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犯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由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993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3號審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時,由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勇志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1月1│臺中地檢│臺中│98年度│98年3月3│臺中│98年度│100年3月│ ││ │書 │4月 │0日 │97年度偵│地院│訴字第│1日 │地院│訴字第│17日(撤│ ││ │ │ │ │字第7522│ │370號 │ │ │370號 │回上訴)│ ││ │ │ │ │、21479 │ │ │ │ │ │ │ ││ │ │ │ │號 │ │ │ │ │ │ │ │├─┼───┼────┼────┼────┼──┼───┼────┼──┼───┼────┼───┤│二│妨害自│有期徒刑│97年2月2│臺中地檢│臺中│98年度│98年3月3│臺中│98年度│100年3月│ ││ │由 │4月 │2日 │97年度偵│地院│訴字第│1日 │地院│訴字第│17日(撤│ ││ │ │ │ │字第7522│ │370號 │ │ │370號 │回上訴)│ ││ │ │ │ │、21479 │ │ │ │ │ │ │ ││ │ │ │ │號 │ │ │ │ │ │ │ │├─┼───┼────┼────┼────┼──┼───┼────┼──┼───┼────┼───┤│三│詐欺 │有期徒刑│97年2月2│臺中地檢│臺中│98年度│98年3月3│中高│98年度│98年5月1│ ││ │ │3月(另 │2日 │97年度偵│地院│訴字第│1日 │分院│上訴字│2日 │ ││ │ │經本院98│ │字第7522│ │370號 │ │ │第1038│ │ ││ │ │年度聲字│ │、21479 │ │ │ │ │號 │ │ ││ │ │第2618號│ │號 │ │ │ │ │ │ │ ││ │ │裁定,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