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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湯富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變更本院許可停止羈押所命之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52 號許可停止羈押裁定,關於命被告湯富男「應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地址:臺南市○○區○○路一段

131 號)報到」部分,應變更為「應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上午七時至十二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地址:臺南市○○區○○路一段131 號)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日前已在限制住居處所附近謀得補習班工作,其工作時間為每週星期一至五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晚上八時、星期六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爰請求將命被告至官田分駐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上午七時至九時之間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湯富男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等罪,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㈠不得對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利用網路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應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地址:臺南市○○區○○路一段131 號)報到。茲聲請意旨以被告謀得正當工作,其工作時間恐影響按時履行上開裁定內容關於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經核所請尚無不當,爰准予變更其報到時間為「上午七時至十二時之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