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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威無罪。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威與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等彼

此係姐弟。緣被告、告訴人黃美珠及黃鴻儀之父親黃振桂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死亡後,留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 樓之1 之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同段段42地號○○區○村段132 之414 地號、132 之425地號土地,下稱系稱不動產)等遺產,並應由被告、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及曾瓊(為黃振桂之再婚配偶)共同繼承;而被告與其妻顏雅玲因經營「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黎公司),有借用支票充當營業帳款,以便向銀行融資貸款之需要,亦與黃鴻儀及其前妻鄭郁菁有支票借貸關係多年。詎被告於98年4 月間,因所經營之依黎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圖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除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曾瓊為代價,換得曾瓊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藉其與黃鴻儀間有前述支票借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鴻儀同意外,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向告訴人黃美珠佯稱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需告訴人提供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欲辦理黃振桂所留遺產由渠等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非由被告單獨取得,遂於98年4 月30日後某時,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被告。被告遂於98年4 月30日至5 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繕打及書寫方式,捏造內容主要為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交由黃鴻儀、曾瓊簽名外,亦以不詳方式,偽造「黃美珠」之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並利用其詐欺所取得之告訴人黃美珠印鑑章,連同黃鴻儀、曾瓊所交付及其自己之印鑑章,蓋在系爭協議書上,而偽造完成表彰為告訴人黃美珠所簽名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單獨繼承所有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再持其所偽造之系爭協議書,並檢具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曾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秀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因黃鴻儀之印鑑證明有模糊不清情形,致未能辦理完成。後因黃鴻儀發現被告以依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有發生跳票情形,恐影響其與被告前述支票借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心生顧忌,遂於同年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再委由蘇哲科律師擬具律師函,以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及曾瓊名義,表明不願繼續提供渠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被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且要求被告應於7 日內返還前開印鑑、資料,該函並於98年5 月26日發文寄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 巷○○號22樓之

6 (於同年月27日寄達)。然被告為接續遂行其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計畫,除仍未返還告訴人黃美珠前開印鑑、資料外,並以其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向銀行借款,以便償還其因前述支票借貸關係而積欠黃鴻儀、鄭郁菁之175 萬元為由,於98年9 月間再次取得黃鴻儀交付變更後之印鑑。被告隨即接續持該印鑑及曾瓊交付之印鑑資料、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並檢具其前所詐欺取得之告訴人黃美珠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移轉登記,而行使其偽造之系爭協議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取得原應屬告訴人黃美珠所有之繼承利益。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登記所有後,即於98年10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金基,並因此借得所需款項。嗣因告訴人黃美珠於99年8 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珠之指述、證人黃鴻儀、曾瓊之證詞、告訴人黃美珠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偵訊筆錄、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於90至99年間之戶役政系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辯稱:伊與弟弟黃鴻儀的借貸關係不是單純的借貸關係,黃鴻儀放高利貸給伊,伊的公司也因此倒閉。後來黃鴻儀打電話跟伊要錢,也找黑道來跟伊要錢,伊當時沒有辦法,黃鴻儀就說要用爸爸的房子去跟銀行貸款幫助伊。一開始伊、還有黃美珠的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都是交給黃鴻儀辦理遺產過戶跟貸款,因為黃鴻儀問的額度比較低,只有150 萬元,黃鴻儀覺得伊辦的額度比較高,有200 萬元,所以就把黃鴻儀、黃美珠、曾瓊文件交給伊去辦理。黃美珠、黃鴻儀、曾瓊已經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渠等曾在雙十路的一間復古餐廳見面吃飯,協議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去辦理貸款,後來伊又與黃美珠約在黃美珠家附近的海產店碰面,將系爭協議書交給黃美珠,隔天再去黃美珠家拿。協議書上面黃美珠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當時拿給黃美珠的時候,黃美珠說要拿回家給家人過目,之後黃美珠拿給伊的時候,上面就有簽名,伊主觀上認為是黃美珠自己簽的等語。

經查,系稱不動產為黃振桂所有,96年11月17日黃振桂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黃鴻揚、被告、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均為黃振桂之子女)及曾瓊(為黃振桂之再婚配偶),後黃鴻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告、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及曾瓊共同繼承。被告於98年4 月間,曾以交付40萬元現金予曾瓊為代價,換得曾瓊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同年月取得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曾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並於同年9 月21日連同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曾瓊、告訴人及黃鴻儀證稱被告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渠等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曾瓊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以下、第51頁),此情應堪認定。

告訴人黃美珠及黃鴻儀於告訴意旨狀雖指稱其等僅同意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云云;公訴意旨亦以被告向告訴人黃美珠佯稱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方式,詐得告訴人黃美珠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張,並以不詳方式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黃美珠之簽名及蓋用黃美珠之印鑑章,實際上卻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事前已得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言,不能論以該罪。茲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見偵卷第20頁反面),黃振桂之繼承人

曾瓊、黃鴻威、黃鴻儀、黃美珠一致同意由黃鴻威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曾瓊一人單獨繼承存款之方式分割黃振桂之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該協議書下方並有曾瓊、黃鴻威、黃鴻儀、黃美珠等4 人之簽名用印,黃鴻儀、曾瓊均坦承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自簽名(見偵續卷第41、59頁)。則以該協議書上載明「遺產分割」之字樣,且內容又提及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繼承登記之文義,證人黃鴻儀、曾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顯然應已知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目的應為「分割」遺產,而非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二人對繼承人間曾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協議即不能諉為不知,證人曾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大概知道系爭不動產要分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又證人黃鴻儀及曾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協議書上只有打字部分,而無手寫部分(即只有系爭不動產之標示,繼承人欄位下尚未填寫黃鴻威)云云。惟證人即代書黃秀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看到協議書時,協議書上面只要是打字的部分都有看到,手寫部分在表格中繼承人欄位底下黃鴻威、黃鴻威、曾瓊、黃鴻儀5000、黃美珠5000,當時也有看到,當時黃鴻儀5000、黃美珠5000還沒被劃掉,其他手寫的部分(包含立協議書人的簽名)都沒有寫上,表格左方也沒有蓋章,所以伊有叫黃鴻威拿回去給立協議書人簽名和蓋章,黃鴻威再拿回來時,立協議書人後面就有曾瓊、黃鴻儀、黃鴻威、黃美珠的簽名,表格左方也蓋了章,其他表格內用手寫的部分是伊事務所人員依照國稅局資料抄寫及更正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在證人曾瓊及黃鴻儀簽名以前,已有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繼承取得之記載。參以黃振桂之遺產分歸何人繼承乃系爭協議書至為重要之約定事項,與各繼承人權益攸關甚鉅,苟非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已有協議,證人曾瓊及黃鴻儀斷無可能僅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而任由他人處分黃振桂之遺產,是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況證人黃鴻儀既於98年5 月25日,因擔憂被告獨自侵奪系爭不動產,而將原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辦理變更,於同年9 月間卻又將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甚難想像被告仍得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相同理由,向其詐得變更後之印鑑,益見證人黃鴻儀將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非僅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而已。

㈡再告訴人黃美珠否認其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而比對

系爭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與告訴人黃美珠在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見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41、43頁),前者字體工整、筆勢順暢;後者字跡彎曲、其中『黃』、『美』字更是筆劃錯誤,兩者相差甚遠,固然明顯可以判斷系爭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非由告訴人黃美珠親筆所為。然將前開申請書上告訴人黃美珠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之「黃美珠」(見本院卷第136 頁)相互比較,被告所書寫之字體顯然有力且流暢,兩者亦有歧異,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是否可以率然推論系爭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非無疑問。

㈢再黃鴻儀曾於98年5 月26日以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之名義

委託蘇哲科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觀諸該律師函所載:「主旨:... 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返還已提供辦理... 過戶之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 」「說明... 黃鴻威目前經營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SPA 事業,日前為求避免該公司之資金信用產生問題,避免公司支票跳票,乃向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三人央求將渠等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黃振桂所遺留之台中市○區○○○段○○區○村段土地及其上地址台中市○○路○○○ 巷○○號6 樓之1 建物之應有部分過戶供其向銀行貸款... 惟查,目前台中市○○路○○○ 巷○○號6 樓之1建物係由曾瓊居住使用,且得知黃鴻威經營之公司支票已陸續遭跳票,其信用已瀕破產之境,故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三人當時因求避免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跳票而提供之前述不動產過戶事宜已無辦理必要,為此,特委請蘇大律師函之黃鴻威君,請其於函到七日內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已明示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之前因被告所經營之依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均同意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亦即由被告單獨繼承,以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黃鴻儀於發函前曾先以電話徵得黃美珠及曾瓊之同意,此業據證人黃鴻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黃美珠、曾瓊於本院作證之初雖一再否認其等曾委託律師寄發該律師函,惟經審判長一再訊問,並命證人黃鴻儀、黃美珠、曾瓊三人互相對質後,證人黃美珠、曾瓊則改稱想起來有接過黃鴻儀打來電話說要發律師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反面)。足認黃鴻儀、黃美珠、曾瓊對系爭不動產原先協議過戶予被告,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乙事均知之甚明,後因被告所經營之依黎公司財務過於惡化,黃鴻儀、黃美珠、曾瓊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才寄發律師函阻止被告繼續辦理過戶登記。

㈣稽諸證人黃鴻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律師函

... 是否被告向你們三人『央求』全部給他繼承?)因為要辦貸款一定要將全部遺產過戶到被告名下,這樣被告才可以辦貸款。」「(審判長問:所以你們約定將全部遺產登記到被告名下,讓被告去辦貸款,是否如此?)我們當時是先將全部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去辦貸款,等被告經濟狀況轉好後再處理,當初是好意想幫他度過難關,一段時間後就知道被告將房屋抵押給別人借了二百萬元,被告對我們不理不睬,且房屋也被拍賣了,事後已來不及,房子已經不見了。」「(審判長問:所以你們預期是幫被告度過難關後,等被告經濟好了以後再來做實質的繼承部分,你們只是形式上先讓被告去辦,事實上你們並不想放棄這個權利,所以被告還是要對你們做些補償,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是否有跟曾瓊、黃美珠講清楚律師函的內容,他們如何表示?)有,他們都說好,黃美珠說因為是自己的親弟弟。」「(檢察官問:後來5 月份發律師函時,黃美珠是否也知道當時所辦理的部分也包含過戶這個程序?)原本就有跟黃美珠說,因為他們本來就已說好要辦過戶才能向銀行貸款。」「(檢察官問:知道要辦過戶的有何人?)曾瓊、黃美珠都知道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以下)。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顏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伊所知,本件的遺產是黃鴻儀自己同意全部辦由黃鴻威來繼承,然後由黃鴻威向銀行辦貸款,之前我是聽黃鴻威講,說他弟弟黃鴻儀有提議這樣的想法,有一次約了他阿姨曾瓊、黃美珠談此事,黃鴻儀說都跟曾瓊、黃美珠說服好了,只是約他們來見面。那天我也有去。他們說已事先講好,來就只是吃飯、聚餐,當天吃飯氣氛很好,他們也都同意給黃鴻威辦,我參與的狀況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以下),亦足以證明黃鴻儀、黃美珠、曾瓊先前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乙事確有協議。

㈤又黃美珠、黃鴻儀、曾瓊於上開律師函雖表示被告所經營之

依黎公司支票已陸續遭跳票,渠等當時因求避免依黎公司支票跳票而提供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已無辦理必要,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律師函並寄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 巷○○號22之6 樓,惟該律師函係由都會假期管理中心代為收受,非被告本人親自收取,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收取上開律師函,加以被告陳稱其當時為躲避債權人,常常不在住處,或較晚回去,最後房子被法拍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到並知悉該律師函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被告與黃美珠、黃鴻儀、曾瓊先前既有遺產分割協議,在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合法撤銷、解除以前,該協議仍然有效存在,此從告訴人黃鴻儀於98年9 月間再將其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登記,亦可得知,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不因被告有無收受上開律師函而有不同,尚難以黃美珠、黃鴻儀、曾瓊曾寄發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印鑑、過戶登記資料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美珠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伊,卻仍持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係基於黃振桂繼承

人黃美珠、黃鴻儀、曾瓊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符合告訴人黃美珠之本意,該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雖非由告訴人黃美珠親簽,仍與偽造之私文書有別,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告訴人黃美珠為使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嗣後果真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告訴人黃美珠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可言,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