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陳儒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於案發後隔日,在檢警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即攜帶扣案二把手搶及子彈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並於警方制作詢問筆錄時,詳實交待槍彈來源及本件案發經過,而自願接受法律制裁;且本件相關物證均已蒐羅完畢,經鑑定或檢視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涉案相關人員,亦經檢察官一一訊明案發經過,彼等所述情節,亦與被告陳儒修所述大致相符,是依本件卷證資料觀之,被告陳儒修並無逃亡及串供或串證之虞,則按諸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單以被告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詎原羈押處分竟單以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止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予羈押,自屬違誤,本件應只須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其住居,即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所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之日起5日內(即101年3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前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59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自白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持扣案二枝制式手槍朝曾祥鳴所經營之如梭公司開槍數發等事實不諱,復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資佐證,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考量被告開槍之犯意究屬殺人或係恐嚇尚待釐清,及被告自承案發後曾因害怕警察到家中找人、不安全等理由,乃逃匿至彰化找旅館等情,認為基於被告上開一度逃匿、躲避警方查緝之事實,並佐以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當庭諭知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525號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卷查證無訛,並有卷附之101年度訴字525號羈押處分理由書可參。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然依該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部分自白不諱,就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罪,則坦承客觀開槍行為,否認有殺人犯意,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上開各罪,最輕法定刑均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再者,被告長期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擁槍自重,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復動輒持槍尋釁,目無法紀,嚴重危害治安,社會觀感極度不佳,且被告復持槍接續朝有人居住之房屋射擊,犯案情節重大,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高,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情,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佐以被告犯後一度逃匿之情,顯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當庭諭知執行羈押,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無據,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