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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男

雷坤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許明山」及「許家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雷坤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12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許明山」及「許家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原為元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磬公司)董事長,受元磬公司委任,為元磬公司處理事務,應妥善經營公司業務,其明知元磬公司董事許明山、許家瑜均未同意變更董事或董事長,竟因元磬公司積欠營業稅致其遭限制出境,亟欲解任董事長職務以解除限制出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解除限制出境之利益、損害元磬公司或其他董事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股東、董事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為元磬公司於當日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經票選結果由雷坤翰(當選權數:5,700,000權)當選為董事」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製作內容為元磬公司於當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雷坤翰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偽造未出席董事「許明山」、「許家瑜」之署名。林信男嗣與雷坤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雷坤翰同意充當元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負責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哥」之朋友,將其國民身分證件原本交付予林信男影印,供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用;並由林信男於100年12月23日持上開雷坤翰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同(2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林信男再於同(

23 )日偕同雷坤翰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其已解任元磬公司董事長職務為由,提出解除限制出境申請書,檢附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及林信男所偽造之前述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向該局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致該局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220162號函解除林信男之限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元磬公司、許明山、許家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公司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明山查詢元磬公司登記事項,而發覺元磬公司董事長竟已變更為雷坤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酌)。本案被告雷坤翰所涉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14條罪嫌起訴,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雷坤翰與共同被告林信男均稱其2人共同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申請被告林信男解除限制出境事宜;而辦理此項申請時,除提出解除限制出境申請書外,並確檢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元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信男所偽造之前述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被告雷坤翰所涉刑法第216條罪嫌,雖未經起訴,惟其前後犯行相關連,且基礎事實相同,並經於審理時,訊問被告雷坤翰,已就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雷坤翰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就其變更起訴法條,尚無不合。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男、雷坤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明山、證人湯子珩及陳素貞之證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4420號函、元磬公司100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2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被告雷坤翰身分證影本(本案外放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元磬公司案卷影印卷前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10009615號函(偵查卷第102頁)及所附之林信男解除限制出境申請書(偵查卷第103頁)及其附件(偵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6頁,包括100年12月23日元磬公司變更登記表、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財政部101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10220162號、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107頁正背面,內容為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林信男出境限制,限制雷坤翰出境)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林信男供稱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均係其一人所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上「許明山」、「許家瑜」之署名亦係其單獨所偽簽,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雷坤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林信男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未對被告雷坤翰提起公訴,且查無證據可證其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雷坤翰為前述偽造私文書罪之共犯。而被告雷坤翰透過其朋友「憲哥」交付其身分證原本予被告林信男,且被告雷坤翰與被告林信男共同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前述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元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信男所偽造之私文書,以被告林信解任元磬公司董事長職務為由,申請解除被告林信男之限制出境,致該局陷於錯誤,解除林信男之限制出境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信男、雷坤翰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被告雷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信男1次偽造許明山、許家瑜2人之署名,及1次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偽造署名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雷坤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信男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公司法等前科;被告雷坤翰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林信男不以召集其他董事開會之方式合法變更公司負責人,竟於偽造私文書後,與被告雷坤翰共同以不法方式變更元磬公司董事長,而解除被告林信男之限制出境,致元磬公司、該公司董事等人之權益受損,並破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公司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雷坤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男所偽造之元磬公司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均經被告林信男提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勿庸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故被告林信男所偽造前述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許明山」及「許家瑜」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