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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自緝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緝字第109號自 訴 人 一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石吟自訴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鄭景謙

鄭林秀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謙係台灣霖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霖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林秀玉及鄭文森(業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5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係台灣霖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等均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文森於民國87年7月24日向自訴人一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佯稱:台灣霖亞公司需新台幣1百萬元購用原料,並簽發台灣霖亞公司支票11張,由被告鄭景謙、鄭林秀玉在借貸契約上簽名保證,用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被告等向自訴人詐得借款後,乃食髓知味,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文森於89年7月31日向自訴人之業務人員佯稱:台灣霖亞公司近日接獲訂單,需4百萬元購用原料,並簽發台灣霖亞公司支票11張,及交付台灣霖亞公司交易往來之客票19張予自訴人,由被告鄭景謙、鄭林秀玉在借貸契約上簽名保證,自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8月1日再交付借款予被告等。嗣被告等於借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其所簽發之支票及所交付之客票均不獲兌現,且台灣霖亞公司業已停止營業,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即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鄭景謙、鄭林秀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景謙、鄭林秀玉以台灣霖亞公司所簽發票號BE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及各該支票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紙,暨台灣霖亞公司向客戶所收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及其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景謙、鄭林秀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實為資金借貸公司,其業務員有至台灣霖亞公司以其營業額為審查放款額度,並審核其他情事後,認台灣霖亞公司有8百萬元之放款額度,始予借貸,且渠等所交付之客票18張(共交付19張,票號AY0000000號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10日)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7月25日、90年9月15日,均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90年7月16日之後,是否不能兌現尚屬不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等於89年間向自訴人分別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2份、台灣霖亞公司簽發支票22張、台灣霖亞公司交易往來之客票19張(均影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放款予被告等。

(二)本件被告等於借款時所簽發之台灣霖亞公司簽發支票22張雖均未獲兌現,除據自訴代理人指述綦詳外,復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惟依自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自訴人是資金借貸公司,一般而言自訴人放款之前都會派業務員去借款公司瞭解其營運狀況,本件也是如此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自訴人既係資金借貸公司,其對於放款額度之決定,基於公司利潤、營運成長之考量,自係詳實評估、審慎定奪,而放款金額無法全數收回之風險,亦為資金借貸行業經驗上可得而知,自訴人於放款之際,既有派員至台灣霖亞公司瞭解其營運狀況,並審核放款額度,始予放款,即難謂被告等有何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借款之情事。

(三)又被告等所交付之客票19張,經本院發函各家銀行調查兌現結果顯示,除14張客票均未獲兌現外,尚有5張客票均已兌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1年5月11日101三民字號第260號函檢附支票號碼AU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25日之支票影本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1年5月23日西屯字第9986號函檢附支票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90年9月15日之支票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1年5月29日國世水湳字第1010000047號函檢附支票號碼SC0000 000號、發票日90年9月15日之支票影本1張,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1年5月18日大雅營字第10150003971號函檢附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90年9月15日之支票影本1張,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9335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支票號碼ABVI567928號、發票日90年9月15日之支票影本1張等附卷可佐,是倘被告等確係假借款之名,行詐欺之實,自可全數捲款潛逃,無庸交付日後確可兌現之客票5張予自訴人。足見,被告等應確係因生意失敗,遠走他鄉躲避債務,而非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決意不予清償;再查,自訴人於101年5月8日具狀陳明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之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乙紙附卷可佐,足見自訴人應係遍尋不著被告等人,始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另自訴人雖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嫌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自訴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