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圳容
吳惠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黃文崇律師羅淑菁律師張柏山律師謝岦峻律師(委任期間自101年6月27日至101年8月被 告 林永豪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黃文崇律師被 告 周騰為
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葳祺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93號、100年度偵字第17394號、100年度偵字第21455號、100年度偵字第22649號、100年度偵字第24550號、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圳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林永豪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騰為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孟岳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博宇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佳享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怡華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美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馮清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玲、林葳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圳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91年7月5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號經營「吉馬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義人為周騰為,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後,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器而與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若玩賭結束,將機具退出之代幣以洗幣機清點數量後,持洗幣收據向櫃台人員領取娛樂券,賭客再將娛樂券交付予店員,將娛樂券上之面額以1比10之比率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徐碧蘭、陳瑞明、王宥澔(以上賭客所涉之賭博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
(二)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1樓經營「新地球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其兄洪清圳),擺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具,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永豪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該遊藝場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後,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器而與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若玩賭結束,將機具退出之代幣以洗幣機清點數量後,持洗幣收據向櫃台人員領取娛樂券,賭客再將娛樂券交付予店員,將娛樂券上之面額以1比10之比率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曾德旺、羅明華、藍名宏、蔡建發、陳朝陽(以上賭客所涉之賭博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
(三)自91年12月30日起,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亞殿電子遊戲場」(原店名為雅虎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張修翊,於99年7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員工林永豪,並於99年10月20日更名為亞殿電子遊戲場,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擺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永豪、林怡華(於93年間到職)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人,並陸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周騰為(於95年間到職)、鍾孟岳(於99年
3、4月間到職)、陳博宇(於100年4月間到職)、陳佳享(於99年間到職)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該遊藝場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在機台開分後,與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分數即歸零。若玩賭結束,賭客將機具退出之代幣以洗幣機清點數量後,持洗幣收據向櫃台人員領取娛樂券,或以機台分數洗分以領取娛樂券後,再將娛樂券交付予店員,將娛樂券上之面額以1比10之比率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與賭客李永岳、曾德旺、林坤穎、歐耀聰、陳文生、羅明華、鍾茂癸、蔡宗和、王宥澔、陳朝陽(以上賭客所涉之賭博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馮清森、黃美玲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0年8月3日,經警在「亞殿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查獲賭客馮清森、黃美玲,並自黃美玲處扣得其甫以娛樂卷向鍾孟岳所兌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現金,及在亞殿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復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暫停營業以避風頭之「吉馬電子遊戲場」、「新地球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圳容、吳惠玲、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葳祺、林永豪、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洪圳容、吳惠玲、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葳祺、林永豪、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等,及證人徐碧蘭、陳瑞明、王宥浩、曾德旺、羅明華、藍名宏、蔡建發、陳朝陽、李永岳、、林坤穎、歐耀聰、陳文生、羅明華、鍾茂癸、蔡宗和、吳蕙茵、柯建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其餘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卷(三)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徐碧蘭、陳瑞明、王宥浩、曾德旺、羅明華、藍名宏、蔡建發、陳朝陽、李永岳、林坤穎、歐耀聰、陳文生、羅明華、鍾茂癸、蔡宗和、吳蕙茵、柯建清、蕭敏政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3第5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35頁,卷1第58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43頁,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卷2第11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100年度偵字第17394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有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廣易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遊戲機寄台之明細及估價單、被告洪圳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員警蕭敏政製作之100年7月26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100年8月3日在亞殿電子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及平面圖、100年10月4日在新地球電子遊戲場及吉馬電子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卷第44頁及第68頁10 0年偵字第21455號偵卷2第15頁至第17頁、100年度21455號偵卷1第114頁至第123頁、99年度他字第3324號偵卷卷2第33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6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94頁、100年度偵第22649號偵卷第12頁至第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賭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洪圳容、林永豪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賭博犯行,被告洪圳容與被告林永豪、周騰為、林怡華、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間就犯罪事實(三)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圳容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地內,被告洪圳容、林永豪於犯罪事實(二)之密接時、地內,被告洪圳容與被告林永豪、周騰為、林怡華、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間於犯罪事實(三)之密接時、地內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洪圳容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賭博之行為,被告林永豪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賭博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藉由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馮清森、黃美玲利用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所為亦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洪圳容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少、賭博時間非短,其餘被告僅是為現場負責之幹部或受僱之店員或是賭客之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洪圳容、林永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
38 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為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等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賭博犯行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之櫃檯處查獲之賭資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所犯之前揭罪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4之物,均為被告洪圳容所有,且供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等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圳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之物,於被告洪圳容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罪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之物,於被告洪圳容、林永豪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之物,於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罪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黃美玲以贏得積分之娛樂卷所兌換之現金,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黃美玲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之物,屬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之文件資料或與該3間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無關或屬他人之物,自與被告等所犯之上開賭博犯行無涉;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係供新地球電子遊戲場、吉馬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處所,並非專供賭博犯罪之物;附表三編號3之不動產及附表四之帳戶,屬被告洪圳容及吳惠玲共同生活起居所用之財物,尚無證據顯示即是供被告等犯上開賭博罪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而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若繫於射倖性質,則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此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於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亦即在對賭當下,店家並非絕對獲勝),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人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且向來審判實務均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此項見解,縱於新法修正後,仍未改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書雖以被告洪圳容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作為帳房,再以被告吳惠玲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以及其所申辦之帳戶及支票(如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8所示)使用以經營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等情,認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等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查,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均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已有前揭之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可憑;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及被告等究係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有何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有此意圖(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查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等雖有利用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據被告洪圳容供述:經營之上開3家電子遊戲場均是採會員制,與更換代幣有關,但無收場地費,娛樂卷以1比10換成現金,也沒另外收取差價等語,及被告鍾孟岳供稱:客人以機具換來娛樂卷積分,遊戲場就定1比10之規則讓客人可以換現金等語,又被告周騰為、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馮清森、黃美玲,以及證人即賭客徐碧蘭、陳瑞明、王宥浩、曾德旺、羅明華、藍名宏、蔡建發、陳朝陽、李永岳、林坤穎、歐耀聰、陳文生、羅明華、鍾茂癸、蔡宗和等無一曾陳述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有向客人或會員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以觀,被告等就財物之輸贏顯然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之利益或對價;至於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者之賭技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基此,既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係利用賭博性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等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又無另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遊戲機充作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等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事,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所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玲為洪圳容之妻,以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作為帳房,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以及其所申辦之帳戶及支票(如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8所示)供洪圳容使用以及負責坐鎮監督「新地球電子遊戲場」方式,與洪圳容共同經營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被告林葳祺則與被告洪圳容、周騰為、林怡華、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起,在亞殿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與不特定賭客為對賭行為。因認被告吳惠玲、林葳祺涉有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惠玲、林葳祺涉有賭博之罪行,無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書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惠玲、林葳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吳惠玲辯稱:伊只知道洪圳容經營之遊戲場是有合法執照的,並擺設機具,因伊是新地球電子遊戲場之屋主,所以伊偶爾會去該遊戲場拿宵夜,沒有逗留很久,所以洪圳容電話問伊生意狀況,伊就隨口回答,桌上的東西也看不懂,並不知道其間有賭博行為,也沒去過吉馬電子遊戲場及亞殿電子遊戲場等語;被告林葳祺則辯稱:伊才剛去工作1禮拜,工作只是幫客人換代幣及搖飲料做吃的,沒有換現金給客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均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有前揭之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憑,且尚查無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則以被告吳惠玲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里區○○○路○○○號、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供作新地球電子遊戲場營業處所,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及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甲存帳戶供其配偶即被告洪圳容使用,抑或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查有被告洪圳容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文件資料,而被告林葳祺受雇於亞殿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一職等情,實難認定被告吳惠玲、林葳祺必與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有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據證人即被告馮清森、黃美玲及賭客徐碧蘭、陳瑞明、王宥浩、曾德旺、羅明華、藍名宏、蔡建發、陳朝陽、李永岳、林坤穎、歐耀聰、陳文生、羅明華、鍾茂癸、蔡宗和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係經由機具與賭客對賭,於賭客持洗幣收據向櫃臺換取娛樂卷後並示意要換取現金時,便將現金塞入外套、煙盒、檳榔盒或以濕毛巾包裹,置於廁所、他處或走道旁,請賭客前往拿取而為賭博犯行,基此舉措,堪認上開被告等為躲避警察查緝,刻意避開醒目公開之櫃臺,至他處以遮掩方式與賭客為財務輸贏之結算。是而,以被告吳惠玲非任職於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被告林葳祺甫任職未久,且僅是在櫃臺兌換代幣及吧台調配飲料之情況,又上開證人無一曾提及被告吳惠玲及林葳祺參與其中,實難執前揭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吳惠玲、林葳祺有賭博之犯行。
(三)況由被告洪圳容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吳惠玲並沒有在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任職或管帳,都是在照顧小孩,不過有空會去新地球遊戲場,去看一看營業狀況及員工上班情形,其他電子遊戲場則不會去等語(見99年他字第3324號偵卷4第2頁背面),及被告陳博宇、陳佳享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林葳祺是負責吧台供作及幫客人兌換代幣,沒有看過林葳祺幫客人兌換金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
16 頁、第22頁),及被告林永豪於偵查時供稱:林葳祺才來1個禮拜多,工作地方只有在櫃臺負責換代幣給客人,以及在吧台調飲料、點心,但伊授意鍾孟岳、陳博宇等幫忙換錢是不會在櫃臺換,所以伊不確定林葳祺是否知道可換錢這件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94號卷第59頁),被告林怡華於偵查時供稱:伊是現場管理人,下班後由鍾孟岳負責現場,所以曾經兌換現金給客人的工作人員是鍾孟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394號卷第60頁),均核與被告吳惠玲、林葳祺上開所辯無不合之處,且前揭被告亦無一供出被告吳惠玲、林葳祺確實知悉並參與上開賭博之犯行。
(四)至卷附被告洪圳容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惠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吳惠玲部分雖有「我有來耶」、「有阿,我到帶在看,他昨天來用花瓶,他兒子也有來,你怎說沒有?」「3.6,那個阿譯來又在那邊撈魚」「你錢有收好嗎?我想說你跟他去」「對阿,今天晚一點」「(問:你有過去嗎?)有耶」「(你今天有過去嗎)沒有耶,我看今天沒什麼人」「(問:今天人比較少?)我沒去耶」「我沒去耶,我想說阿豪休息你會去」「(你在那邊嗎)對阿,1.9而已」「(問:對阿,生意怎樣?)5.1阿」等語之應話,惟單自此等簡略字句,並無法窺得被告吳惠玲當時處境之全貌,更遑論可據以認定被告吳惠玲確有經營新地球電子遊戲場並為上開賭博之犯行。
四、故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惟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惠玲、林葳祺有賭博行為或其等與被告洪圳容、周騰為、鍾孟岳、陳博宇、陳佳享、林永豪、林怡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吳惠玲、林葳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所查扣之器具或財物 │├──┼────┼────┼────────────────────────┤│ 1 │100年10 │吉馬電子│賭客名冊1本、交接班留言本1本、接待表9月份1疊、外││ │月4日 │遊戲場 │贈紀錄表1疊、開分洗分日報表4、監視器鏡頭1個、監 ││ │ │(已暫停│視器主機1個、辦公室主機1個、員工履歷1疊、記帳本1││ │ │營業) │本、櫃臺主機1個、7PK(IC板)4片、滿天五星(IC 板││ │ │ │)22片、開分鑰匙2串、龍大滿貫(IC板)1片、6PK (││ │ │ │IC板)3片、歡樂節慶(IC板)1片、HUGA(IC板)3 片││ │ │ │、虎克(IC板)1片、森巴(IC板)1片、潘金蓮(IC ││ │ │ │板)1片、ALICE(IC板)1片、海王(IC)1片、4人座 ││ │ │ │跑馬(IC板)5片、大贏家賓果(IC板)2片、泰山闖天││ │ │ │關(IC板)1片、幸運接龍(IC板)1片、戰國風雲(IC││ │ │ │板)2片、金象王(IC板)1片、捷豹(IC板)1片、小 ││ │ │ │瑪莉(IC板)1片、超悟空(IC板)2片、北斗之拳(IC││ │ │ │板)2片、水果盤(IC板)1片、海洋之星(IC板)1片 ││ │ │ │、洗幣機1個、代幣2袋、滿貫大亨(IC板)3片;大贏 ││ │ │ │家(機台3台、泰山闖天關(機台)1台、戰國風雲(機││ │ │ │台)1台、金象王(機台)1台、捷豹(機台)1台、小 ││ │ │ │瑪莉(機台)1台、超悟空(機台)2台、北斗(機台)││ │ │ │2台、水果盤(機台)1台、海洋之星(機台)1台、跑 ││ │ │ │馬(機台)1台等物。 │├──┼────┼────┼────────────────────────┤│ 2 │100年10 │新地球電│8、9月份會員把玩機台明細7張、招待表明細4張、店家││ │月4日 │子遊戲場│機台玩法10張、會員把玩機台紀錄表錄表8本、機台贈 ││ │ │(已暫停│分券1疊(水果200分)、機台集點卡(SLOT)1疊、尊 ││ │ │營業) │榮卡1疊、店章2個、私章1個、會員名冊61張、機台集 ││ │ │ │點卡(五星單機29張、電腦主機(含螢幕)2台、電子 ││ │ │ │點幣機2台、監視器鏡頭10支、代幣13933枚、代幣7952││ │ │ │枚、小瑪莉(IC板)2片、大贏家賓果連線(IC板)3片││ │ │ │、縱橫天下(IC板)1片、王牌(IC板)1片、6PK(IC ││ │ │ │板)4片、滿貫貫大亨(IC板)7、五星單機(IC板)24││ │ │ │片、接龍(IC板)1片、鬥地主(IC板)2片、水果盤(││ │ │ │IC板)17片、泰山闖天關(IC板)1片、)1片、潘金蓮││ │ │ │SLOT(IC板)2片、歡樂節慶SLOT(IC板)1片、海洋 ││ │ │ │SLOT(IC板)1片、悍馬戰將(IC板)1片、賓果行星(││ │ │ │IC悍馬戰將(IC板)1片、賓果行星(IC板)8片、7PK ││ │ │ │(IC板)6片、海洋之星(IC板)1片、5PK IC板)8片 ││ │ │ │、超悟空(IC板)7片、北斗(IC板)10片、麻物語( ││ │ │ │C板)2片、大恐龍(IC板)2片、動物叢林(IC板2片、││ │ │ │黑鮪魚(IC板)2片、森巴(IC板)2片、魔豆(IC板)││ │ │ │ 2片、HUGA(IC板)8片、777(IC板)4片、鬼武者( ││ │ │ │IC板)2片、百家樂(IC板)8片、百家樂主機2台、百 ││ │ │ │家樂換牌登記表1疊、賓果開牌紀錄1疊、機台(北斗、││ │ │ │超悟空)資料表1本、2樓櫃臺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 ││ │ │ │支、亞殿、雅虎員名冊1箱、新地球各班各機台手抄紀 ││ │ │ │錄表1份、新地員工打卡單17張、員工電話聯絡簿1本、││ │ │ │每日機台分數結表1疊、員工個人資料1疊、電子遊戲場││ │ │ │娛樂券(200分)193張、娛樂券(100分)193張、娛樂││ │ │ │券(50分)210張、娛樂券(10分)230張、員工打卡鐘││ │ │ │1台、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3樓電腦主機1台 ││ │ │ │、員工守則1張;海洋(機台)1台、7PK(機台)6 台 ││ │ │ │、五星單機(機)16台、5PK(機台)8台、超悟空(機││ │ │ │台)7台、大恐龍(機台)2台、北)神拳(機台)10 ││ │ │ │台、南國育(機台)1台、島貝(機7)1台、麻雀物語 ││ │ │ │(機台)2台、動物叢林(機台)2台、黑鮪魚(機台)││ │ │ │2台、森巴(機台)2台、魔豆(機台台機台)2台、鬼 ││ │ │ │武者(機台)2台、777(機台)4台、HUGA(台)8台、││ │ │ │百家樂(機台)台、海洋之星(機台)1台、悍悍將( ││ │ │ │機台)1台、賓果行星(機)1台、金象(機台)1台、 ││ │ │ │捷豹(機台)1台、大贏家賓果連線(機台)3台、王牌││ │ │ │(機台)1台、滿恐大亨(機台)7台、五星單機(機台││ │ │ │)8台、接龍龍機台)1台、6PK(機台)4台、鬥地主(││ │ │ │機台)2、水果盤(機台)17台、泰山闖天關(機台)1││ │ │ │台、(潘金(機台)2台、歡樂節慶(機台)1台、縱橫││ │ │ │機台下(機台)1台、賓果浮球機(機台)1台等物)2 ││ │ │ │台、北斗神拳(機台)10台、南國育(機台)1台、島 ││ │ │ │貝(機台)1台、麻雀物語(機台)2台、動物叢林(機││ │ │ │台)2台 │├──┼────┼────┼────────────────────────┤│ 3 │100年8月│亞殿電子│在櫃臺內扣得機台分數表4張、會員編號表1張、數位相││ │3日 │遊戲場 │機1台、現金2萬7200元、娛樂券(10分)10 張、娛樂 ││ │ │ │券(50分)11張、娛樂券(100分)17張、娛樂(200分││ │ │ │)15張、娛樂券(500分10張、恭賀單(小)70張、恭 ││ │ │ │賀單(大)47張、客人機台保留本1本、贈分券55張貴 ││ │ │ │賓券11張、代幣機1台、機台匙7串、紀錄百家樂機台洗││ │ │ │分之主機(含螢幕)1台、明水果(含IC版)16台、滿 ││ │ │ │貫大亨(含IC版)10 台、5PK單(含IC版)8台、7PK撲││ │ │ │克(含IC版)6台、5PK撲克(含IC)17台、賽馬(5人 ││ │ │ │座)含IC版)1台、娛樂(含IC版)2台、EZ(含IC版)││ │ │ │1台、百家樂(6人座)(含IC版)1台搖錢樹海洋之星 ││ │ │ │(6 人座(含IC版)1台、幸運鬥地主(IC版)2台、水││ │ │ │果(連線(含IC版)1台、吃角子老虎(瑪莉)(含IC ││ │ │ │版)2台、珠台(含IC版)2台、戰國風(2人座)(含 ││ │ │ │IC版)1台、水果盤(HUGA)(含IC版)6、水果盤(含││ │ │ │IC版)6台斯洛(含IC版)6台、水果盤含IC版)1台、 ││ │ │ │超悟空(IC版)14台、北斗5台、搖錢樹3人座)1台, ││ │ │ │在被告陳博宇身上扣得現金3萬0500元、相機2台開分鑰││ │ │ │匙1支、娛樂券(50分)2張、娛樂券(100分)11張、 ││ │ │ │張、娛樂券(200分)3張、娛樂券(500分)2張、客人││ │ │ │開洗表(26張)、招待表4張、在被告陳佳享身上扣得 ││ │ │ │開分鑰匙1支,在被告鍾孟岳身上扣得之娛樂券(50)1││ │ │ │張、娛樂券(200分)1張。 │├──┼────┼────┼────────────────────────┤│ 4 │100年8月│亞殿電子│在辦公室內扣得之扣得員工打卡鐘15張、休假表1張、 ││ │3日 │遊戲場 │招待表10張、機台分數表6張、補客紀錄表4張、滿貫機││ │ │ │台分數表6張、單機分數表1張、跑馬分數表6張、開招 ││ │ │ │人數統計表19張、尊榮卡37張、現金1萬元、會員名冊 ││ │ │ │12本、營業級別證1張、出卡紀錄表1張、現金11萬3000││ │ │ │元、電腦主機(監視器)1 台、螢幕(監視器)1台、 ││ │ │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 │├──┼────┼────┼────────────────────────┤│ 5 │100年8月│亞殿電子│2500元現金 ││ │3日 │遊戲場 │ ││ │ │在被告黃│ ││ │ │美玲身上│ │└──┴────┴────┴────────────────────────┘附表二:
┌──┬────┬────┬────────────────────────┐│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所查扣之器具或財物 │├──┼────┼────┼────────────────────────┤│1 │100年8月│亞殿電子│營業級別證1張 ││ │3日 │遊戲場 │ │├──┼────┼────┼────────────────────────┤│2 │100年10 │吉馬電子│賭客證件1疊、營利事業登記1張 ││ │月4日 │遊戲場 │ │├──┼────┼────┼────────────────────────┤│3 │100年10 │新地球電│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3張、營業級別證1張、新││ │月4日 │子遊戲場│地球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等文件1份、馬上發電子遊戲 ││ │ │ │場營業登記等文件1份、亞殿電子遊戲場營登影本1張、││ │ │ │臺中縣政府函(新地球、吉馬、雅虎、馬上發、金頭腦││ │ │ │)1份。 ││ │ │ │2樓賓果主機1台、島貝(IC板)1片、南國育(IC板)1││ │ │ │片、歡樂天下(賓果)主機20台、歡樂天下(賓果)螢││ │ │ │幕20台、新地球電子遊戲場營登等文件1份、馬上發電 ││ │ │ │子遊戲場登等文件1份 │├──┼────┼────┼────────────────────────┤│4 │100年9月│洪圳容夫│員工打卡24張、現金14萬5500元、永豐銀行支票1本、 ││ │22日 │妻住處兼│臺中市峰區農會支票簿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請款││ │ │帳房 │單1批、電子遊藝場日報表8份、電腦主機1台、月報表6││ │ │ │張、廣易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開洗分日││ │ │ │報表5份、電話本1本、筆記本1本、新地球等遊藝場工 ││ │ │ │程合約及報表1份等物 │└──┴────┴────┴────────────────────────┘附表三:
┌──┬────────────────────────┬─────────┐│編號│坐落標示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臺中市大里區 │吳惠玲(建物部分)││ │大忠段1529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96│洪圳容(土地部分)││ │地號土地 │ │├──┼────────────────────────┼─────────┤│2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臺中市大里區崇光│洪圳容 ││ │段909建號建物 │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臺中│吳惠玲 ││ │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南屯區 │ ││ │豐富段49之12地號土地 │ │└──┴────────────────────────┴─────────┘附表四:
┌──┬───┬──────────┬────────┬───┬──────┐│編號│戶名 │ 銀行 │帳號 │存款別│ 查扣金額 │├──┼───┼──────────┼────────┼───┼──────┤│1 │洪圳容│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存 │365萬4868元 │├──┼───┼──────────┼────────┼───┼──────┤│2 │洪圳容│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存 │500萬元 │├──┼───┼──────────┼────────┼───┼──────┤│3 │洪圳容│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00│活存 │1548元 │├──┼───┼──────────┼────────┼───┼──────┤│4 │吳惠玲│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存 │77萬3773元 │├──┼───┼──────────┼────────┼───┼──────┤│5 │吳惠玲│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存 │700萬元 │├──┼───┼──────────┼────────┼───┼──────┤│6 │吳惠玲│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活儲 │1442萬9208元│├──┼───┼──────────┼────────┼───┼──────┤│7 │吳惠玲│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定存 │1500萬元 │├──┼───┼──────────┼────────┼───┼──────┤│8 │吳惠玲│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支存 │716元 │├──┼───┴──────────┴────────┴───┴──────┤│總計│ 4586萬01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