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82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達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被 告 陳秀珍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達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變造支票壹張(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曾靜怡、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沒收之。

陳秀珍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達與林宛青(林宛青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夫妻。

緣林宛青於民國88年6月間與曾靜怡合夥投資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3樓「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於90年底退夥,經與曾靜怡協商,遂約定以林宛青原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八成即14萬元,由曾靜怡簽發付款人為潭子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每月一期、每期票款6000元之支票,分24期攤還。嗣曾靜怡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16紙分批交付林宛青。林宛青係於92年2月間某日,向曾靜怡所託之補習班櫃檯人員劉美君收取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止之連號支票5紙,惟其中發票日為92年4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雖填載「6000」,但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屆期向銀行提示遭拒收,詎林宛青未洽曾靜怡補填,竟與陳建達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將之交由陳建達保管,陳建達於93年4月28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之住處,先將系爭支票之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所載「6000」手寫塗改變造為「600,000」,隨後至其二姊陳姜妃當時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3樓之住處,委由不知情之外甥女林一玫(陳姜妃之女)在系爭支票國字大寫金額欄手寫「陸拾萬元正」,而完成系爭支票之變造;因其大姊陳秀珍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託陳姜妃代管,陳建達便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委由不知情之陳姜妃存入陳秀珍之帳戶,陳姜妃即於同日就系爭支票代陳秀珍為領款背書之簽名,提示存入上開帳戶行使之,然因曾靜怡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旋經退票。系爭支票於93年4月30日由陳姜妃以陳秀珍名義領回,嗣於偵查中扣案(茲黏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80號執行卷宗第16頁)。

二、案經曾靜怡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追加起訴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秀珍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嗣認被告陳建達與之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被告陳建達,從起訴形式上觀察,確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至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陳秀珍無罪(詳如後述),並不影響追加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曾靜怡於偵訊中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該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自非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陳建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明毋庸對質詰問之(見本院101訴2738卷第27頁反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卷附之對話錄音譯文、欠費明細表,均係告訴人曾靜怡所提出,前者是其將自行播放聽取證物錄音帶所聽見之內容轉譯為文字之記錄,後者是其自行整理之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陳建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記明筆錄(見同上),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認為適當,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證據,諸如曾靜怡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16紙(含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潭子鄉農會94年2月23日函所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4年3月23日函所附之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10日函所附之陳秀珍開戶印鑑卡、陳秀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等,均係作為物證之用,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建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達除否認林宛青為共犯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於偵訊中指訴、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結證其簽發支票遭變造及處理情節無違(見93偵14578卷第37~38、89、95頁,本院95訴2652卷第88~90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因退夥收到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因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銀行拒收,但未洽曾靜怡補填,而交由陳建達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101訴2738卷第76~78頁反面),復有證人劉美君於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結證其將系爭支票等轉交林宛青,退票後其與林宛青談系爭支票之事並予錄音等語無訛(見本院95訴2652卷第83~87頁),又證人林一玫於本院結證其於不知情之下,依被告陳建達指示,在系爭支票上填寫國字大寫金額等語(見本院101訴2738卷第79~83頁),另證人陳姜妃於本院結證其於不知情之下,依被告陳建達之要求,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代管陳秀珍買賣股票用之帳戶,退票後已領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101訴2738卷第83~88頁),,互核相符。此外,有曾靜怡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16紙(含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見94調偵228卷第40頁正反面,其餘支票見93發查2171卷第6頁以下)、潭子鄉農會94年2月23日函所附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93偵14578卷第122~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4年3月23日函所附之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見93偵14578卷第144~145頁)、劉美君與林宛青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93偵14578卷第40~45頁)附卷可稽。

衡諸被告陳建達與其二姊陳姜妃、外甥女林一玫間之親誼,且林一玫(73年次)當時年少識淺,林一玫、陳姜妃分別於應被告陳建達所求而行為時均不疑有他,並非絕無可能,而同案被告陳秀珍亦具狀檢附其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陳明該帳戶原託陳姜妃代管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101訴緝282卷第61~62、67~69-1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10日函所附之陳秀珍(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1訴緝282卷第39~41頁),經證人陳姜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印鑑卡係由陳秀珍親自簽名,但其餘個人資料係陳姜妃代寫,原係陳姜妃陪同陳秀珍去開戶等語(見本院101訴緝282卷第175頁),同案被告陳秀珍對其證述當庭稱沒有意見(見本院101訴緝282卷第176頁),益徵渠等所言非無所本,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一玫、陳姜妃為共犯,僅堪認定此二人為不知情,足認被告陳建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林宛青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依林宛青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其先知悉系爭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況系爭支票本由劉美君轉交林宛青,而當時林宛青之子女在曾靜怡之補習班就讀,林宛青下班時負責接其子女回家等情,亦據林宛青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101訴2738卷第77頁),則由林宛青於接送子女時,順便將系爭支票提請曾靜怡補填國字大寫金額即可,既無任何客觀障礙之可言,更可收便捷妥速之效,惟林宛青卻捨近求遠,反而交由被告陳建達處理,且拖延將近一年均未向曾靜怡提及此事,顯然其自始即無意補填正確之國字大寫金額;況退票後,林宛青明知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60萬元係由6000元變造而來,觀之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背書原為林宛青簽名,後來劃掉,才改為「陳秀珍」之簽名即明,且有前揭對話錄音(93年4月30日所為)之譯文可憑,緊接著其子女在該補習班之學費自93年5至7月間合計萬餘元即拒不繳納,有補習班催繳之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5訴2652卷第139~141頁),依林宛青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她講說這個部分票款是否可以抵小朋友的費用」、「如果說是我要的話也不是我要,我是幫陳建達轉達這60萬元的費用要抵繳小朋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01訴2738卷第77頁正反面),又依曾靜怡於偵訊中指稱:

「林宛青他也一直堅持我應該給他60萬元,出面的人也都是林宛青」、「林宛青出面說要我還60萬元」等語歷歷(見93偵14578卷第89、95頁),足徵林宛青明知曾靜怡從未交付其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卻仍積極向曾靜怡主張該筆60萬元之不實票款,可見林宛青已顯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其配偶陳建達間有犯意聯絡之端倪,此二人應為共犯無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達之犯行及共犯關係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建達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依其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如非屬法律之變更,或為純文字修正者,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固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如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或不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刑法第201條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對被告未較有利,故就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輕度之行使行為吸收於重度之變造行為中;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換取票面價值,本含詐欺之性質,雖涉及詐欺未遂,但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達利用不知情之林一玫、陳姜妃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建達與同案被告林宛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建達因貪失慮,見系爭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以為有機可乘,經變造後而行使之,所變造之票面金額為數非少,雖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詐取票款未得逞,但已不免損及告訴人之金融信用,並造成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諸多不便,事後為逃避一己之刑責,更於偵查中及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竟教唆林宛青、陳姜妃、陳秀珍等人將變造票面金額之嫌疑推給旅居日本之陳圓圓,誤導調查方向,牽連無辜之陳圓圓於桃園機場入境時被通緝逮捕到案,具保後釋放,雖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但使陳圓圓所受驚擾非小,由此觀之,被告陳建達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辯護人為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並予緩刑,應非允洽;惟念及被告陳建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承認係其唆使林宛青、陳姜妃、陳秀珍等人於先前程序中誤導調查方向,已非無悔意,對於告訴人信用所受之損害,前已由林宛青出面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予以填補,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確有和解,及同案被告林宛青目前入監服刑中,被告陳建達聲稱家裡尚有子女三人需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陳建達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但以本判決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變造之系爭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於林宛青被訴案件中已執行沒收,經查既未滅失,仍應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秀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珍與同案被告陳建達、林宛青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擅自將系爭支票之面額小寫「6000」元變造為「600000」元,並填寫大寫金額為「陸拾萬」,以變造之,嗣再由被告陳秀珍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委由不知情之陳姜妃在被告陳秀珍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經退票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秀珍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稽。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秀珍涉犯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秀珍偵訊中自承委由陳姜妃提示面額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證人陳姜妃偵訊中證稱陳秀珍將面額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託付其提示,證人陳建達於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僅有將漏寫國字大寫金額之系爭支票交陳秀珍處理,同案被告陳圓圓偵訊中供稱未經手系爭支票,同案被告林宛青偵訊中及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供稱陳秀珍曾表示60萬元票款可抵扣其子女補習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偵訊中及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指證林宛青、陳建達曾表示該60萬元票款為陳秀珍所有之貨款,證人劉美君於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林宛青曾表示曾靜怡積欠陳秀珍60萬元等語,及前揭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至92年6月30日之支票16紙(含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對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秀珍堅決否認有參與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在臺灣,伊原不知情,伊於偵訊中所述係按照陳建達所教的說,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託陳姜妃代管買賣股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秀珍辯護稱:被告陳秀珍確未參與本案犯行,又基於手足之情,偵訊中方配合演出等語。

五、經查:

(一)變造後之系爭支票係於93年4月28日提示,經退票後,於93年4月30日領回,此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在卷可憑。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背書簽名及存戶領回退票憑單上之簽名,雖均為「陳秀珍」,且筆跡相仿,但依被告陳秀珍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94調偵228卷第36頁),其自從93年2月16日出境至同年5月1日入境之期間,並不在臺灣,可見前述之領款背書及領回退票之簽名應非被告陳秀珍所為。又被告陳秀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前揭其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確多為股票款之進出紀錄,參照前揭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陳秀珍確常不在臺灣,則委由胞妹陳姜妃代管該帳戶,並不違常情,另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10日函附陳秀珍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考,經證人陳姜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印鑑卡係由陳秀珍親自簽名,但其餘個人資料係陳姜妃代寫,原係陳姜妃陪同陳秀珍去開戶等語,前已敘及,從而無法以系爭支票在其帳戶提示,即遽認被告陳秀珍就該變造或行使系爭支票之犯行有所參與。

(二)同案被告陳建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承認其唆使林宛青、陳姜妃、陳秀珍等人於先前程序中誤導調查方向,亦即自承其於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僅有將漏寫國字大寫金額之系爭支票交陳秀珍處理云云係偽證,相形之下,應以陳建達後來對己不利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經證人陳姜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偵查中妳稱該支票是陳秀珍透過越洋電話交給妳的云云,與妳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之後法院(應指檢察官)調我,我不知道怎麼講,是陳建達教我怎麼說的。…(問:依照剛剛辯護人請求提示的偵訊筆錄,妳去作證的內容是陳建達教妳的?)是。(問:與妳所認知的事實不符?)對。(問:妳為何會願意這樣說?)為了保護陳建達,我們家只有他一個獨子。(問:陳建達當初怎麼跟妳講?)他就說如果叫我去的話,我就這樣講。」等語屬實(見101訴緝282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可見陳姜妃偵訊中證稱陳秀珍將面額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託付其提示云云,極有可能係為陳建達脫罪而勾串之詞,足徵被告陳秀珍之辯解非無可信。

(四)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幫陳建達轉達這60萬元的費用要抵繳小朋友的費用。(問:

是陳建達的意思,還是陳秀珍跟陳建達講,然後陳建達再跟妳講?)我不記得。」等語(見101訴緝282卷第165頁反面),可見林宛青偵訊及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供稱陳秀珍曾表示60萬元票款可抵扣其子女補習費用云云,原有可疑,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陳秀珍之犯行。

(五)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證人劉美君偵訊中或於林宛青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林宛青或陳建達曾如何表示,無非係轉述林宛青或陳建達當時之陳述,並無法擔保林宛青或陳建達當時之陳述內容為真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陳秀珍之犯行。

(六)同案被告陳圓圓偵訊中供稱未經手系爭支票,主要係針對被告陳秀珍於偵訊中提及其自陳幸源(後改名為陳圓圓)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云云(見94調偵緝5卷第16~17頁),予以反駁,適足認為被告陳秀珍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多有不實,益徵被告陳秀珍於本院辯稱其偵訊中所述確係陳建達所教,較合情理。

(七)至其餘支票15紙正反面影本、對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秀珍涉案。

六、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陳秀珍確有參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