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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曾祥鳴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羈押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祥鳴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與同案被告陳儒修因債務糾紛,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向警方投案,而同案被告亦於案發後2 日向警方自首,顯見被告勇於面對法律制裁,況被告面對司法調查均坦承不諱,並無推諉或隱瞞犯罪事實,本案案情已臻明朗,所有證據皆已清楚呈現於法院,本案羈押之第1 項第1 、2 款(聲請書誤植為第1 條第1 、2項)理由已不存在,爰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是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之日起5 日內(即101 年3 月2 日),具狀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原因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曾祥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

有具殺傷力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76 號、第24195 號、第245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898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曾祥鳴雖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儒修、王聿其、證人莊閔皓、葉建宏、吳欣穎、葉柏言、宋志逸、方宇浩、馮鈞鈺、藍成驊、李奕賢、黃葦杰、李勝翔、黃冠仁、劉嘉偉、廖志欽、陳吉昱、林義翔、林京柏、鐘盛懷、羅泓凱、楊凱程、施紀詳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扣案物品、勘察報告、搜證照片及鑑定書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曾祥鳴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曾祥鳴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曾祥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曾祥鳴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所為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核與同案被告陳儒修、證人莊閔皓等之供述互有不一,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曾祥鳴與渠等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曾祥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曾祥銘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曾祥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曾祥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釐清被告曾祥銘犯行之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曾祥銘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

㈡從而,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曾祥鳴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