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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金鎮受 任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莊榮兆為法務部唯一民間司改社團創會長,並多次經他院准許為人辯護而促成和解及無罪判決,今被告王金鎮因肯認聲請人有能力為其辯護,爰請求准許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查莊榮兆先生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並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先生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之辯護權,尚難遽准由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人。而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綜上規定,目前法制上被告本人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又本院既已駁回莊榮兆先生擔任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之辯護人之聲請,則其亦無檢閱卷宗、證物之權,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莊榮兆先生等聲請檢閱本件之卷宗,於法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之聲請狀標題固另記載聲請付與庭訊光碟云云(本院按,其聲請狀內文,就此未敘明),惟按司法院訂定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暨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基此,得依照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鎮、莊榮兆先生關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屬有違,自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