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楊子榮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告 謝河興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河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子榮(下稱自訴人)與被告謝河興(下稱被告)認識,曾介紹被告向蕭仲豪買車,但被告買車之後,未將車子牽回去,一直停放在修護廠,於民國94年間,自訴人並未以經營「紅豆杉」為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之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構自訴人曾向其借款,並於94年12月3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借款承諾書;復於95年1月1日夥同其子謝易庭及其子之不詳姓名之朋友,經由蕭仲豪之指引,在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附近約70、80公尺遠之停車場巷道內,對自訴人恐嚇「要將楊子榮用火燒掉」、「要讓楊子榮不利」等言語,恐嚇、脅迫楊子榮在其欠款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內簽寫「雙方於95年1月17日會算楊子榮同意於95年2月17日還清全部借款」之文字云云,自訴人不得已簽寫文字並簽名後,被告等人始離去,被告離去後,自訴人曾將被脅迫之事,告訴蕭仲豪及自訴人之同居人蔡瑩慈此事。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欠款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至5共計40萬元,自訴人承認因支付訴訟律師費用,曾向被告借用,附表編號6、7所示之2張支票業已歸還,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是被告以其子謝易庭名義購車之款項,附表編號13 至18是被告在大陸之投資款項,附表編號19至26是被告個人消費款項,附表編號27與編號4為同一筆,附表編號28之款項,自訴人並無收取,故附表編號8至28項共計123萬元,均為被告所虛構不實之事項,被告就此虛構不實之事項,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於9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指控自訴人涉嫌詐欺,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追加起訴,但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上開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就詐欺部分均判處自訴人無罪,及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確實係自訴人遭受被告脅迫所簽立,並請求傳訊證人蕭仲豪以資證明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其子謝易庭名義購車所支出之款項,並非自訴人要求被告代為支付車款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等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自訴人詐欺內容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該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自訴人始獲無罪判決,當不得令被告需負誣告罪責;自訴人自9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用金錢或代墊款項甚多,被告多次詢問自訴人清償期日,未獲自訴人正面回應,嗣被告與自訴人會算後,自訴人同意還清積欠債務163萬元,並親筆於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下方記載「願承受一百六十三萬元正,因口頭無憑。承還期於95年2月17日還清」之文字,自訴人亦不爭執清償承諾書下方文字親筆書寫及簽名,被告訴請自訴人清償163萬元債務訴訟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3萬元及利息,而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自訴人確實積欠被告163萬元債務,卻遲遲不願清償,企圖以民刑訴訟脫免債務,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需捏事實誣指之行為,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97年8月11日,以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告詐稱其經營「紅豆杉」生意,邀被告投資,使被告陷於錯誤,投資金額達100萬元,又稱其未申辦信用卡,無法貸款購車,要被告以被告之子謝易庭名義貸款35萬元購車供自訴人使用,分期付款、牌照稅等稅捐、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其後不見面等語,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無法舉證有投資或借用信用卡、借用名義買車等理由,認罪證不足,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於99年7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後,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於100年9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就自訴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卷宗(內含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下稱偵18882號卷〉、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下稱偵362號卷〉、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雖堪以認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前所為詐欺告訴之內容,是否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所憑空捏造虛構之,及被告是否有出於虛偽不實而申告之故意,厥為本案之關鍵爭執點。
六、本院之判斷:㈠自訴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40萬元部分,確實係自
訴人向被告借款一情,業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235頁反面),且自訴人確有收取被告於94年9月26日、94年9月28日交付之現金各10萬元,及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兌現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向被告收取金額共計40萬元,自訴人並因此先後簽發票號049132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6日、及票號239631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8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另案偵訊時坦認確有其事(見偵18882號卷第49頁、第54至55頁),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萬元)影本1張(見偵18882號卷第36頁)、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6頁)、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18882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並不在本件誣告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金額,依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並不在本件誣告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依據證人黃玉燕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案件
)偵訊時雖證稱:楊子榮曾經邀請伊去他們家吃飯,並邀請伊投資25萬元的紅豆杉生意,是打電話要伊投資紅豆杉50萬元,…,楊子榮邀伊去他們家吃飯,就是要跟伊拿25萬元,後來去楊子榮博館路的家,有林錦清、楊子榮、謝河興跟伊,這是第2次跟伊要錢,…。楊子榮說紅豆杉苗可以賺很多,但伊不清楚可以賺多少,楊子榮只有說錢交給他就OK,…,只說他作很多事業,大家都叫他楊董。細節都是他們在討論,林錦清只跟伊說是紅豆杉,去楊子榮他們家的時候也有提到紅豆杉。在吃飯時伊有聽到謝河興、林錦清、楊子榮在討論萬佛寺800尊佛雕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的事,…。伊知道謝河興有投資,但不知道投資多少錢,…伊知道謝河興起初是投資幾十萬元,後來可能有100多萬元伊不知道確切的數字,…,謝河興有拿黃色的牛皮紙袋給楊子榮等語(見98偵續362號卷第71至73頁),復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楊子榮,…。之前在楊子榮科博館住處見過1、2次,伊去楊子榮家裡的時候,有看到林錦清和謝河興在楊子榮家。那次…,但是伊有聽到他們在談投資紅豆杉苗的事,談得很高興,笑得很大聲,當時伊走來走去,沒有仔細聽是誰從事紅豆杉苗的生意,…但有看到謝河興帶一個牛皮紙袋放在他身邊,裡面裝什麼伊不知道,謝河興有沒有交給被告,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忘了是楊子榮還是楊太太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投資50萬元的紅豆杉樹苗,…。因為在電話中講的時候,伊就直接跟他們說伊沒有錢。…,謝河興問伊是否記得在被告家有談到紅豆杉的事,他說他有投資,但伊不知道他投資多少錢,他的意思有點像是說被楊子榮騙了,叫伊來做證說有聽到他們談紅豆杉投資的事,伊告訴他伊並不是很清楚,伊只是有聽到紅豆杉的投資而已,謝河興有再跟伊說楊子榮不是也有叫伊投資嗎,伊說伊沒答應,因為伊沒有錢。伊偵查中說伊知道謝河興起初投資幾十萬元後來投資1百多萬元,是謝河興要伊來當證人時,打電話跟伊講的。…,謝河興沒有問過伊被告可不可靠,因為伊只見過被告最多3次,謝河興不可能問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㈡第74至76頁)。是依據證人黃玉燕上揭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有投資與自訴人投資紅豆杉之情屬實,但確實證明自訴人對證人黃玉燕、被告等人曾談論投資紅豆杉一事。是被告於97年間,以其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等為證據,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指訴之遭自訴人佯以投資紅豆杉而詐騙之情,應非虛構或憑空杜撰,自難認被告有設詞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㈢又據證人蕭仲豪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約90年間認識楊子榮,楊子榮曾向伊借過錢,伊也認識謝河興,是94年3月時經由楊子榮介紹認識,謝河興在94年快年底跟伊買過一部車,楊子榮與謝河興都是伊的客戶,他們常一起到伊公司泡茶。94年底謝河興向伊買車後,楊子榮曾跟伊講過他向謝河興借40萬元,謝河興也有說過楊子榮欠他40幾萬元,謝河興說是一些律師費及訴訟費,…。95年初交車之後,謝河興跟伊說過要向楊子榮討錢,伊也不知道謝河興為何要跟伊講,可能是謝河興找不到楊子榮,而伊是楊子榮介紹認識謝河興,謝河興叫伊轉達給楊子榮。到96年過年前,當時伊在廈門,楊子榮打電話給伊叫他去幫他聯絡謝河興,說他現在沒有錢要分期,過年前先還謝河興10萬元,剩下的分期,伊打電話給謝河興,那時候謝河興才跟伊說楊子榮欠他2百萬元,要楊子榮一次還清,…。楊子榮有跟伊說過他有很多官司,要用到一些錢,被告也跟伊借過4、5萬元律師費。…,當時伊是聽說楊子榮要去大陸投資做生意,但是伊不知道是做什麼生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卷㈠第158至162頁),是依據證人蕭仲豪上揭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有投資與自訴人投資紅豆杉之情,但確實證明自訴人與被告曾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一事。是被告於97年間,以其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等為證據,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指訴之遭自訴人佯以投資、購車借貸等理由而詐騙之情,應非虛構或憑空杜撰,自難認被告有設詞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
㈣再細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269至288頁),就自訴人涉犯詐欺部分犯行,咸認被告對自訴人指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為證據,且自訴人所辯雖未足採信,亦不得反面推論自訴人之罪成立等為由,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非針對被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真偽為定奪,且依據證人黃玉燕、蕭仲豪上揭證述內容,均能證明自訴人與被告談論投資紅豆杉一事,及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是就被告就其指訴自訴人詐欺一情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因其自覺遭受詐欺而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縱自訴人被訴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詐欺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而不負刑責,然被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㈤第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3萬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㈡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自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所列印之上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第289至296頁);而細譯上揭101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係以證人蕭仲豪於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證述,其並不確知自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詳情,亦未親眼目睹自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所知均係由自訴人所告知,難據以為自訴人確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等之證詞,及證人蔡瑩慈於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證述:其不確知自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詳情,亦未親眼目睹自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所知均係由自訴人所告知,尚難據以為自訴人確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等之證詞,暨自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係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乙節,無法出具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而駁回自訴人上訴。執此,自訴人確實對被告負有163萬元之債務一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於前述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時,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是自訴人以投資紅豆杉及借用信用卡、借名義買車等情事,自非被告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難以被告告訴時有為上開言詞,即謂被告有捏詞誣告之事實存在。
㈥再者,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係遭被告與其子謝
易庭及其友人等為脅迫而不得已,始簽名而承諾清償一情云云;惟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之內容,其上所記載「願承受一百六十三萬元正,因口頭無憑。承還期於95年2月17日還清」之文字,自訴人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頁之自訴狀、第167頁之刑事呈報狀㈣),自訴人親筆所寫上揭文字敘述詳盡,字體亦無扭曲、歪斜、凌亂等情形,衡情應非係在遭恐嚇、脅迫之情境下所書寫之字體,即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自訴人受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書立。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係被告夥同其子謝易庭等人於95年1月17日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自訴人所簽立,倘果真有其事,則本件脅迫行為,應於95年1月17日自訴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完成時即為終止,其撤銷之除斥期間,應至96年1月16日止,然自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有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自訴人上揭主張,極有疑義。又自訴人對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自訴人亦曾在上開再審程序審理中,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係遭被告等人脅迫之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自訴人迄至該院民事庭前審(指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清償借款事件)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並無何違,而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有上開再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同此認定。甚者,自訴人於102年間,就被告與被告之子謝易庭及其友人於95年1月17日19、20時許,在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附近之某停車場巷道內,脅迫自訴人在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書寫「願承受一百六十三萬元正,因口頭無憑。承還期於95年2月17日還清」及簽名一事,對被告及謝易庭提出強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反面),是以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係遭被告與其子謝易庭及其友人等為脅迫而不得已,始簽名而承諾清償一情,顯非可採。故被告於97年間,以其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等為證據,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指訴之遭自訴人佯以投資、購車借貸等理由而詐騙之情,並非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自難認被告有設詞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㈦至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聲請傳喚證人蕭仲豪部分,以資證
明自訴人曾於95年7月15日遭被告、被告之子謝易庭及其友人脅迫簽署如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一情;惟證人蕭仲豪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83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已證稱:伊沒有看過附表所示清償承諾書,兩造(即指自訴人、被告)在談債務問題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之民事判決書),證人蕭仲豪既未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承諾書,亦未親眼見聞自訴人、被告於95年7月15日債務會算情形,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表(即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製作;詳參本院卷第76、109頁):
┌─┬─────┬─────┬──────────┬────────┐│編│ 日 期 │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內 容 備 考 ││號│(年月日)│(新臺幣)│ │ ││ │ │ │ │ │├─┼─────┼─────┼──────────┼────────┤│ 1│ 94.09.26 │100,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 2│ 94.09.28 │100,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 3│ 94.10.21 │100,000 │中國國際商銀電匯款 │楊子榮收 │├─┼─────┼─────┼──────────┼────────┤│ 4│ 94.12.31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5│ 95.02.28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6│ 95.03.31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7│ 95.04.30 │50,000 │ 徐錦浪支票 │楊子榮收 │├─┼─────┼─────┼──────────┼────────┤│ 8│ 94.12.06 │3,500 │ 荷蘭銀行華航信用卡│床墊 │├─┼─────┼─────┼──────────┼────────┤│ 9│ 94.12.13 │銀貸 │復華商銀36期NT11,9│凱迪拉克購車貸計││ │ │350,000 │78 │NT431,208 │├─┼─────┼─────┼──────────┼────────┤│10│ 94.12.14 │4,489 │ 花旗信用卡(大盛)│車保險及行車照費│├─┼─────┼─────┼──────────┼────────┤│11│ 94.12.14 │1,272 │ 荷蘭銀行華航卡 │加油費 │├─┼─────┼─────┼──────────┼────────┤│12│ 94.12.15 │23,500 │ 花旗卡(大盛) │車子尾款&貸款手│├─┼─────┼─────┼──────────┼────────┤│13│ 94.12.13 │2,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14│ 94 │5,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15│ 94 │5,000 │ 現金 │楊子榮收 │├─┼─────┼─────┼──────────┼────────┤│16│ 94 │20,000 │ │茶葉17.5斤&盒子│├─┼─────┼─────┼──────────┼────────┤│17│ 94.10 │110,000 │ 出差概計 │1.大陸上海溫室洽││ │ 94.11 │ │ │ 商 ││ │ │ │ │2.煙臺淄博電子商││ │ │ │ │ 務籌備(機票、││ │ │ │ │ 火車票&其他二││ │ │ │ │ 往返) │├─┼─────┼─────┼──────────┼────────┤│18│ 94.11.12 │21,500 │人民幣5,0004.3= │山東淄博商聯經濟││ │ 94.11.24 │154,800 │NT21,500 │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 94.12 │ │人民幣36,0004.3= │籌備開辦費,交石││ │ │ │NT154,800 │磊律師收 ││ │ │ │人民幣59,0004.3= │ ││ │ │ │NT253,700 │ │├─┼─────┼─────┼──────────┼────────┤│19│ 94.12.19 │1,500 │ 現金 │楊子榮收 │├─┼─────┼─────┼──────────┼────────┤│20│ 94.12.28 │22,178 │ 荷蘭銀行華航聯名卡│94.12.31前未到大││ │ │ │ │陸機票處理 │├─┼─────┼─────┼──────────┼────────┤│21│ 94.12.28 │3,350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麗婷店購││ │ │ │ │衣) │├─┼─────┼─────┼──────────┼────────┤│22│ 94.12.29 │2,564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手機費)│├─┼─────┼─────┼──────────┼────────┤│23│ 94.12.29 │2,473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手機費)│├─┼─────┼─────┼──────────┼────────┤│24│ 94.12.29 │1,440 │ 花旗銀行VISA卡 │楊子榮(向上加油││ │ │ │ │站加油) │├─┼─────┼─────┼──────────┼────────┤│25│ 94.12.29 │2,200 │ 現金 │臺中城卡拉OK(9 ││ │ │ │ │人) │├─┼─────┼─────┼──────────┼────────┤│26│ 94.12.30 │3,000 │ 現金 │楊子榮(河南路青││ │ │ │ │海路) │├─┼─────┼─────┼──────────┼────────┤│27│ 94.12.31 │50,000 │ 現金 │楊子榮(英才路警││ │ │ │ │衛室) │├─┼─────┼─────┼──────────┼────────┤│28│ 94.12.31 │5,326 │ 現金 │楊子榮零用 │├─┴─────┼─────┴──────────┴────────┤│ 合 計 │1,63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