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81、18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競瑞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競瑞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表示,如鄭競瑞願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及使其進入臺灣地區,可提供鄭競瑞赴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旅遊費用,鄭競瑞竟應允之,鄭競瑞與該成年友人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競瑞於民國92年11月6日,自高雄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月1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楊貴云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日即同月12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132號結婚公證書,使楊貴云取得鄭競瑞形式上配偶之地位。鄭競瑞於92年11月16日返臺後,即持上開資料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92年12月8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另於92年12月6日持上開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鄭競瑞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鄭競瑞稱:

渠與被保人楊貴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後,再於92年12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其與楊貴云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就結婚關係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屬不實事項之鄭競瑞與楊貴云結婚乙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交付予鄭競瑞收執,且於鄭競瑞之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楊貴云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鄭競瑞於92年12月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團聚之理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將該申請書與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交付予境管局承辦公務員,以申請楊貴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察覺有異,而許可楊貴云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貴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楊貴云旋於9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1日)搭機來臺,以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貴云入境來臺後,旋即不知去向,嗣於98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工地內,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競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貴云、證人即楊貴云之雇主陳敏發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楊貴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查獲楊貴云之現場照片4幀、鄭競瑞、楊貴云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海基會(92)南核字第066595號證明書1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132號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1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明1紙、楊貴云、鄭競瑞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022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楊貴云與鄭競瑞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鄭競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雖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鄭競瑞於92年11月6日即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楊貴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該行為係於楊貴云93年1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始完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日既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

2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⒍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友人為求私利,竟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貴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充當人頭配偶,所獲利益有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2年11月6日至93年1月31日,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30日、同年5月17日偵查中通緝及併案通緝,然該2次通緝既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競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於92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警察,致使該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被告、楊貴云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該保證書予被告,其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於93年3月1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於95年12月22日再次修正第17條後,改由保證人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

○○○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並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一、經查保證人鄭競瑞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鄭競瑞稱:

渠與被保人楊貴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然按諸前揭說明,承辦警員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上開文字之義務,自非屬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使承辦警員在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為上開記載,既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其持該保證書以為行使,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交付戶籍謄本予入出境管理局部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