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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崇嘉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崇嘉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崇嘉係從事帶團出國賭博之領隊工作,除收取賭客現金、支票換取籌碼外,有時亦須仲介或自行擔任金主放款,以應賭客借貸賭博之用。其因於8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投資經營之賭場賭博,須大量支票以為支應,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孫正吉於87年4月2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交由薛智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5張(薛智雄於88年7、8月間時間遺失20餘張空白支票,該支票帳戶業於88年9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該5張支票之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其上偽造之發票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朱朝旭於87年6月10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仍沿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3張(該支票帳戶業於88年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該3張支票之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其上偽造之發票人均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而於88年10月21日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地區鄭新殿投資所經營之賭場後,明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以其與團員間有債務糾紛不方便放貸為由,於翌日(22日)下午5、6時許,商請不知情之同團友人謝宏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當放貸金主,由謝宏周在支票背面背書後,連續交予該賭場經理鄭啟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兌換籌碼而行使,供其所帶之臺灣團員賭博之用,致鄭啟龍陷於錯誤,前後兌換賭博籌碼計4,960萬元。

嗣於88年10月24日上午,經謝崇嘉與該賭場經理鄭啟龍結算整團賭博輸贏後,因積欠800多萬元債款,於留下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清償債款及以現金找補差額後,鄭啟龍即將其餘7張支票正本均退還謝崇嘉。嗣謝崇嘉返回臺灣後,因擔心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被查知偽造之情,乃通知鄭新殿勿將該張支票持往銀行提示,惟鄭新殿、鄭啟龍因質疑該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恐係偽造,為保全債權,返回臺灣後已旋由鄭新殿將該張支票交予鄭啟龍,再轉交王智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持往位在高雄市○○○路○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提示兌領,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該張支票確屬偽造。經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張正杰、張孟琦、孫正吉、楊秋梅於警詢時、證人鄭啟龍、鄭新殿、謝宏周、王智偉、薛智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振輝、蔡松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謝崇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謝崇嘉固不否認有於88年10月21日抵達菲律賓老沃地區賭場之翌日下午,將附表所示8張支票交予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持向賭場經理鄭啟龍行使兌換賭博籌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是伊合夥人林錦灥交給伊的,伊帶團到賭場,如果客人賭輸要借錢時,需要用到支票,所以我們帶團的會出具支票,之後再回來臺灣算錢。88年10月21日出團當天早上約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的麗星股份有限公司,林錦灥拿了1包信封交給伊,伊拿起來看了一下就裝進信封,沒有算清楚有幾張支票,伊把信封帶到菲律賓老沃後,因有客人賭博要借錢,伊才拿出支票給謝宏周,謝宏周再拿給鄭新殿,伊之所以拿給謝宏周是因為怕有些客人不付錢,如果由謝宏周出面借錢比較好收帳,伊是在第2天將支票正本給賭場,都先放在賭場那裡,待結算之後才拿回來,賭場那邊自己留1張支票。伊是帶團回來後,林錦灥跟伊講,伊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是因為參加國外賭博行程而認識林錦灥,之後才幫林錦灥帶團,抽取團員兌換籌碼千分之10上下的傭金,另賭客錢不夠的時候,放款會有利息,就放款利息被告還可以抽取千分之10。本案於88年10月21日出團當天,遊覽車從臺北開下來沿路到高雄,經過臺中時,在林錦灥臺中的辦公室,林錦灥交支票給被告,被告收了支票後就趕著搭飛機,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當時亦不知道這些支票是偽造的;⑵起訴書記載前後兌換籌碼有4,960萬元並不正確的,因為客人會自己帶錢,支票只是備用的,客人賭光之後,才用這些支票借錢給賭場,到最後結算賭輸多少才用支票交換,並非是一開始就用支票來兌換;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或知悉支票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係案外人孫正吉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交由案外人薛智雄使用,薛智雄於88年7、8月間時間遺失20餘張空白支票,該支票帳戶於88年9月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證人薛智雄於警詢、偵訊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383號卷)第18頁】、證人孫正吉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54至55頁)陳明在卷,並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10月30日(88)中銀總營字第548號函暨檢附之孫正吉之國民身分證、客戶資料一般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9月13日第172號函文、領用支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警卷第60頁、第63至69頁)。

(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人員張正杰於警詢時陳稱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為王又曾,並非「林政盛」,另該行並無「吳瑞章」襄理,且該行之本行支票發票人不會以董事長名義,副理即可簽發支票,本行支票均以本行名義在其他行庫開立支票簽發,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係屬偽造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3至44頁);另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係案外人朱朝旭於87年6月10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該帳戶於88年5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6.至8.所示3張支票係屬拒絕往來後未繳回之支票,該3張支票上之支票印文均非該行更名前之印文,該行亦無黃文盛、蔡振德等人,該行之本行支票須有授權主管之職章、私章各1枚,及另一主管私章1枚,不需有公司大章等情,亦經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負責支票存款之人員楊秋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46頁),並有證人鄭新殿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楊秋梅所提出朱朝旭未繳回之支票號碼一覽表1張(見警卷第48頁)、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8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88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59頁)附卷足憑。

(三)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於抵達菲律賓老沃賭場翌日(即8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謝宏周之房間內交予證人謝宏周,委託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隨即於同日稍晚介紹謝宏周予賭場經理鄭啟龍,表明謝宏周為該賭團之金主,復指示謝宏周連續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啟龍,以兌換籌碼供團員賭博使用,而經鄭啟龍逐一影印留存供作與銀行照會之用,嗣於88年10月24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前之該日上午,被告與該賭場經理鄭啟龍結算輸贏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留予賭場作為清償賭款之用之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謝宏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13763號卷第34至36頁、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3至44頁、同署9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49號卷)第56至60頁、第166至169頁、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卷 (下稱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4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69至79頁】、證人鄭啟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6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407號卷)第28至29頁、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3至45頁、偵緝字第449號卷第37至38頁、第150至15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87至94頁】證述綦詳。又證人鄭新殿、鄭啟龍因質疑該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恐為偽造,鄭新殿乃將該張支票交予鄭啟龍,再轉交予王智偉於88年10月26日許持往高雄市○○○路○號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提示兌領,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亦據證人鄭新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8至29頁、偵緝字第407號卷第33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83至86頁)、證人鄭啟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緝字第407號卷第2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90頁)、證人王智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第41頁)、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負責存款代收業務之專員張孟琦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明確,復有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正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警卷第20頁)、上揭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88年10月30日(88)中銀總營字第54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退票明細查詢各1張(以上均為影本,見警卷第60至62頁、第6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至於證人謝宏周於偵訊時雖否認本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是其交予鄭啟龍 (見偵緝字第383號卷第35頁),證人鄭啟龍於89年3月2日警詢時亦陳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的3張支票是吳振輝拿出來兌換籌碼的云云 (見警卷第36頁背面);惟證人吳振輝於90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未曾見過上開3張支票等語(見偵緝字第407號卷第14頁背面)後,證人鄭啟龍於90年12月10日偵訊時即改稱該3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是謝宏周在賭場給伊的云云,且證人鄭啟龍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明確證述謝宏周有說他是金主,被告介紹該團的金主是謝宏周,說該團的賭資都由謝宏周負責(見警卷第37頁、偵緝字第383號卷第43頁、偵緝字第407號卷第28頁、偵緝字第449號卷第37頁、第15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88頁),所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謝宏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拿支票給伊,找伊說要請伊用伊的名義去向賭場換取籌碼等語相符,堪信本案3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亦應係謝宏周提出交予鄭啟龍無疑。

(四)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謝宏周持向賭場行使兌換籌碼,是否知悉該等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此被告雖辯稱上揭支票均係案外人林錦灥於88年10月21日其帶團前往菲律賓老沃賭場前交予其作為賭客借款之資金,其並不知道係偽造之支票,且證人蔡松諺有在場見聞林錦灥交付支票予其之過程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曾見過附表所示支票及該等支票來源一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89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伊

於88年12月21日至24日期間在菲律賓老沃賭場有見過,是在老沃賭場有人(不知是何人)拿給謝宏周,再由謝宏周拿出來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

⑵於92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帶團到菲律賓老沃賭場去

賭博,謝宏周也是團員,但他沒有賭博,伊在菲律賓老沃賭場看過謝宏周持有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本案其他7張支票伊沒有看過,我們離開賭場時,賭場沒有交該7張支票給伊云云(見偵緝字第449號卷第18至20頁)。

⑶於92年5月5日偵訊時供稱:88年10月21日伊有帶團去菲

律賓老沃賭場賭博,當天下午3點多到菲律賓,因為要辦住房及兌換賭博的籌碼沒有馬上進賭場賭博。中華商業銀行800萬元支票是謝宏周拿出來的,當時伊有在場,伊有向賭場的人說謝宏周有帶支票來,謝宏周從口袋拿了一疊支票出來之後就交給賭場,伊不知道他到底換了多少,最後結算是我們團員輸了幾百萬元,總結是給賭場1張800萬元的支票及部分現金,賭場將應該找伊的賭資及給伊的傭金給了伊400萬元的現金及部分的本票,有還給伊其他800萬元的支票,伊還給謝宏周,最後賭輸的錢,伊回去和賭客算,伊沒有給謝宏周任何錢。

伊不知道謝宏周的800萬元支票是誰給他的,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的320萬元支票也是謝宏周拿出來的,伊帶謝宏周去和賭場接洽時他拿出來的,賭場有要他背書。謝宏周說本案支票都是伊交給他,謝宏周說謊。回來後的當天謝宏周就跟伊說票是假的,伊就馬上打電話告訴鄭新殿云云(見偵緝字第449號卷第34至39頁)。

⑷於93年3月24日偵訊時供稱:謝宏周換出來的籌碼不是

交給伊,是交給一位賭客吳振輝。伊與賭場是星期日結算,我們這一團輸了7、800萬元,扣掉洗碼的回扣後,留1張800萬元支票在賭場那邊,賭場再找幾十萬元現金給伊,賭客是用紅色的籌碼押注,賭贏了可得黑色的籌碼,若要再押注要用黑色籌碼去換紅色籌碼,此時伊可以得千分之16或17的回扣云云(見偵緝字第449號卷第55至56頁)。

⑸於94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支票是謝宏周拿出來換的

,伊沒有看過這些偽造的支票云云 (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11頁)。

⑹於95年9月18日偵訊時,與證人謝宏周當庭應訊對質時

供稱:伊帶團到菲律賓老沃去賭博,票是謝宏周經伊的手交給賭場等語(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5頁)。

⑺於95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有交支票給謝宏周,伊

是用信封包著支票拿給他,裡面是銀行支票,何家銀行的伊不太清楚,是林錦灥交給伊,伊只看了一下就直接再轉交給謝宏周,依照賭場的習慣,若客人賭輸了要由帶團的人先幫他代簽支票,用賒欠的方式換籌碼,回來再算。因為伊是帶團去的人,每團裡面都會有放帳的人,伊找謝宏周做放帳的人,伊有跟他約定以洗碼的數額來計算抽成百分之10,帶團的人不一定不能放帳,但放帳一個,若覺得後來的客人財力不好不願意放帳,對他們不好交代。謝宏周接到警局的約談通知,有跟伊說,伊有跟謝宏周說林錦灥,因為林錦灥的關係,伊有要謝宏周先不要講,伊從菲律賓回來後伊跟林錦灥說伊把他的支票用了1張,林錦灥說你怎麼用了,那張是假的,伊就跟鄭新殿說那張是假的不可以用,鄭新殿說不管先把票軋進入再說,伊有跟林錦灥說,林錦灥說票是伊自己用出去的要自己負責云云 (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32至35頁)。

⑻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林錦灥交給伊的支票第2

天才拿去換,伊是第2天跟謝宏周去櫃檯換籌碼,伊將支票交給謝宏周是第1天晚上或第2天早上伊忘了,伊是在房間交給謝宏周,伊再陪他去櫃檯換,因為團是伊帶的,所以伊還是要去櫃檯,伊交給謝宏周,是怕其他賭客跟伊借,所以由謝宏周背書出面,當時還沒人借錢,所以不是一到就用支票換籌碼, (改稱)是第2天有賭客說要借錢,伊才拿出支票出來換籌碼等語(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43頁)。

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支票是伊合夥人林錦灥交給伊

的,伊帶團到賭場,如果客人賭輸要借錢時,需要用到支票,所以我們帶團的會出具支票,之後再回來臺灣算錢。88年10月21日出團當天早上約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的麗星股份有限公司,林錦灥拿了1包信封交給伊,伊拿起來看了一下就裝進信封,沒有算清楚有幾張支票,伊把信封帶到菲律賓老沃後,因有客人賭博要借錢,伊才拿出支票給謝宏周,謝宏周再拿給鄭新殿,伊之所以拿給謝宏周是因為怕有些客人不付錢,如果由謝宏周出面借錢比較好收帳,伊是在第2天將支票正本給賭場,都先放在賭場那裡,待結算之後才拿回來,賭場那邊自己留1張支票。伊是帶團回來後,林錦灥跟伊講,伊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24頁)。

⑽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顯前後

不一而有重大歧異,所述自難輕信;且依證人謝宏周於95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叫伊不要去刑事局做筆錄,他說他會找一人來幫伊解套,因為支票是他交給伊的,伊當時也有質疑說該人就好了,被告說支票是伊背書所以先不要把該人講出來,他會找那個人跟伊接洽,這中間伊也有錄音下來,但後來第2次約談時被告還是沒有把人名告訴伊,讓伊跟該人接洽,又要伊等他一星期,伊當時緊張所以就有錄音,之前沒提出錄音帶,是因為伊沒想到當面對質 (95年9月18日偵訊)被告還會否認等語(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調查局通知書,被告才和伊聯絡,被告說他會找個人來配合伊將支票的事情接過去,叫伊不要擔心,要伊晚一點再去調查局作筆錄,所以伊第1次沒有去,第2次調查局又通知伊去的時候,伊才去作筆錄。伊有問被告伊該怎麼辦,被告叫伊去調查局時不要說票是他交給伊的,是另一個人交給伊,他會找個人來配合,但是那個人還沒有找到,叫伊不要急。最後一次談話時伊有錄音,時間應該是隔年(89年)農曆春節後,伊跟被告說伊不能等,因為伊會怕出事,被告跟伊說要伊等幾天,說他要帶團去美國賭場,等他回來就會處理,要伊等他1、2個禮拜,但伊不等他,就去調查局作筆錄,伊完全沒有聽過林錦灥這個人,伊不知道被告有合夥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69至79頁)。則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倘確實不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其於警詢、偵訊時據實以告即可,何以反要求謝宏周隱瞞案情,應訊時不要說票是其所交付,並向謝宏周表示要找人來幫忙解套?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此係因林錦灥有黑道背景,社會關係很好,曾因本案偽造之支票一事恐嚇伊,並要伊自己負責處理本案支票的事情云云 (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33頁、第35頁),然案外人林錦灥於89年2月17日業已死亡,此有林錦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林錦灥長期都在做賭場,做澳門、韓國的,有黑道的背景,在臺中報他的綽號,大家都認識,林錦灥大伊9歲或1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林錦灥在○○○區○○○○道之背景、人脈、知名度、被告與林錦灥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顯見被告與林錦灥之間往來頻繁,或者其欲向人探詢林錦灥之近況消息亦不困難,被告就林錦灥死亡之消息不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於林錦灥死亡後,當已無其所指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可言,然被告於林錦灥死亡數年後,於92年5月5日、93年3月24日、94年11月18日歷次偵訊時、甚且於95年9月18日偵訊與謝宏周當庭應訊對質時,仍均堅稱支票是謝宏周拿出來,伊不知道支票來源,謝宏周稱支票是伊交付的,謝宏周是說謊云云,未曾陳明支票是由林錦灥所交付,直至謝宏周於95年9月29日偵訊時為求自保而證述有將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被告當時叫其不要去刑事局做筆錄,說會找一人來幫伊解套等語(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9頁),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後,始於95年10月13日偵訊時坦認上揭支票均係其交予謝宏周,並改稱上揭支票係林錦灥所交付,其不知道支票是偽造的云云,此益徵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林錦灥所交付,其不知支票是偽造的一情,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蔡松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如下:⑴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通知伊到庭,被告

有說要證明伊有看到林錦灥有拿信封袋給他。當時伊是在臺北晶華酒店後方的辦公室,伊是臺北的線頭有帶團,當天要帶團去老沃,伊去該辦公室要交賭客的支票給被告,這樣被告才能拿支票換籌碼,伊有看到林錦灥拿信封袋給被告,被告有抽出來看到是支票,林錦灥說什麼伊忘了,其他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林錦灥拿支票給被告作何用,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資金放款,因為伊的客人沒借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42至43頁)。

⑵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林錦灥交支票給

被告,伊有看到信封抽出來的是支票,不過沒看到內容,伊看到好幾張,伊是被告的下線,伊當時跟賭客所取得的旅行支票及現金是交給被告,伊之前認識林錦灥,但不熟等語 (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4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以前伊與被告認識約5、6年,

因為伊到麗星郵輪參加賭場,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之後伊與被告有上下線關係,伊是被告的下線,伊在臺北幫被告找想到韓國或麗星郵輪玩的朋友加入被告的團,伊可以分到退傭,例如賭場退給被告洗碼金額的千分之16,被告可能退給伊千分之12,伊就退給伊帶來的客人千分之8或9,伊就賺中間的利潤。伊知道一個毛董叫「紅毛」(臺語),胖胖的,伊知道他姓林,但不知道他的全名。「紅毛」有跟被告一起在辦團,被告跟他有合作關係,伊不清楚他們合作的模式,伊出團去菲律賓老沃地區只有一次,出團那天伊帶團坐遊覽車從臺北下來臺中,因為當天遊覽車沒有坐滿,所以要到臺中接其他的客人,因為被告說他在辦公室跟「紅毛」處理事情無法下樓,伊才上樓去找他,時間伊不太記得,伊是到臺中晶華酒店後面一棟大樓,伊一個人上去被告的辦公室,伊到被告辦公室時,還有「紅毛」在場,當時「紅毛」、被告在場,伊要跟被告講一些團員的事,應該還有要跟被告講其他的事,伊才會上去,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當時被告與林錦灥有何對話伊不太記得了,該次伊上去,因為我們急著要走,「紅毛」有拿一個信封給被告,被告有拆開來數,伊有看到是支票,數量好幾張,但伊不知道幾張,伊看被告有算的動作,因為遊覽車在樓下,我們趕時間到高雄搭飛機到菲律賓老沃,伊就先下樓。伊完全不認識林錦灥,伊在臺中看過「紅毛」連本案是3次,但伊不知道他就是林錦灥,有2次是在臺中喝酒時看到他,第3次是在辦公室看到,伊去過晶華酒店的辦公室應該是1次,頂多2次。偵查中筆錄記載臺北的晶華酒店,應該是打錯了,伊與被告偵訊當時是講臺中的晶華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

⑷是依被告、證人蔡松諺上揭所述,證人蔡松諺係被告之

下線,從82、83年間開始幫被告招攬去賭場賭錢的客人,從中抽取賭客洗碼金額之部分成數以為傭金,蔡松諺與被告間顯互動往來良好,亦有長年合作情誼,且蔡松諺於95年10月20日偵訊時係由被告自行帶同到庭,蔡松諺並當庭證稱是被告通知其到庭,被告有說要證明其有看到林錦灥有拿信封袋給他之案情,顯見開庭前證人蔡松諺已經被告告知相關案情,其證詞非無附和被告之可能,又經比對被告與證人蔡松諺上揭證詞:

①被告就其與林錦灥租用之辦公室位址,於95年12月20

日偵訊時供稱位在臺北晶華酒店的後方大樓云云,證人蔡松諺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伊係在臺北晶華酒店後方的辦公室看到林錦灥拿信封袋給被告云云;嗣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與林錦灥的辦公室係在臺中中港路晶華酒店後面云云;證人蔡松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伊是在臺中中港路晶華酒店後面大樓的辦公室看到林錦灥拿一個信封給被告云云。

②證人蔡松諺就其何以會至被告與林錦灥之辦公室一節

,於偵訊時證稱其去該辦公室是要交賭客的支票給被告,這樣被告才能拿支票換籌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要跟被告講一些團員的事,應該是還有跟被告講其他的事,才會上去辦公室云云,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且依其證述當日要趕時間到高雄搭飛機到菲律賓老沃,其等候被告下樓後在前往高雄之遊覽車上,交賭客的支票或與被告討論團員之事即可,何須上樓找被告後再匆匆下樓?再者,證人蔡松諺此部分所述,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日係因為蔡松諺他們從臺北下來,所以他就上去公司看一下,表示他們已經到了,蔡松諺就是上來看一下,沒有作何事,蔡松諺所招攬的客人帶的支票,是到菲律賓之後拿出來交給伊云云,亦有不符。

③又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何憑

證證明是林錦灥交支票予其時,供稱:「有人在場,不過伊不知道名字,他綽號是阿豐」云云 (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33頁)。惟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蔡松諺應已相識10餘年,有如前述,被告於89年1月13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團員中,其與其中一人叫蔡松諺之人有聯絡,蔡松諺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並無不知蔡松諺真實姓名之情形,倘蔡松諺確有在場見聞林錦灥交付支票予被告,何以被告不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接陳明在場見聞者為蔡松諺,反陳稱不知該名在場者之姓名,僅知該人綽號「阿豐」?又該綽號「阿豐」之人倘即蔡松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姓名?是以,蔡松諺是否即為綽號「阿豐」之人,是否確有見聞林錦灥交付支票予被告,顯有可疑,其所述實難信憑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案綜觀附表所示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謝宏周持向證人即賭場經理鄭啟龍行使、被告於案發後要求證人謝宏周隱匿該等支票係其所交付,於謝宏周表示有電話錄音後,始改稱支票係由已死亡多年之林錦灥所交付等情推斷,應可認定被告於委請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賭場行使時,就該等支票係偽造之票據應已知情。

(五)此外,並有被告謝崇嘉指認證人謝宏周之口卡照片(見警卷第5頁)、證人謝宏周指認被告謝崇嘉之口卡照片(見警卷第10頁)、被告謝崇嘉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1張(見警卷第79 頁)、證人謝宏周、鄭新殿、鄭啟龍、王智偉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張(見警卷第81至84頁)、證人鄭啟龍提出之出團名單2張(見偵緝字第407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謝宏周於95年10月23日提出之手寫書面報告自白書1份(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37頁)及所附錄音帶1捲、萬年曆1張(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謝崇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號研究意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8張偽造支票之目的,係作為賭資用以向證人鄭新殿、鄭啟龍所經營賭場兌換賭博籌碼,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等偽造支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先後持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支票向鄭啟龍行使而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帶團前往國外賭場賭博之領隊工作,為圖獲取賭場支付之高額傭金,隱瞞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謝宏周充當放貸金主,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向賭場經理鄭啟龍行使,致鄭啟龍陷於錯誤而同意兌換同價額籌碼,及以上開支票清償賭債,行使偽造支票之金額龐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逃匿海外多年,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除附表編號5.所示該張支票經扣案外,其餘7張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上開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而重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惟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連續在票面上簽蓋如附表「發票人欄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予以偽造後再交由謝宏周充當放貸之金主行使,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發現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原發票日92年3月31日,變造為93年3月3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於93年3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惠行使,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並謂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變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1條第2項論處罪刑。如果無訛,於此情形,關於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崇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正杰、楊秋梅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偽造之支票,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係呈現不實說謊反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 (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25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後,認被告就有關本案支票係綽號「毛董」之林錦灥所交付一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91號卷第52至53頁),惟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甚多,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其於有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前提下,固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用,然尚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張支票均係偽造一情,固經證人張正杰、楊秋梅陳明在卷,有如前述,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乃被告所偽造,本院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證據前,自難遽予採用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唯一證據,況上揭測謊鑑定事項,係針對本案支票是否為綽號「毛董」之林錦灥所交付,與支票係由何人偽造一情亦無關。則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以起訴,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僅有同法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罪事實之縮減,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適用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6條 (修正前)、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申請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發票人欄偽造之印文、署押 │├──┼─────┼─────┼──────┼──────┼───────┼─────────────┤│ 1. │孫正吉 (支│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票存款帳號│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0000000000│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1700號) │ │ │ │ │ │├──┼─────┼─────┼──────┼──────┼───────┼─────────────┤│ 2.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3.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4.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5. │孫正吉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80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林政盛││ │ │ │ │ │ │」、襄理「吳瑞章」之印文各││ │ │ │ │ │ │1枚、「吳瑞章」之署名1枚 │├──┼─────┼─────┼──────┼──────┼───────┼─────────────┤│ 6. │朱朝旭 (支│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32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票存款帳號│ │ │ │銀行臺中分行 │經理印」、「黃文盛」、「蔡││ │0000000000│ │ │ │ │振德」之印文各1枚 ││ │94號) │ │ │ │ │ │├──┼─────┼─────┼──────┼──────┼───────┼─────────────┤│ 7. │朱朝旭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32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銀行臺中分行 │經理印」、「黃文盛」、「蔡││ │ │ │ │ │ │振德」之印文各1枚 │├──┼─────┼─────┼──────┼──────┼───────┼─────────────┤│ 8. │朱朝旭 │AA0000000 │88年10月20日│320萬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銀行臺中分行 │經理印」、「黃文盛」、「蔡││ │ │ │ │ │ │振德」之印文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