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釗豪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釗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釗豪前係「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股東及代表人(董事長),主導並實際負責豪進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於豪進公司籌備期間,為求能辦妥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豪進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股東已繳納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將股東已繳納股款於登記後發還,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南門分行),以「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豪進公司籌備處帳戶),並隨即於翌日(7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99,500 元,連同開戶時先行存入之500 元款項,共計100 萬元,存入上開豪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豪進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詹啟吉查核後,出具豪進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再由劉釗豪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辦理公司登記,惟上開充作股款之資金,旋於98年4 月

8 日15時2 分許、9 日13時2 分許,經劉釗豪分別提領現金499,900 元、499,600 元,猶於98年4 月9 日,由上開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豪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等資料,表明公司款項(499,900 元部分)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於同日(9 日)10許48分許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以及將股款(499,

600 元部分)發還出資而未充實公司股本,而足以影響豪進公司所需之資本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前另案偵辦楊曉齊、黃志剛共同詐欺取財及黃銘和幫助詐欺等案件時,經到案被告供述陳志輝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行而主動簽分偵辦;並指揮檢察事務官、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共組專案小組,歷經通訊監察、行動蒐證、調閱門號基資、通聯紀錄、戶籍、車籍、健保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申登、營業稅籍、前科、照片等各項資料後交互查證、分析後,逐一查知陳志輝集團之組織架構,進而得知陳志輝集團所涉及之不法行為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高雄市等地。嗣於100 年9 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同步在上開各地展開搜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釗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釗豪於偵訊時、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源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44640 號函暨檢附豪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含經濟部98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832062950 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3690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31-37 頁、第147-152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人證、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

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釗豪明知豪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以借得資金於98年4 月7 日存入以豪進公司籌備處之名義、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並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虛偽表明豪進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豪進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為辦理公司登記,惟上開資金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98年4 月8 日業經被告劉釗豪提領499,900 元,而無繳納股款之實,復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即98年4 月9 日再提領499,600 元返還出資(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並更正法條適用,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同條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詹啟吉、代辦業者為上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犯行,及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

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劉釗豪基於虛偽設立公司之決意,且在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際相近時間前後提領股款,所犯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情節較重(股款499,900元)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經營,以將出資款存

入公司帳戶查驗後隨即返還之方式,違反公司股本充實之原則,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因經濟困頓而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或有同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列其他各款事由,而遭撤銷緩刑之情形,則前開向公庫已支付金額亦不得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