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8號
101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王春槐自訴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王瑞宏
陳期卿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1 年度自字第18號)及追加自訴(101年度自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期卿、王瑞宏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查本案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被告王瑞宏與被告陳期卿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第三人王春仁及蔡翠芳係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4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第三人王春暉則為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439地號土地,與上開44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前由第三人王春暉、王春仁與蔡翠芳等人(下稱王春暉等3 人)均推派由自訴人代理為之。民國100 年間,聖璽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璽仲介公司)之代表人黃瑞堂及經理鍾盈喬就系爭土地為仲介,與自訴人商談上開土地之售價,並表示前梧棲鎮長即被告王瑞宏有意購買,自訴人當時開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旋經黃瑞堂及鍾盈喬回報,被告王瑞宏出價每坪36,000元,自訴人對之不表同意,該仲介因之暫時擱置。嗣再經黃瑞堂及鍾盈喬歷經三個月努力斡旋,自訴人同意將開價降至每坪42,000元,復降至每坪40,000元;王瑞宏之出價則提高至每坪39,000元,黃瑞堂及鍾盈喬見39,000元與40,000元二者甚為逼近,乃據此向自訴人遊說,自訴人向黃瑞堂及鍾盈喬答稱:請王瑞宏將每坪39,000元之出價再加一點等語,約在101年3 月間,黃瑞堂及鍾盈喬終獲王瑞宏同意提高買價為每坪39500 元。約此同時,堃寶不動產開發商行(下稱堃寶不動產)之董事長即被告陳期卿(該商行之負責人係登記為被告陳期卿之女陳葶臻)亦於101 年3 月間就上開土地為仲介,以王瑞宏出價每坪36,000元云云,向自訴人斡旋,但自訴人拒絕同意此一出價,並表示其出價如達每坪40,000元,則願意售之。被告陳期卿心想黃瑞堂及鍾盈喬即將媒介就緒,又見自訴人因買方係王瑞宏之故,要價較高,遂心生一計,旋即再向自訴人誆稱有一位買主,並非王瑞宏,願意購買。幾經討價還價,自訴人因誤信其非王瑞宏,繼以被告陳期卿持面額1,500 萬元、發票人為賴彩鳳、票號為BZ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自訴人表明下訂之誠意,並鼓舌如簧,自訴人終於101 年3 月25日同意以每坪36,100元售予被告陳期卿所虛擬之買方,雙方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1 紙,自訴人於該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取系爭支票,上開定金收據不唯未載記買方係王瑞宏,且於其第2 條載記:「買方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第
3 條載記:「買賣雙方同意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一服務費予陳期卿」;第4 條載記:「沒收定金之處理:買方支付訂金後,如違約不買,則定金沒收者應予返還定金百分之25費用予陳期卿以作為該次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若買方願買而賣方反悔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則買方應予返還定金百分之25費用予陳期卿以作為該次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等詞。而在被告陳期卿以其虛擬買方向自訴人行騙之同時,因黃瑞堂及鍾盈喬尚未及以被告王瑞宏已提高買價為每坪39,500 元 之條件向自訴人斡旋,被告王瑞宏遂立即向黃瑞堂及鍾盈喬表示撤回買價為每坪39,500元之意思,致黃瑞堂及鍾盈喬功虧一簣。自訴人簽署上開訂金收據後始得知將與自己簽訂買賣契約者係被告王瑞宏,然囿於已簽署收定,且上開訂金收據第2 、4 條載記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違約罰則等約定,木已成舟,迫於無奈之下,於101 年3 月26日依被告陳期卿之前開仲介而與被告王瑞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載為每坪36,100元,買方為被告王瑞宏、第三人王瑞麒,由被告王瑞宏為買方代表人,賣方為自訴人、第三人王春暉等3 人,由自訴人為賣方代表人。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載記「陳葶臻、堃寶房地產開發商行」為仲介人,但實際之仲介主導者係被告陳期卿。被告陳期卿、王瑞宏與第三人黃瑞堂3 人互相為舊識,黃瑞堂及鍾盈喬就上開事實過程知之甚詳且有所親見親聞。自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經由黃瑞堂及鍾盈喬透露,始知上情。黃瑞堂除詳述上情外,並告知自訴人:被告王瑞宏原已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用以下定,然被告陳期卿認為若以被告王瑞宏之支票下定,身分曝光,自訴人必提高價格而不願以該價格成交,是被告王瑞宏在被告陳期卿之唆使下,改向他人借用支票即上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陳期卿,而由被告陳期卿向自訴人遂行上開詐術。質言之,根本無所謂另一買方,純係被告陳期卿所虛擬,該買方原來即係被告王瑞宏。自訴人受騙至深,損失慘重,乃就黃瑞堂及鍾盈喬之上開透露談話,予以錄音存證。
㈡、被告陳期卿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就本案土地買賣為仲介,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者。而被告王瑞宏不唯係前梧棲鎮長且係長期從事於不動產投資,身分、社經地位及能力遠高於一般人,自訴人若知買方係被告王瑞宏,必不願以每坪36,100元之價格成交,此除有前揭仲介事實過程、被告陳期卿向被告王瑞宏唆使改換他人支票等節足稽外,觀諸一般買賣市場上,賣主之心理意願上,售與投資客之價格通常高於一般買方(此所以投資客經常假扮為一般人之故),尤遑論如被告王瑞宏之身分者。況被告王瑞宏在被告陳期卿以詐術介入之前,已經黃瑞堂及鍾盈喬之積極斡旋,同意提高買價為每坪39,500元,而徵諸自訴人已先向黃瑞堂及鍾盈喬答稱:請被告王瑞宏將每坪39,000元之出價再加一點等語,則若以被告王瑞宏已提高買價為每坪39,500元之條件向自訴人斡旋,自訴人必然同意而成交。是被告陳期卿以虛擬之買方欺騙自訴人,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坪36,100元售予該虛擬買方,不但構成詐欺行為,被告陳期卿顯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反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系爭土地共計3,642.8168坪,故自訴人及王春暉等
3 人受損共計12,385,577.12 元【計算式:(39,500-36,
100 )3,642. 8168=12,385,577.12 】。被告王瑞宏因此獲得減少買價之利益,被告陳期卿並意圖藉此獲取傭金2,630,113 元。被告王瑞宏為達到減少買賣價金之目的,竟配合被告陳期卿,而立即向黃瑞堂及鍾盈喬表示撤回買價為每坪39,500元之意思,以阻止其成交,並將自己以簽發之定金支票改換為系爭支票,以利被告陳期卿遂行上開障眼法,被告陳期卿、王瑞宏實屬共同實行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 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無論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1 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並且,詐欺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欺之故意始得成立。末者,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屬於居間媒介之性質」,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等背信,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成立之前提,亦必須行為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其所獲得之利益係在法律上所不應取得之利益。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期卿、王瑞宏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定金收據影本1 份、2.系爭支票影本1 份、
3.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4.證人黃瑞堂及被告陳期卿名片1 紙、及5.自訴人與證人黃瑞堂、鍾盈喬101 年4 月12日於聖璽仲介公司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期卿及王瑞宏固均坦承上開439 地號土地係為第三人王春暉所有,440 地號土地則係自訴人及第三人王春仁、蔡翠芳所共有,而自訴人代理第三人王春暉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曾經委託證人即聖璽仲介公司之代表人黃瑞堂,以及證人即該公司之經理鍾喬盈買賣系爭土地,惟並未成交。嗣於101 年3 月間,被告王瑞宏委託被告陳期卿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自訴人於同月25日同意以每坪36,100的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訴人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支票1 紙且簽立系爭定金收據。自訴人再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王瑞宏及第三人王瑞麒,賣方則為自訴人及第三人王春暉等3 人乙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行,被告陳期卿辯稱:自訴人一開始並未表示要賣給何人,自訴人開個價,要伊幫忙找買主,伊只是單純的仲介,被告王瑞宏跟另一組買方客戶出價到每坪36,000元,伊馬上跟自訴人反應,自訴人說如果誰有加的話,就賣給誰,結果被告王瑞宏每坪加價100 元,伊就通報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就答應出售了,依照交易慣例,在簽約時才會告知賣方買方之身分為何,且收定及簽約過程中,自訴人與被告王瑞宏雙方都非常願意,氣氛融洽,自訴人看到王瑞宏沒有嚇一跳,2 人還有握手,過程中沒有不愉快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被告王瑞宏從未出價每坪39,500元,且被告陳期卿在收受訂金之後簽約之前即101 年
3 月25日下午告知自訴人買方為被告王瑞宏,且簽約之時被告王瑞宏亦告知自訴人因他的訂金尚未兌現,如果自訴人不願賣也可以,本件沒有隱匿買方身分之問題,且自訴人也明確供稱在仲介過程仲介不會告知買家姓名,自訴人並沒有特定買家身分,本件自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且居間仲介行為並未為他人處理事務,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王瑞宏則辯稱:簽約當時自訴人及其代書都在伊家,伊當場有向自訴人表示願意才賣,當天自訴人要求將定金提高為2,600萬元,伊就把系爭支票收回再以自己名義開立2,600 萬元之支票1 張給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439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王春暉所有,440 地號土地則係自訴人、第三人王春仁與蔡翠芳所共有,被告王瑞宏於101年3 月間委託被告陳期卿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自訴人於同月25日同意以每坪36,100的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支票1 紙且簽立系爭定金收據,自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與被告王瑞宏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王瑞宏、王瑞麒,賣方則為自訴人及第三人王春槐等3 人乙情,為被告陳期卿、王瑞宏所不爭執,且定金收據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陳期卿之名片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自字第18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期卿、王瑞宏均自始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背信罪之犯行,以下即分述之:
⒈詐欺得利罪之部分:
⑴證人黃瑞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王瑞宏是否曾經以他的名義開過一張新臺幣1500萬元的訂金支票?)沒有。
」、「(問:可是你在錄音當中有提到他是曾經開王瑞宏名義的支票出去,然後再拿回來換成賴彩鳳的支票,是否正確?)我知道有開一張票,但是不知道名字是誰的,後來才換成賴彩鳳的票,我知道有換票的過程。」、「(問:你是否知道換票的原因為何?)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在仲介時有時票會換來換去,不給人家知道買主是誰。」、「(問:你剛才說有一張1500萬元的支票有換過名字,是為了不要讓
賣主〈即王春槐〉知道買主是誰,就這案件而言,這是你推測的,還是王瑞宏當場告訴你的?)我推測的。」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8 頁),從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黃瑞堂僅證稱伊知道有換票之過程,但並未證稱被告王瑞宏係將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換成系爭支票,是自訴人所指被告王瑞宏將定金支票之名義人由王瑞宏更換為賴彩鳳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自訴人雖自訴稱被告王瑞宏曾出價至每坪39,500元云云,惟:
①證人黃瑞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才說買主王
瑞宏有口頭提過說要用3,9500元或40,000元左右買系爭土地,王瑞宏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跟你提的?)因為我常常去王瑞宏家泡茶,他有時候就說這塊地不錯哦,不知道王春槐要不要賣,想一想又覺得這也不少錢,賣這麼貴沒道理,王瑞宏想要用32000 元來買就好了。」、「(問:王瑞宏到底有沒有提到39500 元或40000 元?)這二年裡王瑞宏有講過這樣。」、「(問:你能否詳述王瑞宏說過什麼?)王瑞宏說過王春槐這個人不一定要賣多少,一下子開45000 元,一下子開39000 元,一下子開40000 元,曾經也說要賣32000 元,不曉得如果是39000 元到40000 元的話王春槐有沒有意願要賣。」、「(問:王瑞宏是否是跟你講說39000元到40000 元王春槐不知道願不願意賣?)」是。」、「(問:你是否有將這個消息告知買主王春槐?)有跟王春槐講,王春槐又將價錢調至45000 元。」、「(問:後來王瑞宏出價多少?)王瑞宏曾經出到32000 元。」、「(問:你是否有跟自訴人講?)我忘記了,因為差的很離譜我就不講了,講這些也沒有用。」、「(問:你剛才說王瑞宏曾經出過39000 元、40000 元,也曾出過32000 元,32000 元是在39000 元之前出的,還是之後?)有時候前面,有時候後面。」、「(問:王瑞宏最後一次出價多少?)32000 元。」、「(問:你是否有問王瑞宏之前曾經出到39000 ,為何後來只出32000 元?)王瑞宏說因為景氣不好,而且那又是農地。」、「(問:你事後在錄音的時候,跟自訴人說王瑞宏曾經出價39000 元,你是否有告訴王春槐那是在出價32000元之前?)我沒有說的很詳細,我也不知道那時有在錄音。」、「(問:後來這件事來來回回談了很久,在你手上最後經手的情況為何?你這筆生意沒有做成,在陳期卿還沒介入之前,你最後是處理到什麼程度後來就沒有再接續進行?)因為有談到要跟王春槐買高一點,他又調高價錢。」、「(問:最後一次王瑞宏是出多少?王春槐是出多少?卡在哪裡無法接續進行?)王瑞宏想在35000 元到36000 元左右買。
」、「(問:最後是否談到35000 元到36000 元?)王春槐想要賣到45000 元。」、「(問:你印象中最後是否卡在這個價格?)王瑞宏想要在35000 到36000 左右買,王春槐想要賣45000 ,我想說最後折衷36000 加45000 除以二是說39000 左右,我去跟王瑞宏講,他就說不可能。」、「(問:破局之後是否就沒再談了?)破局後我就休息,沒有再繼續談下去了。」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7 頁至第11頁)甚詳。
②證人鍾盈喬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王瑞宏是否曾
經表示同意以39500 元或者是不超過40000 元的金額購買系爭土地?)沒有,因為我不會直接接觸到王瑞宏,我都是透過我們董事長〈即黃瑞堂〉告訴我一些訊息。」、「(問:錄音譯文中妳為何表示王瑞宏曾經這樣同意過?)我錄音裡面應該沒說這樣子。」、「(問:王瑞宏最後對系爭土地的出價是多少?)我得到的訊息是32000 元。」、「(問:妳是否有將這個32000 元的消息轉達給賣主王春槐?)我沒有講,但在他們完成交易這筆土地之前,我最後與王春槐確認時,是王春槐打來跟我問王瑞宏那邊的意向是怎樣,其實我們董事長(即黃瑞堂)告訴我是王瑞宏只要出32000 元,可是跟王春槐要賣的價錢差很多,所以我就自做主張去跟王春槐說,因為王瑞宏之前有出超過36000 元,所以我不好意思跟王春槐說一下子又差那麼多,我要留一點彈性空間,所以我就跟王春槐說超過36000 元王瑞宏可能就沒有意願,但是實際上我得到的訊息是32000 元。」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
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明確。另觀諸系爭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內容顯示:「瑞堂:然後他(鎮長)說:不然這樣,瑞堂,你叫他(春槐)來研究看看。」、「瑞堂、鐘:對,拉近了我們才跟你哥哥聯絡,這樣。」、「瑞堂:我就叫你哥哥來研究看看,你哥說:4 萬2 比較剛好,我說:4 萬2 、3 萬6 ,我們小姐說:啊,4 萬2 、3 萬
6... 。 」、「鍾小姐:起中間啦,就是平均的話剛好是3萬9 。... 」、「鍾小姐:你哥是跟我們說哥那天來這裡是從42000 開始談,我們是給他出36000 ,後來取中間39000。」、「瑞堂:你哥以前說45000 不用了42000 就好,但我說36000 可以多加一點我去開票應該沒有問題,42000 加36000 除以2 ,我們小姐就這樣除,那假如39000 我就比較沒有把握,....然後說完了他(春槐)回去大約半個小時打電話來說:黃先生39000 能不能多加一點,佣金我可以多付一點給你。」、「瑞堂:那天晚上我就再去跟鎮長談,他就支吾其詞..」、「鍾小姐:啊,你哥哥就是那天來我們這裡跟他談39000 ,他後來又打電話來說40000 ,又過了大概一個星期你哥哥有再打電話來問我講:鎮長那邊如何(即詢問購買意願及價格如何)我不敢說鎮長又跳回去32000 ... 」(見本院勘驗筆錄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從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可知被告王瑞宏並無自訴人所指曾開價至每坪39,500之情,系爭土地每坪39,000之售價,應係證人鍾盈喬主觀上認為將自訴人等人之賣方與被告王瑞宏雙方出價折衷所得之結果,證人黃瑞堂與鍾盈喬均證稱:王瑞宏最後對證人黃瑞堂之之出價為每坪32,000元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互一致。
③綜上,雖證人黃瑞堂證稱被告王瑞宏曾表示不曉得若是每坪
39,000或40,000元自訴人願不願意賣等語,然依證人黃瑞堂前開證言內容,證人黃瑞堂雖將此消息告知自訴人,自訴人復將價錢提高為每坪45,000元,且被告王瑞宏後來因認景氣不好,系爭土地又為農地而出價每坪32,000元,被告王瑞宏甚有前後出價每坪32,000元或39,000元之情況,被告王瑞宏最後一次出價則為每坪35,000元至36,000元之間,而證人鍾盈喬更證述稱被告王瑞宏之最後出價為每坪32,000元等語,可見被告王瑞宏縱曾口頭表示是每坪39,000或40,000元之意願,然自訴人未能應允,甚將賣價提高為每坪45,000元,被告王瑞宏與自訴人前後之商討價額前後變更多次,而被告王瑞宏最後一次出價係每坪32,000元至36,000元間不等(均低於自訴人最後出售予被告王瑞宏之價錢),則被告王瑞宏並無自訴人所指曾經出價39,500元乙事,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顯乏依據,尚難認定屬實。
⑶證人黃瑞堂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在整個仲介的過
程,王春槐是否有明確的告訴你說如果買主是王瑞宏的話,他的底價是多少?王春槐是否有因為買主是何人告訴你區別底價多少的不同?)王春槐是希望賣高一點。、「(問:王春槐是否有吩付你區別不同買主來訂不同的底價?)我不記得這個。」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1頁),以及證人鍾盈喬「(問:賣方王春槐那邊是否有特別跟妳們表示如果是王瑞宏買的話,一定要39000 元或是40000 元以上?)這個王春槐倒是沒有很明顯的表示,因為這個土地我們跟他大概經營了將近二年的時間,那只是我們仲介人自己的推測,想說他可能是這樣子的意願。」、「(問:王春槐沒有這樣跟妳表示?)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4頁),佐以自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問:你在跟聖璽、堃寶、合家房屋談論出售土地事宜時,有無向這三家公司表示過,你有特地買主的資格、身分或條件?)沒有,我只有針對每坪出售底價作要求..... 」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第71頁),可見自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僅以設定每坪之最低售價為出售條件,並未特定買受人之資格、身分或條件,更未設定如買受人為被告王瑞宏,將有何特殊之賣價要求。
⑷綜合上述,自訴人自始並未設定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任何資格
、條件或身分,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瑞宏確實曾以系爭支票替換其原以自己名義所開立支票之情,縱使被告王瑞宏曾經更換定金支票發票名義人,與一般土地仲介交易常情亦無違背,被告王瑞宏更未曾出價每坪39,500元,故即難以認定被告王瑞宏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存在。
⑸再者,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在跟聖璽仲介公司或堃寶
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並無特定買主之資格、身分或條件等語,證人黃瑞堂亦證稱自訴人希望賣價高一點,伊不記得自訴人有區分不同買主而定不同底價等語,業詳如上述;參以自訴人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剛剛有提到,仲介在對賣家談價錢時,不會告知真正的買主是誰,這樣的慣例你如何得知?)不管是聖璽、堃寶、合家房屋,這三家他們一開始來跟我談,就都沒有人告訴我買主是誰,即便問他們,他們也不會講。」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第71頁),衡諸不動產仲介交易常情,仲介為避免買賣雙方私底下自行交易以規避仲介費,在議價過程中隱匿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本即常見;是被告陳期卿雖於與自訴人議價過程中隱匿被告王瑞宏之身分,仍與交易常情無違;此外,證人黃瑞堂雖多次與被告王瑞宏交涉系爭土地之買賣,然證人黃瑞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王瑞宏之交涉過程、報價、議價等情形,證人黃瑞堂均未告知被告陳期卿,被告陳期卿亦不知悉等語(見自字第23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0頁),核與被告王瑞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找陳期卿去出價時,有無(按漏載「跟他說」)你之前曾經委託黃瑞堂去向地主出價的過程?)沒有」等語(見自字第18號卷101 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6 頁)相符,是以,自訴人僅希望以高價出賣系爭土地,並未特定買受人身分、資格或條件,亦未區分不同買受人而訂定不同價錢,而自訴人因被告陳期卿仲介系爭土地,而以每坪36,1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瑞宏及王瑞麒,被告陳期卿雖未在仲介過程中告知自訴人買受人為被告王瑞宏之身分,此無違於仲介交易常情;況且,被告陳期卿其實並不瞭解證人黃瑞堂與被告王瑞宏議價之過程,被告陳期卿既未知悉證人黃瑞堂與被告王瑞宏之交涉、報價、議價等過程,則又如何基於此等資訊而對自訴人行使詐術?據此,自難以認定被告陳期卿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或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⑹並且,本件自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在被告王瑞
宏家中簽訂,而自訴人與被告買賣雙方於簽約日,均有自己偕同之代書在旁協助,自訴人於簽約當時,僅係要求將原定金1,500 萬元提高為2,600 萬元,雙方合意之售價仍為每坪36,100元,自訴人與被告王瑞宏於簽約時氣氛融洽,並無對售價有何歧異或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吳甲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訂定這個契約的地點為何?)在王瑞宏家裡。」、「(問:你到王瑞宏家裡時,自訴人是否到場了?)還沒。」、「(問:你是否還記得簽約時有幾人在場?)很多人,自訴人,還有自訴人的弟弟,還有蔡淼雄、陳期卿、王瑞宏。」、「(問:簽約時,每坪36100 元是誰告訴你的?)當下有問說價錢是多少,大家就說36100 元。」、「(問:就是賣方、買方跟你講是36100 元?)對。」、「(問:在簽約之前,賣方王春槐是否有特別對買方身份為王瑞宏提出質疑?)沒有。」、「(問:自訴人即賣方在訂約的過程中是否有要求每坪要到39500 元或是40000 元以上?)沒有。」、「(問:王瑞宏是否有提出他先前有交付一張1500萬元訂金的支票?)當下要簽約的時候,就是說要補多少,然後有講到說是不是就針對這個1500萬當簽約金,然後自訴人的代書有說簽約要二成,所以就重新開2600萬的價碼。」、「(問:原來那張1500萬元的支票呢?)就收回去了。」、「(問:在簽約之前,買受人是否有特別跟出賣人確定他要不要賣這個土地?)當初剛開始還沒簽的時候,只有講到說他前面還有一塊小的土地要一併買,王瑞宏才願意用這個價錢來承購,後來雖然沒有買到那一塊,王瑞宏有談到說如果認為很便宜的話,因為也還沒有兌現,所以不賣也沒有關係,可是當下的氣氛是很融洽的,並沒有說不買不賣的這種感覺。」、「(問:在簽約之後,出賣人收取訂金後是否有再對於每坪36100 元的價格提出意見?)簽約當下沒有,簽約完成的氣氛都是非常融洽的,因為王瑞宏的弟弟,跟自訴人是同學,氣氛都非常的好,簽完約後還有送他們到門外。」等語(見自字第23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甚詳;證人即代書蔡淼雄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問:當時王春槐是否有說因為買受人是王瑞宏,所以他不願意用每坪36100 元買給王瑞宏?)沒有。」、「(問:當時王春槐是否有要求提高價金至39500 元或是40000 元以上?)沒有。」、「(問:當時王瑞宏是否有再跟王春槐確認要不要賣系爭土地?)簽約時沒有講說要不要賣,已經開始簽訂契約就是大家同意了。」、「(問:簽約當天是否有不愉快的事情發生?)沒有。」等語(見自字第23號卷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21頁)明確,自訴人雖已於簽約前收受定金,然自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已知悉被告王瑞宏係買受人之一,且買賣價金為每坪36,100元,自訴人對此均無任何反對之意,在場之證人吳甲寅及蔡淼雄證稱當天簽約氣氛融洽,無發生不愉快之事,尤足認定自訴人於簽約當時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益徵被告陳期卿或被告王瑞宏主觀上均無詐欺之故意,自訴人尤無法僅以其事後認賣價過低而主張係因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⑺又,自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定金收據第二條亦明文約定「買方
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有卷附之系爭定金收據可參(見自字第18號卷第8 頁),自訴人知悉其所買賣係價值匪淺之土地,其於簽收定金時理應詳細參閱收據之約定事項,該收據上既約定買方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則縱使係以被告王瑞宏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亦與定金收據之約定事項無違。雖該定金收據另載「... 買方支付定金後,....反之若買方願買而賣方反悔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等詞,然自訴人雖已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然證人吳甲寅已證稱簽約當天,被告王瑞宏另外開立2,600 萬元之支票,並收回系爭支票等語,業如上述,而系爭支票係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之被告王瑞宏為清償其對於自訴人之定金債務,所為之間接給付,於新債務(系爭支票債務)未履行之前,被告王瑞宏對於自訴人之舊債務(定金債務)仍未消滅,反之,僅有於系爭支票確實經提示而兌現時,始能為被告王瑞宏已經履行對自訴人之定金債務,本件於簽約時,系爭支票尚未經自訴人提示,即應評價為被告王瑞宏實際上尚未支付定金予自訴人,是自訴人本即有毀約不買之權利,是以,自訴人以自訴人受限於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無奈必須與被告王瑞宏簽約云云,即非有據。
⑻自訴代理人雖再陳稱證人黃瑞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
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者,應以錄音譯文內容為主等語,然查,證人黃瑞堂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剛才有確認你的錄音是確實的,是否正確?)我錄音是因為那時王春槐已經簽完合約了,才去我那裡要講一些有的沒的,我不知道王春槐給我錄音,這是言論自由,王春槐給我錄音也沒有道理啊。」、「(問:你在錄音當中所說的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我認為王春槐是在一起二年多的朋友了,要講東講西,什麼東西都可以講,我不知道他有錄音,我就隨便講,想說這也不用負責任,只是談笑之間說說的,我怎麼知道王春槐卻錄音。」、「(問:所以是否你錄音時所講的不是很客觀,有時有你的想法?)有我的想法,我就想說我沒賺到仲介費了,王春槐還來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6 頁、第9 頁),上述錄音譯文內容,係自訴人相約與證人黃瑞堂、鍾盈喬於聖璽仲介公司見面閒談所得,證人黃瑞堂復證稱伊與自訴人係在一起2 年多之朋友,伊要講東講西,什麼東西都可以講,伊不知道自訴人有錄音,伊就隨便講,想說不用負責任等語,是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係自訴人與證人黃瑞堂本於於朋友閒談間之談話,參以證人黃瑞堂可能因未能仲介成功系爭土地無法獲取仲介利潤而心生怨懟,是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即難免有失真、誇大不實之可能;反觀證人黃瑞堂、鍾盈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經具結足以供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證人黃瑞堂、鍾盈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勘驗筆錄不符之部分,即應以渠等之證詞較為可採。
⑼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王瑞宏或
陳期卿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且難認自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為交易之情,是以,即無法對被告王瑞宏或陳期卿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⒉背信罪部分:
⑴按刑法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託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被告王瑞宏與自訴人係立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雙方,被告王瑞宏並無基於委託或任何法律關係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不符合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之要件。
⑵至本件被告陳期卿部分,其係堃寶不動產之董事長,為自訴
人與被告王瑞宏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自訴人報告系爭土地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藉此獲取報酬(仲介費),自訴人與被告陳期卿間於法律上應係成立居間契約,被告陳期卿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即非相符,是均無法逕認被告王瑞宏或陳期卿有何背信罪之犯行。再者,刑法上所謂之「背信行為」,係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濫用事物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承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始未特定系爭土地買受人之資格、身分或條件,僅設定最低之售價,復未要求若買受人為被告王瑞宏者,售價上將有何特別之限制,是被告陳期卿係依據自訴人之出價與被告王瑞宏進行磋商、議價,系爭土地之最後賣價,實係被告陳期卿本於自訴人與被告王瑞宏雙方之議價並皆同意後所得結果,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客觀判斷,與自訴人所設定之上開出售條件並無任何違背之情,縱自訴人於簽約之後認賣價過低,仍難謂被告陳期卿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再者,刑法背信罪之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
語,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利益,即屬正當利益,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本件自訴人以每坪36,1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王瑞宏及王瑞麒,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王瑞宏與被告陳期卿均無施用詐術如上,無論係被告王瑞宏或陳期卿基於該土地交易而得獲取之利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合法之買賣契約而得之,在法律上均屬合法可得之利益,無不法可言,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王瑞宏、陳期卿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王瑞宏、陳期卿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瑞宏、陳期卿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瑞宏及陳期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