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317號自 訴 人 廖竣毅(已歿)承受訴訟人 廖上介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容 (原名李慧美)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已於102年7月9日解除委任)
杜逸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李采容之夫廖福來為熟識之友,民國79年間,廖福來聲稱有一事業可投資,且風險穩定,詢問自訴人是否願意出資,該事業均由廖福來出面運作,所得利潤則平均分擔,自訴人因與廖福來為朋友關係,且因廖福來自身有穩定事業,而自訴人可不必費心參與,專心從事現有銀行工作,遂依廖福來與被告之說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此期間,自訴人因相信被告及其夫廖福來之運作而未過問,該期間被告及其夫廖福來亦僅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繫,但當時廖福來有依承諾將置放於自訴人處之保管票據,以現金陸續取回,後被告及其夫廖福來稱事業須資金無法向其岳母借款,要自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否則事業無法運作,自訴人為求事業順利運作,因此出面借款,事後始發現被告及其夫廖福來所為之事業為票貼業務,自訴人欲想抽身,無奈已借得許多資金,且利息亦由自訴人負責給付而無法抽身。不料,被告之夫廖福來在合作期間突然身故,之後所有事情均由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未依先前其與其夫廖福來之承諾條件行事,反而藉口聲稱不了解當時雙方之承諾條件,且因當時其夫廖福來為求自訴人信任而將票貼之票據置於自訴人處,然而一直未能處理,為求保障,需將被告應得之金額開立自訴人之本票以為保障,自訴人因客票均由自訴人保管,不疑有他,遂開立本票10紙交予被告。事後不到二個月,被告又帶領一群人至家中,聲稱可以代為處理客票事宜,自訴人不疑有他,要求被告簽立委託書後將所有客票交付被告。之後,被告即避不出面,自訴人無法與被告聯繫,亦不知被告如何處理。事隔二年,突有一群不明人士至自訴人處聲稱被告積欠貨款,已將債權轉移,而持自訴人當時開立予被告之本票,要求自訴人償還,自訴人聲明需將被告帶來否則無權償還,對方態度不佳,來了三、四次均無結論,最後終於某日深夜將自訴人住處噴漆破壞,經自訴人報警處理,自訴人事後回想被告及其夫廖福來當初聲稱合夥之事為已計劃多時之舉,目的係以自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最後再以廖福來身故為由取回所有物品,再派不相關之人士向自訴人逼債,而將事業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而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則規定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將自訴制度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按92年9 月1 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叁點參照)。本件自訴人係於92年6 月10日提起自訴,有蓋於自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自字卷宗第1 頁),其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尚未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亦屬合法,不因嗣後法律修正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亦為同法第319 條所規定。前揭承受訴訟所規定之1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1 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本案前揭上訴人於聲請承受訴訟時,原審法院尚未判決,亦未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基於維護渠等之訴訟權益,應許為承受訴訟為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本件102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5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42頁、第54頁),廖上介為自訴人之子,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44頁),而自訴人之子廖上介雖於自訴人死亡逾1 個月期間之101 年11月8 日聲請法院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01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63頁),惟本院於自訴人之子廖上介聲請承受訴訟時,既未判決,基於維護自訴人之子廖上介之訴訟權益,自應許得提起自訴之人即自訴人之子廖上介承受訴訟。
㈢復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92年2 月6 日修正、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侵占等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承受訴訟人廖上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180 頁、㈡第8 頁、第13頁),因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委託書9 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向伊先生借款,後來伊先生亡故後,自訴人出面來關心伊,並保證等其經濟好轉後,會還款給伊,而委託書所載之支票、本票係伊先生遺留下來,伊出門時隨身攜帶,但遭逢
2 次搶劫,故委託書所載之支票、本票均遭搶走,事後伊打電話告訴自訴人,因自訴人有在委託書所載之支票、本票上背書,自訴人說有人持上開支票、本票向其要債,自訴人為了預防日後有相同的事情發生,要伊簽發委託書讓自訴人對抗持票人,伊相信自訴人,故在自訴人書寫的委託書上簽名,但委託書上所載之支票、本票確實都是伊先生遺留下來,而非自訴人交付,至於伊持有自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自訴人積欠伊先生款項,故簽發本票給伊先生,而伊先生亡故後,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即由伊持有,其餘自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原係任職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放款部,與被告之夫廖福來二人係同學,自訴人對於向九信借款之客戶,若有客戶資格不符無法取得借款時,即私下放款,放款之資金則係開立支票向廖福來借貸,廖福來之資金則係向被告之母洪幼雪借得,故被告之母持有自訴人簽發之支票,被告並未與自訴人共同經營票貼事務。又被告持有自訴人之本票,係自訴人向被告之夫廖福來借款到期,被告以其到期之本票要求自訴人換發時自訴人所開立。衡情,倘自訴人有借款予被告之夫廖福來從事票貼業務,被告之夫廖福來死亡後,自訴人應積極向被告追討借款,豈可能反而簽發900 多萬之本票予被告之理?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向其要求開立於投資事業中之利潤本票10張交付被告云云,惟倘係給付被告利潤,開立1張即可,何需分成10張簽發?是自訴人所述非屬事實。再委託書係因被告曾於89、90年間兩次被搶,所持被告之夫廖福來遺留下來的支票、本票一併被搶,之後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有第三人持票向其催討,恐日後再有此種情形,而請被告出具委託書交付對抗持票人。自訴人係任職九信擔任放款業務,對於保障其權益之手段理應相當瞭解,倘若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自訴人當可依法律程序訴請返還借款,另就開立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就交付之客票訴請返還票據。惟自訴人直至
100 年5 月17日死亡時,均未見自訴人有前揭行為,適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不實。而被告之夫廖福來意外過世後,被告本身受有重傷,係自訴人主動關懷被告,並多次陪同被告至澄清醫院及私人民俗館復健,直到被告住處遭拍賣,被告離開原住處後,雙方始較少連繫,但期間被告曾由友人王士麟陪同向自訴人催討欠款,且自訴人原任職九信,被告知悉其被開除,離職後曾擔任守衛,亦由友人王士麟陪同至自訴人擔任守衛之地點向自訴人催討債務,故自訴人稱雙方無往來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客本票,而將客本票交付予被告,且認被告應得之利益為935 萬元,並開立本票予被告,被告何來詐欺、侵占之行為?且倘被告未依約處理自訴人交付之客本票,亦僅屬民事糾紛,與詐欺、侵占無涉。又依委託書所載:「茲委託李慧美小姐,現已改名為李采容小姐:帳務處理…所開立支票」云云,亦僅係自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帳務,並非將債權讓與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票據債務人求償、取得款項,換言之,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指述之行為,爰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七、經查:㈠委託書9 紙其上之「李采容」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李
采容」簽名及被告歷年來在銀行開戶資料所書寫之「李采容」簽名,經鑑定結果,二者字跡係屬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依委託書9 紙其上所載:「茲委託李慧美小姐,現已改名為李采容小姐:帳務處理…所開立本(支)票……本(支)票領取人簽名:李采容、中華民國90年10月6 日」等語(見本院自字卷宗第4 頁至第12頁)之文意觀之,應係自訴人委託被告處理第三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相關債權債務事宜,並由自訴人於90年10月6 日將上開本票、支票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始在領取人欄位簽名,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委託書係因被告曾於89、90年間兩次被搶,
所持被告之夫廖福來遺留下來的支票、本票一併被搶,之後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有第三人持票向其催討,恐日後再有此種情形,而請被告出具委託書交付對抗持票人云云,然此除與上開委託書所載之文義不符外,且如被告所述自訴人有在上開支票、本票上背書,則自訴人對善意之第三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僅憑上開內容之委託書亦無法證明自訴人背書之本票、支票係遭人搶奪而落入惡意之第三人手中?再證人陳儀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9年底時,當時伊與被告在SOGO後面一條河旁邊,伊與被告走在一起,被告在講電話,有一臺機車從伊等旁邊騎過,被告突然身體側一下,手機掉下去,被告就說她包包被搶,伊與被告就開始在後面追那臺機車,但沒有追到,那時伊與被告在喝咖啡時,有看到被告包包裡有一疊本票、支票,被告說是她先生留下來給她,詢問伊該如何處理,伊當時沒有看到本票、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發票日、票載金額等語(見本院自緝卷宗㈡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另被告於90年4 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shoulder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其病史記載「right shoulder region pain after robbery
at tonight around nine oclock 」等語,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2 年6 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宗㈡第29頁至第53頁,上開記載見第34頁、第37頁),然此除與被告所述第一次被搶時間係於89年間,當時被搶時由路過計程車司機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第二次被搶時間係於90年間,地點在臺中市○○街與明義街附近,當時友人陳儀夏在場等語有所歧異外(見本院自緝卷宗㈡第10頁),上開證人陳儀夏證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89年、90年間遭搶奪時,其身上確隨身攜帶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且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亦一併遭人搶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自訴人確有交付委託書上所載之本票、支票予被告,
堪以認定,惟據證人王士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92年間,被告有一次帶伊去跟自訴人要錢,被告當時說自訴人欠她
1 千多萬元,當時被告跟自訴人說她生活困苦,是否有錢可以先還她一些,自訴人說沒有錢,但他父親有很多財產,等他父親往生之後,繼承才有辦法還錢,被告帶伊去找自訴人要錢時,有跟伊說自訴人先前是九信襄理,九信有一些客戶不適合放款條件,自訴人就去找被告先生廖福來調錢來私下放款,收取較高之利息,從中賺取利潤,廖福來是金主,但當中很多錢是被告母親那邊匯過來的,伊跟被告去找自訴人時,其中有一次被告拿自訴人之前開的本票去跟自訴人換自訴人後來開的本票,因為自訴人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自緝卷宗㈡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及被告辯稱:自訴人私下放款予不符借款資格之九信客戶,放款之資金係開立支票向被告之夫廖福來借貸,被告之夫廖福來之資金則係向被告之母洪幼雪借得一節,復有被告提出自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10
0 萬及50萬元之支票3 紙為據(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131 頁),參佐自訴人亦自承稱:被告及其夫廖福來稱事業須資金無法向其岳母借款,要自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否則事業無法運作,自訴人為求事業順利運作,因此出面借款等語(見本院自字卷宗第1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自訴人有向被告之夫廖福來借款,而借款之資金係來自被告之母親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自訴人與被告之夫廖福來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則被告於其夫廖福來亡故後,要求其夫廖福來之債務人即自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以為處理自訴人與其夫廖福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灼然甚明。退步言,即令自訴人與被告之夫廖福來間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依自訴人所自承:廖福來於79年3 、4 月間邀伊投資……因當時廖福來有3 千多萬客本票在伊這邊,被告說那是她應得的利益,所以伊就先開935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要求伊將3 千多萬元的本票交給她,她要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自字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自訴人係因己身與被告之夫廖福來有投資關係存在,被告之夫廖福來亡故後,被告出面要求自訴人處理自訴人與被告之夫廖福來間因投資所衍生的利潤分配事宜,被告認其有應得之利益,自訴人亦不反對,故簽發面額共
935 萬之本票予被告,後被告要求將其夫廖福來放置於自訴人處、面額共3 千多萬元之本票、支票取回自行處理,自訴人亦不反對,故將面額共3 千多萬元之本票、支票交付被告處理,堪以認定,是執此亦難認自訴人於簽發本票及交付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予被告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又被告於90年10月6 日取得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及取得
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後,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 月1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6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1年10月2 日始緝獲,並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自緝卷宗㈠第27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於90年10月6 日取得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及取得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後,即因另案詐欺案件,開始逃亡,迄101 年10月2 日始經通緝到案,則被告在上開逃亡期間,無力處理從自訴人處取得之本票、支票,亦屬事理之當然,亦不得執被告於逃亡期間,無力處理上開本票、支票,即遽認被告有意侵占該本票及支票,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取得票面金額,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暨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亦難認自訴人交付委託書所載之本票、支票及交付自己簽發之本票予被告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