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石華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崇道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就繫屬本院之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案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為該案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針對證據調查部分提出異議,並請求本案被告依職權作成裁定,孰料本案被告竟無視本案自訴代理人於該案審判當庭所為之異議,在未為任何表示之情況下,遽然宣示該案辯論終結。實則本案被告並無提示全案卷證之舉,亦無給予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實質辯論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基於訴訟指揮權,任由紀錄書記官許國慶將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簽名於其上完成筆錄之製作,乃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儼然悖於事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筆錄之真實性。再者,陳石明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自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石明已親自到場,但因庭務員陳欣男一時不在法庭內,致無從辦理報到,但陳石明一直坐在第23法庭旁聽席,陳石明曾當庭向被告表示欲陳述意見、要求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孰料被告明知陳石明為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已實際到場,竟無理不讓陳石明陳述意見,陳石明因遭不當限制而無法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被告顯然妨害自訴人訴訟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石明訴訟代理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所明定。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於101年3月7日下午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表示:要告吳崇道偽造筆錄、涉嫌收賄及預備枉法裁判罪等語。莊榮兆並表示:「……吳崇道法官違背職務,不理會二大律師當庭再三的請求,並沒有提示卷證就辯論終結,並諭知101年3月30日宣判,因事後我們去閱卷,發現吳崇道法官並沒有就全部卷宗提示給二造,而以筆錄上載明『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偽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結果為辯論』,但是事實上吳崇道法官並沒有提示,因此就有如林賓法官偽造筆錄判9年,曾永霖法官偽造和解筆錄判11個月,相同不法,因此我們才來申告偽造筆錄,……,詳101年3月3日於該案(民事訴訟98重訴303號)補正101年2月29日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之狀證共52紙即當日無法庭呈書狀(才去收發室遞狀),應該是吳崇道故意將庭務員叫他離開法庭,讓鑽石公司前後董事長無法報到,才草率辯論終結,當時我有舉手請求審判長給已經有來開庭的前、後董事長陳述意見,但是審判長說本件已經辯論終結,憑此他預設立場,事證相當明顯,因為辯論終結再開辯論就好了。舉嘴之勞他都不願意就證明是故意,因為當時前、後任董事長就是要庭呈莊榮兆為該案參加人,即追加吳崇道為被告,阻止吳崇道辯論終結,……」等語,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1549號案件。又莊榮兆、莫錫麟於101年3月15日具狀以:「被告涉偽造申訴人陳石明、陳石華到庭『為未到』,暨不命刪除司法院製作電腦軟體版提示全卷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應行之程序及程式之應盡行為,於2月29日簽署吳崇道之姓名,憑此即涉偽造筆錄,請勘同日庭訊錄音光碟最後有張靜律師發言遭法官打斷及在庭陳石明欲發言含告發人請給原告陳述意見及送狀之庭訊實況與庭務員不在法庭點呼原告是否事實,另未到是法官命其用印是否事實」等語告發本案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1659號案件。再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101年3月間寄交最高法院檢察署中國時報101年3月12日(A1版)所刊登之舉發意旨為:「……,且庭務員不在法庭造成原告公司董事長本人及前董事長到庭卻無法辦理報到,於爭點整理後,明知原告委託兩位大律師一再要求陳正夫提出資金來源說明,強行宣示辯結,在當日筆錄上偽造記載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且偽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結果為辯論,訂於101年3月30日宣判。使原告無法當庭追加瀆職法官吳崇道為被告及剝奪債權人參加訴訟權利,……」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34號卷第1頁),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1日以臺特天101查34字第1010000615號函表示:本件本院法官吳崇道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核非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職司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自應發交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等語,而檢發該署101年度查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卷一宗予臺中地檢署查收依法辦理,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1940號案件。而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549號、第1659號及第1940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應辦事項為:向院方函調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卷等語後,臺中地檢署於101年6月8日以中檢輝敬101他1549字第064664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借該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被告陳正夫不當得利案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就上開案件業已開始偵查。
㈡另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1年3月間發函檢察總長表
示:「……,就陳石明及申訴人(即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華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案件原告)101年2月29日有到庭卻被偽載為『未到』,101年3月21日早上9點20分許國慶書記官轉告吳崇道法官已命其更正上揭不實登載《一小時後吳法官即否認》……憑此吳法官仍拒依申訴人辯結當日庭呈追加吳崇道法官為被告狀證……」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字第37號卷第2頁),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2日以臺特天101查37字第1010000760號函表示:本件檢舉人指述吳崇道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核非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應由本署特別偵查組職司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自應發交臺中地檢署依法辦理等語,而檢發該署101年度查字第3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卷一宗予臺中地檢署查收依法辦理,經臺中地檢署分案為101年度他字第2381號案件。而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381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批示辦案進行單調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卷;且經承辦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函請本院惠予協查本院民事庭庭務員陳欣男於101年2月29日下午負責之法庭及股別,又該日下午,庭務員陳欣男有無一人同時負責兩法庭之情形等情,而臺中地檢署於101年4月24日以中檢輝純101他2381字第038149號函就上開事項函詢本院,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中院彥民科字第4435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就上開案件業已開始偵查。
㈢基上可知,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於101年3月7日下午向
臺中地檢署對本案被告提出上開申告;且莊榮兆、莫錫麟於101年3月1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本案被告為上開告發;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於101年3月間寄交上開舉發資料予最高法院檢察署暨發上開函文予檢察總長。嗣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於101年4月19日、101年6月6日已開始偵查。而本案自訴人係於101年6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稽。查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所提出之上開告訴;莊榮兆、莫錫麟所提出之上開告發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上開舉發及上開發函內容,與本案自訴人提出有關本案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自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與莫錫麟、莊榮兆、蔡英美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主張之罪名不同,即動搖該等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本案自訴人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