認定,自不得予以發還。是以,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部分,所為無法發還之處分,尚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