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鍾尚霖代 理 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林武田
陳建國共 同 陳國雄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田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建國為元大公司之資深副理,明知元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184、186、188號房屋有嚴重且分布廣泛之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被告陳建國出面僱用工人施用低成本之房屋內部表面暫時止漏或掩飾作法,即僅於該屋內部塗刷防水漆或注漿,或安裝金屬導溝銜接排水管,將滲漏進室內之雨水導流至建築物原有排水管,再另行以磚砌及矽酸鈣板輕隔間施作複層內牆予以遮掩,以隱瞞上開房屋有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之瑕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與元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賣方欄有元大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武田之蓋章,被告陳建國係代理元大公司在場處理簽約事宜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750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迨交屋後自訴人發現該屋有漏水問題,復於101年1月間經先前曾受元大公司委託居間之房屋仲介公司提供元大公司修整前之該屋嚴重漏水情形照片(拍攝時間為98年4月間)予自訴人,自訴人乃申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請建築師到場拆除室內裝修材料所遮掩之結構體範圍,逐一檢視及記錄漏水現況,並製成鑑定報告書後,自訴人始悉受騙。該鑑定報告書併認其表面暫時止漏之作法,非但未能解決漏水問題,外部的水仍會滲流穿越外牆或樓板,短期會造成結構體潮濕及發霉現象;長期而言,滲漏水侵浸會影響混凝朝中性化發展,將會減損混凝土對於鋼筋之防鏽保護功能,對結構體之耐久性會造成負面影響,有另案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有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有此危險,亦為被告所明知,蓋被告林武田曾任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門從事興建房屋事業,故被告林武田實為建築專業人士,當然不得諉稱不知。被告實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武田、陳建國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6樓、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有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居所均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1樓,亦據自訴人載明在卷,並據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載明在卷。是本件被告林武田、陳建國2人之住居所均位於台北市。
㈡、次查本件自訴人係於99年10月8日於簽署用印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約金即期支票(計775萬元)交付自訴人配偶李幸錠及友人陳建成為代表,會同居間仲介人陸延禮共3人向被告公司遞交申購要約文件,擬以總價7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775萬元要約金,並訂於同年10月22日由自訴人親赴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簽約金餘額775萬元。嗣後自訴人於同年12月間先行撥付貸款不足額775萬元後,授權貸款銀行撥付尾款5425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公司並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載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影本、自訴人及其配偶李幸錠、本件居間仲介人陸延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一案,無論遞交申購要約文件,或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罪行為地,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犯罪結果地,均在臺北市。至雖自訴意旨另稱:本案自訴人係以被告利用嚴重瑕疵之房屋實行詐欺行為等情提起自訴,而該屋係坐落於台中市之不動產,該屋之坐落處當屬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云云。惟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乃「隱瞞上開房屋有漏水、壁癌、受潮、泛黑、發霉、鋼筋鏽蝕裸露、水泥剝落問題之瑕疵」,即乃隱瞞之行為,自非就系爭房屋裝修之行為,即為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此觀之依上開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並依於101年1月間經先前曾受元大公司委託居間之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予自訴人而係於98年4月間所攝元大公司修整前之該屋嚴重漏水情形照片為據,亦知系爭房屋之裝修行為,遠早於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亦難認該裝修行為乃對被告施用詐術。是自訴人上開所稱:系爭房屋之坐落處當屬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云云,尚有誤會。是知本件被告住居所及其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次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5條亦有明文。故雖被告於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並載稱:本院就本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故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佐。惟該聲明並非自訴人所為,則自訴人既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之規定,即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亦附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恭利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