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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人即自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訴 人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林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至於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對被告蔡裕國補充判決及對被告張錫銘、王子奇追加自訴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㈠、被告蔡裕國係臺中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79年1 月1 日與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簽訂呼叫器、行動電話經銷合約書,期限自79年

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期限為1 年,經銷兆瑞公司呼叫器等商品,約定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蔡裕國不得直接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亦不得直接交貨給蔡裕國之豪達公司。被告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於79年8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偽造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私文書上,用來偽造豪旭公司已收受該批貨物,使兆瑞公司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罪,並於同年月某日持交兆瑞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致使兆瑞公司開立不實出貨單共65張,衍生不實統一發票共56張之多,統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14,718元及偽造折讓證明單10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於96年5 月14日庭訊筆錄及刑案判決,蕭英敏自白有至龔素珍處所盜蓋豪旭公司發票章於空白折讓單上,嗣後填寫不實折讓金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經調閱銀行票據3 紙發現支票後面有蓋用盜刻之發票章,此項犯罪事實,未予判決。

㈡、依前項犯罪事實,得出下列犯罪行為:

1、不論第三人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畢竟該第三人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係各自獨立法人,被告蔡裕國、共犯林勇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法之規定「不同公司各有不同法人資格」,被告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私自與兆瑞公司交易,實與豪旭公司無關,自不能以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的帳款掛在豪旭公司之頭上(鈞院87年自字第454 號刑事卷2 第27頁至第31頁之兆瑞公司內帳電腦報表:原一審證物55及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書)。

2、被告蔡裕國、林勇(共犯)明知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早於79年2 至4 月間,雙方另簽訂經銷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亦有豪達公司實際支付給兆瑞公司之貨款高達6 、700 萬元以上,被告蔡裕國及共犯林勇均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之罪行,此有鈞院87年自字第454 號刑事卷1 第47頁至第52頁之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書及其第53頁至第60頁涉有偽造文書之發票號碼16張、折讓證明單、第67頁至第70頁涉有偽造文書之出貨單7 張、發票號碼7 張、第79頁涉有偽造文事之出貨單2 張、發票號碼1 張),自訴人於87年

7 月9 日(鈞院87年7 月10日收文)所呈陳述意見㈡狀內文指明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即違反修正前商業計法第67條4 款之規定甚明,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

3、被告蔡裕國應是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行(有實際向兆瑞公司進貨,有實際支付貨款交易,但不向兆瑞公司索取統一發票當進項憑證等,為漏進、漏銷、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此部分並未判決。

4、被告林勇為兆瑞公司負責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忙逃漏稅捐之罪,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罪(有實際出貨交給豪達公司,有實際向蔡裕國收取貨款共約6 、700 萬元以上,但未交付銷貨憑證即統一發票給豪達公司,幫助豪達公司之負責人蔡裕國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卻開立銷貨發票給豪旭公司,用以向豪旭公司請求貨款,並使豪旭公司冤枉被稅捐機關處罰漏報營業所得稅,迄未平反,此有自訴人96年1 月19日向臺中高分院提出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19罰款繳款書可以為證,且有自訴人96年5 月4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提出補充理由㈢狀,指明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人員(林勇)通謀而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等罪。原一審判決只對蔡裕國之犯行,判決偽造折讓證明單1 張之偽造文書罪而已,對其餘犯行即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商業會計法罪行則全部未加論罪科刑,對於已經自訴之犯罪之犯行,未予全部論罪科刑,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

5、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所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 號 刑事裁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實指前兆瑞公司原始內帳電腦報表資料,開立56張不實名義發票,而將其貨款25,014,718元(包括79年2 月至6 月份計4,639,081 元、7 月至8 月份計2,111,637 元,均由第三人公司支付貨款在內)記載在豪旭公司頭上,且有盜刻聲請人發票章蓋於豪達公司支票背書、出貨簽收單或盜蓋聲請人發票章於空白折讓單上偽造而成的,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前述於79年2 月至6 月期間,兆瑞公司恣意扣取聲請人預付票款、預付訂金、保證金計18,264,000元(25,014,718元-4,639,081 元-2,111,637 元=18,264,000 元)詐欺貨款,而豪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裕國)於79年3 、4 月間已轉為兆瑞公司經銷商,則79年2 月至

6 月共計4,639,081 元貨款,絕大部分係由被告之豪達公司所支付交易的,罪證確鑿。

6、依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 月15日以中市稅法字第88118186號函意旨認定:「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79年度營業稅違章案應補營業稅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玫拾參元,經送法院執行…核發憑證結案;另應補罰鍰壹仟零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云云在卷。換言之,豪達公司於79年度逃漏營業稅之發票總面額為27,225,860元(即應補營業稅1,361,293 元稅率5%=27,225,860 元,亦包含本件65紙不實出貨單衍生開立56張不實發票面額總計25,014,718元),肇因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被告林勇為負責人)於79年2 月至8 月間確有貨物銷售至經銷商豪達公司,並收取貨款;惟雙方為逃避兆瑞公司先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第9 條及附件六之違約賠償責任,遂將發票未依規定開給實際買受人豪達公司,卻開給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並視若無睹掛帳於自訴人公司頭上(證物五十五:兆瑞公司之原始內帳原始報表),恣意扣取自訴人公司之預付現金、訂金、票款、保證金、獎勵金等之款項。且有案情相同的兆瑞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勇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證明書,事實確有欺罔得利1,369,813 元(即抵付第三人2,994,81

3 元-1,625,000元=1,369,813元貨款)可稽。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第7 行起至第14頁第12行止載明:「㈡…震旦行主張(即被告林勇等為負責人或承辦人)…固據提出(先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各該出貨單上顧客簽名及蓋章欄均無仲訊公司受領紀錄,且據證人即震旦行前業務員李銘福(現已更名為李明翰)於本院前審證稱,其雖在二三、二四號出貨單上領貨欄簽名,但實際未領貨,亦未出貨予仲訊公司,係為增加業績,且仲訊公司已經預付貨款而先開出貨單…不知係何人所簽,共未領該部分貨物,亦未出貨等語…此外,震旦行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部分貨物予仲訊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l,402,560 元,仲訊公司無給付之義務。㈢…仲訊公司即無給付之義務。以上扣除仲訊公司不應給付之貨款1,415,06 0元…。」云云在案可稽。換言之,被告等人公司(即震旦行集團)於出貨單上顧客簽名、蓋章欄、受領紀錄等欄位,常有外務員為增加業績而偽造領貨或冒領貨物之內部控管不善,導致常有發生簽約經鎖商為何人領貨(冒領)?致有出貨單上及被告等人常為增加業績而濫聞立統一發票憑證之纏訟案件情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林晏如於96年5 月14日開庭訊據被告(共犯)蕭英敏固不否認伊(本人)曾經預先持空白折讓證明單要求龔素珍(豪旭公司委外會計小姐)盜蓋用豪旭公司大小章,當庭怒吼「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應判十年以上徒刑。」此有該出席檢察官孫小萍君在場可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第8 頁第5 、6 行載明:「仲訊公司前向震旦行之關係企業兆瑞公司經銷收銀機等商品,交易期間,已溢付兆瑞公司貨款二百六十四萬九十九百三十四元,…」云云在案可稽。換言之,被告等人公司於出貨單上顧客簽名、蓋章欄、受領紀錄等欄位,常有外務員為增加業績偽造領貨或冒領貨物之內部控管不善,導致常有發生簽約經銷商為何人領貨(冒領)?致有出貨單上及常為增加業績而濫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之纏訟案件情事。本案聲請人認定涉有虛開52份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後,於80年l0月23日以臺北46支郵局第1963號存證信函,逕請求查核結果,時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許虞哲竟束之高閣的函覆如附件六,置之未理。依新聞報導許虞哲君已因案被桃園地檢署認為未裁罰即涉圖利免繳3 億餘元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的本稅與罰金遭到起訴在案。

7、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 號判決書認定:「兆瑞公司於79年6 月間銷貨收入計16,159元(即含稅為16,96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豪旭公司一節,為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及豪達公司付款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查上訴人與豪達公司間之買賣,倘如上訴人所云係出售與豪旭公司,再依豪旭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豪達公司,轉手買賣間應存有價差,其貨款理應由豪達公司支付豪旭公司,再由豪旭公司支付上訴人,殊無由豪達公司逕支付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與豪旭公司問所簽經銷合約訂有業績獎金,此有其經銷合約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966 號案內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倘上開交易確係上訴人出售豪旭公司後,依該公司之指示送貨豪達公司,即可增加豪旭公司之業績獎金,該公司斷無否認之理,足證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出售予豪旭公司之下游公司豪達公司,為豪旭公司察覺,乃將發票逕開給豪旭公司,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原處分認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於79年6 月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豪達公司之違章事實,予以補徵稅款及按所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云云在卷。換言之,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金儀合併兆瑞公司)於79年6 月間(即79年7 月之前)確有貨物銷售第三人,豪旭公司從未指示送貨豪達公司,但發票卻逕開給豪旭公司之事實,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其餘59張出貨單交易所衍生之發票、折讓證明單及蔡裕國證明書,亦產生不實記載用以證明有交貨給豪旭公司之假象,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給豪達公司收執或交付給豪旭公司是同樣情形,是同時發生之舞弊,為一物兩面,足以證明本件之56張發票所衍生之折讓證明單係偽造而成的,及蔡裕國證明書實有偽造之情事,一則可以使兆瑞公司憑空恣意扣取豪旭公司之預付貨款、訂金、保證金、票款及獎勵金等款項;另一則私下將該批貨物轉賣給別人,額外賺取貨款等得利犯罪行為,罪證明確,不容被告等人憑空介入出貨單毫無給予豪旭公司簽收之事實並互相串供被告王子奇作偽證或空言抵賴。是以豈有被告林勇、張錫銘等人更於79年6 月25日起分別以不同「震旦行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予豪旭公司及另以「兆瑞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予其簽約經銷商豪達公司(即被告蔡裕國為負責人)全部收執之此理?又同樣貨物呼叫器發票單價竟迥然不同,又有被告蔡裕國憑空介入作偽證而被通緝事實,顯見被告等人主要動機係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又私下將該批貨物轉賣給別人,額外賺取貨款得利。一直誤導各審法院失察,即有誤判。故被告等人確有虛開65張出貨單、56張不實發票及偽造折讓單,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書可稽,並有金儀(合併兆瑞)公司虛開40餘張發票,遭受稅捐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700 餘萬元,業已繳納罰鍰共計新臺幣540 餘萬元,尚有20餘張發票稅捐機關漏未罰鍰在案。

㈢、以上漏未判決之情形,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指明在案。綜上,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間雖曾簽訂經銷契約關係,然豪旭公司從未授與任何代理權於豪達公司,而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貨,完全係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之間之買賣關係,與豪旭公司無涉。被告蔡裕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貨,係先透過告訴人即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貨(亦即證稱:豪達欲向兆瑞購買某些特定數量貨品,係由豪達公司先將訂購單交付豪旭公司,再由豪旭司公向兆瑞公司訂購該批數量貨品)等語,全屬無稽,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卻獨將豪達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掛帳於豪旭公司,並恣意扣取豪旭公司之預付貨款、訂金、保證金、票款及獎勵金,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審計準則、商業會計法,為法所不許,為此聲請就被告蔡裕國等人共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等罪行,另為補充判決,治被告林勇應得之罪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35 條為自訴程序所得準用。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雖僅列某甲為被告,但於最後審判期日,以某乙為案內共犯,當庭請求懲辦,即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5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故提起自訴應按提起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該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再者犯罪之被害人在訴訟上雖有告訴及自訴等二種權利,然告訴係向檢察官請求發動偵查之開端,而自訴則向法院發生訴訟拘束之原因,二者效力有別。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規定,採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雖及於其他共犯;但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訴之存在為前揭。未經起訴之被告,並不因其具有告訴不可分之關係而取得訴訟拘束,故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自訴,亦訴之一種,是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所得準用者,為第二節關於起訴之規定,不及於第一節偵查之規定。因此,自訴之效力,亦不及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因自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兼有告訴權而有所不同。

三、聲請人即自訴人於87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蔡裕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處被告蔡裕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5 月,再減為有期徒2 月又15日,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87年度自字第454 號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87年7 月9 日所提出陳述意見㈡狀內,指明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即違反修正前商業計法第67條

4 款之規定甚明云云;復於96年1 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補充理由狀表明「兆瑞公司營業代表違約並隱瞞逕交貨給豪達公司,被告蔡裕國冒名進貨,致自訴人並無營業,被冒名進貨開立發票,被課巨額營業所得稅云云;另於96年5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㈢狀第8 頁倒數第4 列中指明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人員共同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云云,似指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即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 款之規定。惟查:

㈠、雖自訴人於87年7 月9 日所提出陳述意見㈡狀記載之內容為:「二、第查兆瑞(金儀、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㈡…。惟查兆瑞(金儀)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庭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之帳冊卻反而註明上開發票號碼該筆貨款係以(79年2 月至6 月)間呼叫器之數量折扣獎勵扣抵(證物三十七)在卷,該兆瑞(金儀)公司入帳不實暴露無遺…顯然兆瑞(金儀)公司79年9 月至12月入帳不實無訛。即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 款之規定」等內容(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 4號卷3 第1 頁至第6 頁)云云。觀諸該陳述狀並未具體記載表示追加被告林勇之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林勇之姓名、性別、年籍、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對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繕本到院,且自訴人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4 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就共犯即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相較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

4 號審理時,聲請人即自訴人於87年9 月16日具狀表示因共犯劉鳳旌與被告蔡裕國具有共犯關係,因而明確對共犯劉鳳旌提出追加自訴一節(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卷3 第78頁至第82頁)而言,顯然自訴人於87年7 月9 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㈡之內容,僅係單純陳述意見,並未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意至明。況本院審理87年度自字第454 號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基於自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未就自訴人87年7 月9 日所提出陳述意見㈡狀所提及兆瑞公司負責人林勇、被告蔡裕國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款等罪併予審理,並無漏未裁判之疏失。此參酌自訴人對本院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時,上訴狀僅表示「原判決對於違反商標法、詐欺、偽造文書判決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有欠妥,對偽造私文書部分用刑過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卷第4 頁)尤明。益徵自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對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意,昭昭甚明,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復準用於自訴程序。且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是以,雖聲請人即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先後於96年1 月19日4 提出補充理由狀;96年5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㈢狀,表明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 款等犯嫌未予論罪科刑之內容,但未有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表示,縱令有追加自訴被告林勇違法犯行之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顯然違反追加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於法有違,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自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對共犯被告林勇追加提起自訴,故本院審理87年度自字第454 號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林勇是否與被告蔡裕國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行,未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無審判之權利與義務,無從對被告林勇加以審理,亦即本院無漏未裁判之情事,並無應予補充判決可言,是聲請人即自訴人之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