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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自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代 理 人 葉南昇被 告 蔡裕國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87年度自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又有關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對林勇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對張錫銘、王子奇追加自訴部分,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249 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換言之,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及判決,如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自應請求補充判決。

(二)依本院87年自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可以得到下列結論:

1、被告蔡裕國係臺中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自79年1 月1 日與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簽訂呼叫器、行動電話經銷合約書,期限自79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

2、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期限1 年,經銷兆瑞公司呼叫器等商品,約定定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

3、豪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裕國不得直接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亦不得直接交貨給被告蔡裕國之豪達公司。

4、被告蔡裕國未經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於79年8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偽造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用來偽造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已收受該批貨物,使兆瑞公司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罪,並於同年月某日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使兆瑞公司開立不實出貨單共65張,衍生不實統一發票共56張之多,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501萬4718元及偽造折讓證明單10張,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於96年5 月14日庭訊筆錄及刑案判決,蕭英敏自白有至龔素珍處所盜蓋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發票章於空白折讓單上,嗣後填寫不實折讓金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經調閱銀行票據3 紙發現支票後面有蓋用盜刻之發票章,此項犯罪事實,未予判決。

(三)依前項犯罪事實,得出下列犯罪行為:

1、不論第三人豪達公司與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畢竟該第三人豪達公司與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係各自獨立法人,被告蔡裕國、共犯林勇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法之規定「不同公司各有不同法人資格」,被告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私自與兆瑞公司交易,實與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無關,自不能以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的帳款掛在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之頭上。

2、被告蔡裕國、林勇(共犯)明知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早於79年2 至4 月間,雙方另簽訂經銷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亦有豪達公司實際支付給兆瑞公司之貨款高達6 、700 萬元以上,致使被告蔡裕國及共犯林勇均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罪行。

3、被告蔡裕國所犯應是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行(有實際向兆瑞公司進貨,有實際支付貨款交易,但不向兆瑞公司索取統一發票當進項憑證等,為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此部分並未判決。聲請人於96年5 月4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之補充理由(三)狀,已指明被告與兆瑞公司人員(林勇)通謀而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等罪。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判決只對被告蔡裕國之犯行,判決偽造折讓證明單1 張之偽造文書罪而已,對其餘犯行即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商業會計法之罪行則全部未加論罪科刑,對於已經自訴之犯罪之犯行,未予全部論罪科刑,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

(四)有關被告蔡裕國、林勇涉及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入帳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之犯行,聲請人即自訴人於87年7 月9 日(本院於87年7 月10日收文)所呈陳述意見(二)狀明確載明在案,於96年1 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補充理由狀亦表明「被告冒名進貨... 致自訴人並無營業,被冒名進貨開立發票,被課巨額營業所得稅」及於96年5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三)狀第8 頁倒數第4 列中指明被告所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等語,原確定判決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兆瑞公司開立不實出貨單共計65張而衍生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6張之多,統計總金額為2501萬4718元、偽造折讓證明單10張之犯行,未予論罪科刑,卻僅判1 張折讓證明單涉及偽造文書一罪而已,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五)以上漏未判決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指明在案,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9年1 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案情相同之兆瑞公司負責人林勇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171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等可資為佐,自應由本院另行為補充判決,為此狀請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行補充判決等語(詳參本院因本案聲請補充判決而回復原案號分案之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卷第1 至6 頁之「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第59至60頁及第62至63頁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理由狀」、第65至68頁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理由續(一)狀」、第86至87頁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理由續(二)狀」、第

91 至93 頁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理由續(三)狀」、第

112 至114 頁之「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理由續(四)狀」、第149 至151 頁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9 號卷一第29至30頁及第66至67頁之「刑事陳報狀」、第84至88頁及第118 至122 頁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

264 至270 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本院10

1 年度自更字第9 號卷二第2 至6 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第20至22頁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三)狀」等狀內容)。

二、程序部分: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是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本案聲請人即自訴人係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5 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蔡裕國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 份(已影印附於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9 號卷二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故本案聲請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本院尚毋庸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聲請補充判決之前提係針對數罪可分之案件法院漏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救濟方法。是本案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應予探究者,則為聲請人原提起自訴事實之範圍(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或自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刑事判例意旨、

93 年 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法院有無就自訴事實之多數訴訟關係漏未審判之情事。

(二)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公司前於92年5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刑事自訴狀」對被告蔡裕國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謂以:「自訴人公司設立於台北市,以經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為業,於業界享有盛譽,並依法取得商標『豪旭』及服務標章(詳卷)專用權,但未設立分公司。詎被告蔡裕國即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對外佯稱為自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自訴人公司辦妥商標註冊登記及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辦妥服務標章註冊登記時起,陸續偽造該商標、標章、印製名片、信封、廣告海報等,在台北、台中等地散發,並以自訴人公司之台中公司名義向設於台北市之美齊、標達、傳揚、永彰機電、禾鑫、兆瑞公司等上游廠商直接訂購貨物,致其中兆瑞公司將其貨款自自訴人公司預付之貨款等款項中扣除。又其偽刻自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加蓋於開立給兆瑞公司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以自訴人公司台中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商品,均使自訴人公司受有嚴重損害」等語,因認被告蔡裕國涉有偽造商標商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有前開「刑事自訴狀」1 件(已影印附於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9 號卷二第84至87頁)在卷可按。又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於87年7 月10日收文之同年月9 日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觀其所載內容僅係對於原自訴事實補充陳述意見,並未載及就本件聲請內容所示被告蔡裕國所涉相關罪嫌而為追加自訴之意,亦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1 件(已影印附於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9 號卷二第88至92頁)在卷足憑,上開陳述意見狀因不生新訴繫屬之效果,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自非可採。

(三)上開自訴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於88年3 月31日宣示判決,其判決主文如下:「蔡裕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違反商標法、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且該案判決就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蔡裕國係設於台中市○○路○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迄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係透過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台幣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七),故一併由兆瑞公司會計黃采晨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如卷附證五所示),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經協議後該筆款項改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遂將系爭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七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偽造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並於同年月某日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並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中經諭知無罪之自訴意旨載稱:「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對外佯稱為自訴人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自訴人分別辦妥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登記時起,陸續偽造該商標、標章、印製名片、廣告海報等對外散發,且被告以自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美齊、標達、兆瑞、傳揚、永彰等公司訂貨,致兆瑞公司將其貨款從自訴人預付貨款中扣取,其中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收之出貨單號碼第五○六五六七號,迄今猶未付款;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偽刻自訴人汽車行動電話發文戳章,加蓋於行動電話測試報告單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有本院88年3 月31日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因本案聲請補充判決而回復原案號分案之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卷第173 至

174 頁)在卷可憑。故本院前於87年5 月19日受理聲請人之自訴後,已就自訴事實之數個訴訟關係均予以審理,並於88年3 月31日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判決,顯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

(四)而本院上開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經自訴人及被告蔡裕國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經自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至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6 號判處被告蔡裕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3 月(均得易科罰金),經自訴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6 號判處被告蔡裕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4 月,再減為有期徒2 月,又經自訴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再行撤銷發回更審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 月20日以

97 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被告蔡裕國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5 月,再減為有期徒2 月又15日,經自訴人再行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98 年4月2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自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只對被告蔡裕國犯有偽造折讓證明單1 張、支票背書3 張、出貨單1 張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被告蔡裕國應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該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判與本案相牽連之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云云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補充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65號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業由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歷次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1 件(見本院因本案聲請補充判決而回復原案號分案之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卷第176 至211 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號影卷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考,且前開歷審判決及裁定亦同均未認定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4 號有漏未判決之情事;聲請意旨自行片面解讀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之理由說明而誤認該裁定已指明應由本院為補充判決云云,有所誤會。

(五)基前所述,聲請人以前開「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及歷次之補充理由狀、陳報狀,主張本院88年3 月31日之87年度自字第454 號一案,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而聲請補充判決,容係對法律之未解,自非可採。換言之,依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蔡裕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因與自訴事實具有自訴效力所及之一部事實漏未判決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即令原確定判決僅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裕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即該案裁判上一罪之訴訟關係(包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全部消滅,並無「補充判決」可言;又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蔡裕國所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數罪關係,則因本院於87年5 月19日收文之「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蔡裕國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事實內容而自訴,且未經聲請人即自訴人對被告蔡裕國追加自訴(詳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9 號卷二第103 頁以下之本院影印自所調取之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原卷之自訴人歷次狀紙及本院庭訊筆錄等資料),此部分因前未有自訴繫屬存在,自亦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聲請補充判決之前提係針對數罪可分之案件、法院漏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救濟方法,其聲請本身並非發生訴訟關係或者訴訟繫屬之原因;倘法院認補充判決之聲請,非合於屬自訴事實之數罪可分而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形,即不生須以判決終結自訴之訴訟關係。是本案既經本院認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逕予駁回聲請即可,且因其聲請不生自訴繫屬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聲請內容所載被告蔡裕國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是否成罪等情,贅予論述判斷,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