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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聰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明知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經黃安秋(已歿)口述遺囑意旨,再由代書許雅婷筆記,其與周英華則在場擔任見證人,黃安秋之子黃炎峰亦在場觀覽,而製作黃安秋之遺囑等事實。亦明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具結後就該案件關於黃炎峰涉嫌偽造文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於何處、何時簽這份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是黃安秋家由黃安秋拿給我簽的。」、「(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許雅婷的代書事務所?)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證述是黃安秋叫你一起去許雅婷代書事務所寫代筆遺囑?)我確實是在黃安秋家中簽名。我不知道我上次為什麼這麼說。」、「(檢察官問:你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當天,還有何人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當天我簽完,因為我有事,所以我就先走了,我到黃安秋家時,周英華還沒有到,所以我沒有看見周英華有沒有簽,要走的時候,周英華才剛進來,所以周英華也沒有看到我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黃安秋及黃炎峰及許雅婷三人在場。」等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黃安秋之代筆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書、98年訴字第3920號之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為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具結後,證稱其在黃安秋之代筆遺囑上簽名之地點,係在黃安秋家中,而非在臺中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作證時,是因緊張害怕,一直想說黃安秋阿伯是在他家中拜託伊,所以作證時才將簽名的地點講錯等語。經查:

㈠黃安秋於95年12月11日在許雅婷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代書事務所,經其口述遺囑內容而由許雅婷代筆書立代筆遺囑,並由被告及周英華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雅婷、周英華於偵訊時及本院98年訴字第3920號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周英華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該代筆遺囑、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結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0年9月9日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確認代筆

遺囑無效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在臺中市○○○街之事務所,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處簽名一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9年8 月24日在本院98年訴字第3920號審理被告黃炎峰(黃安秋之子)偽造文書案件時,就其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上簽名之情形,於具結後證稱:是在黃安秋家中,由黃安秋拿給伊簽的,簽完後,因為有事,所以就先走了,伊到黃安秋家時,周英華還沒有到,所以沒有看見周英華有沒有簽,要走的時候,周英華才剛進來,所以周英華也沒有看到伊簽名。伊簽名的時候,只有黃安秋及黃炎峰及許雅婷三人在場等語;證人周英華於同日結證稱:代筆遺囑上周英華之簽名是伊親簽,是在許代書(指許雅婷)的事務所寫的,是阿伯黃安秋拜託伊的,當時林賢簽完名後,有事先走了,黃安秋拜託伊簽的等語;證人許雅婷於同日結證稱:製作代筆遺囑之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街○○號伊之事務所內,伊是聽被繼承人之口述,再大約擬稿,見證人之簽名是他們自己簽,見證人中先簽完名的就先走等語,有本院98年訴字第3920號之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林賢之結文之日期誤載為98年9 月24日)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上開代筆遺囑係黃安秋於95年12月11日在許雅婷之代書事務所內,經其口述遺囑內容而由許雅婷代筆書立代筆遺囑,並由被告及周英華擔任見證人之事實,已詳如上述,從而,被告於99年8 月24日在本院98年訴字第3920號審理被告黃炎峰(黃安秋之子)偽造文書案件時,雖就其於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欄簽名之地點,證稱係在黃安秋家中,而非許雅婷之代書事務所,其就簽名之地點雖證述有誤,惟並非判斷上開代筆遺囑是否偽造之重要關係事項,換言之,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