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勳
林暉國何松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勳、林暉國被訴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勳係設址臺中市○○區○○路1 段736 號12樓之2 「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文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何松根係連襟,林暉國則為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緣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因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張標明共謀,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簽訂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位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 之9 號工廠內之機械設備(計有天車11部、電鍍槽85部、堆高機1 部、冷凍機4 部、整流器8 部、吊架8,000 個、手推車50部、空污設備4 部、白金碳槽25部、志豪鍋爐2 部、污泥脫水機4 部),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 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以擔保前開不實之債權,經該局於96年8 月9 日工中字第09605142110 號函通知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登記在案(林維聰、張標明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分別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緝字第358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
二、因林裕勳、林暉國查知璟維榮公司財務困難,認有機可乘,乃於96年8 月22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與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陳玉梅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 月21日止,汶泰公司計出資投入300 萬元,日後決策由汶泰公司決定,據此掌握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人事與財務等決策。前開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序於97年5 月14日、98年1 月21日、98年8 月5 日先後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再由何松根於98年9 月10日出租前開機械設備予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惟於99年5 月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債權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對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能文,實際負責人林裕勳),聲請查封上開梧南路1 之9 號工廠內機械設備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詎林裕勳、林暉國及何松根為避免上開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渠等均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何松根借款1,800 萬元,且未經璟維榮公司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之辦公室內,推由林暉國(林裕勳於99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經林暉國前去會客並徵得林裕勳之同意授權)、何松根擅自共同製作倒填日期為98年9 月5 日之「切結書」,並由林暉國在「立切結書人」欄位,以林維聰所留「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大小章盜蓋印文各1 枚,而表彰「璟維榮有限公司因向何松根先生借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並以公司機器設備作為設定抵押(經濟部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9830465370 號,00000000000 號),如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之工(中)動字第09167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
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設備(明細以上述經濟部文件為準),全部清償過戶給何松根先生作為所有權人。」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璟維榮公司其他債權人等之權益。再於99年6 月18日,由何松根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檢附前揭98年9 月5 日切結書,提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主張其為璟維榮公司上開廠區內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璟維榮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委由張志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1.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有罪部分未引用證人林維聰於偵訊時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至卷附之汶泰公司電腦例稿資料照片,乃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固坦承其2 人分別為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被告林暉國、何松根坦承為避免上開梧南路1 之9 號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而於99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辦公室內,共同製作日期倒填記載為98年9 月5 日之「切結書」,且由被告林暉國以「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之大小章用印等事實,惟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林裕勳辯稱:伊於99年3 月3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故簽訂「切結書」時不在場云云;另被告林暉國辯稱:汶泰公司對璟維榮有債權、何松根對汶泰公司有債權,因而書立「切結書」直接為債權移轉,且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7年7月5 日簽立同意書,有交付10萬元予林維聰,並經林維聰同意而使用璟維榮公司大小章云云;被告何松根則辯稱:伊先後借錢給汶泰公司將近2,000 萬元,之後汶泰公司跳票欠款,伊看過上開同意書後,因此要求汶泰公司將動產所有權轉讓予伊而書立「切結書」云云。經查:
1.告訴人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因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張標明共謀,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內容不實之借款約定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位在梧南路1 之9 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 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而經該局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98年度易緝字第358 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於96年8 月22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與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陳玉梅簽訂「合作協議書」,據此掌握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人事與財務決策,以及前開動產抵押權人於97年5 月14日、98年1 月21日、98年8 月5 日,依序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再由何松根於98年9 月10日出租前開機械設備予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所不否認,且有璟維榮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96年8 月9 日工中字第09605142110 號函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編號工(中)動字第91672 號、95年12月1 日動產抵押契約書、97年5 月14 日增補契約書、98年1 月18日增補契約書、98年8 月5 日增補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7年5 月14日工中字第09705105340號函暨公告、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0406410號函暨公告、經濟部98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0465370號函暨公告、98年9 月10日全廠設備租賃契約書、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96年8 月22日合作協議書、96年8 月29日協議書附卷可參(他卷第4-15頁、第17-23 頁、第75-78 頁;偵一卷第78-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再者,被告林暉國、何松根為避免上開梧南路1 之9 號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而於99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辦公室內,逕行製作日期倒填記載98年9 月5 日「切結書」,由林暉國在「立切結書人」欄位以「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大小章盜蓋印文,並由何松根於99年6 月18日持以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除有「98年9 月5 日切結書」、99年6 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他卷第16頁、第38-39 頁),亦經被告林暉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直接使用林維聰留在公司的印章,伊以為支付10萬元且有寫同意書,只要不讓林維聰牽扯到刑事責任就可以用,因為何松根為了保障他對機械設備的債權,避免森淞公司對機械設備查封之目的,倒填日期為98年9 月5 日是何松根要求,當時林維聰不在工廠,也找不到林維聰等語(本院卷第75-77 頁),以及被告何松根於審理時陳稱:99年5 、6 月,林暉國以電話通知伊說森淞公司已經向法院聲請抵押,伊立即去汶泰公司瞭解情況,伊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會有森淞公司出來主張,後來林暉國拿同意書給伊看,伊有要求把機械設備所有權給伊,並要求汶泰公司會計調出現成例稿作為參考再修改,電腦內相關存檔已經提給民事庭,簽切結書時有伊與林暉國在場,當時林裕勳另案在執行中,切結書上璟維榮公司及林維聰的章是林暉國從汶泰公司辦公室抽屜拿出來蓋,倒填日期以汶泰公司向伊借錢的前後時間較合理,目的也是要阻止森淞公司,否則被拍賣掉全部拿走,誰也不甘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71 頁)。佐以,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間聲請對上開梧南路1 之9 號廠房機械設備為民事強制執行一節,有卷附99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影卷可查(偵一卷第103-131 頁,含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森淞實業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所附汶泰公司電腦例稿之建立及修改日期存檔資料照片所顯示時間確為99年間(本院卷第152 頁),以及被告何松根提出其於98年9 月間前後陸續借款予汶泰公司之匯款憑據與借款人未兌現支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4-199 頁)。由上種種,益徵被告林暉國、何松根乃因面臨梧南路1 之9 號廠房機械設備遭查封執行之際,不甘投入璟維榮公司之損失,為圖保全尚具財產價值之工廠機械設備免遭執行之故,當下渠等主觀認知倒填「切結書」日期應有實益。是以,被告林暉國、何松根前揭所述乃因脫免查封,故而簽立「98年9 月5 日切結書」之時間實係99年5 、6 月間(即99年6 月18日遞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前某日),卻刻意倒填日期為98年9 月5 日,應非虛詞。
3.雖被告林暉國、何松根以:汶泰公司對璟維榮有債權、何松根對汶泰公司有債權而直接為債權移轉,且97年7 月5 日同意書已經璟維榮公司同意使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置辯。惟被告林暉國、何松根對於璟維榮公司並未積欠何松根債務乙情,迭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復觀諸被告何松根提出前揭匯款憑據之收款戶為汶泰公司而非璟維榮公司至明,則「98年9 月5日切結書」竟記載「本公司『璟維榮有限公司』因向何松根借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並以公司機器設備做為設定抵押」、「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過戶給何松根先生做為所有權人」等,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林暉國擔任汶泰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業務、被告何松根陸續出資挹注汶泰公司甚鉅,渠等均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經濟能力之人,殊無將被告何松根之借款對象「汶泰公司」混淆為「璟維榮公司」,或誤認可擅自為債權移轉之虞,抑且「汶泰公司」、「璟維榮公司」之法人格主體炯然有別,倘未經「璟維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以「璟維榮公司」名義為之。又依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簽立「97年7 月5 日同意書」(他卷第103 頁)所載,固同意汶泰公司營業登記之有效印鑑,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之原則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予汶泰公司並得以自由運用等情,然則,「98年9 月5 日切結書」所表彰璟維榮公司向松根借款1,800 萬元以及同意過戶機器設備予何松根之記載內容,無疑使璟維榮公司之債務狀況雪上加霜,甚且任意處分璟維榮公司之資產,已嚴重損害璟維榮公司之權益,被告林暉國、何松根既明知「97年7 月5 日同意書」所載,猶執意簽立「98年9 月5 日切結書」,對於顯然違反同意書記載使用璟維榮公司大小章之前提條件與範疇,難以諉為不知,尚無從以上揭同意書,即遽認璟維榮公司事前已同意「98年9 月5日切結書」得以該公司名義為之,故被告林暉國、何松根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4.至被告林裕勳辯稱其自99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
6 月間簽立「98年9 月5 日切結書」未在場云云,雖被告林裕勳確實自99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6 日之期間在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經被告何松根於審理時陳稱:在伊的認知,所有文書都是林暉國在辦理,因為伊與林暉國整個接觸過程中,皆由林暉國代表林裕勳,應該是林裕勳概括授權予林暉國處理汶泰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從而,以被告何松根基於簽立「98年9 月
5 日切結書」一方當事人之立場,其亦認知被告林暉國乃經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裕勳之同意授權而為之。況且,被告林暉國於審理時亦稱:原本是由林裕勳負責公司外部事務,由伊負責公司內部事務,林裕勳入監之後,全部事務均由伊處理,伊前去監獄會客時,林裕勳有說如果不會影響到他的權利,都授權同意由伊去處理,當時林裕勳有欠森淞公司的錢,森淞公司以此聲請查封,98年9 月5 日切結書確實經林裕勳同意,因為在簽切結書之前,伊有去監獄會客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76 頁),是被告林裕勳身為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森淞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林裕勳對外欠款緣故,則被告林暉國擔任汶泰公司之副總經理,理當會積極前去監獄會客,告知機械設備遭查封、嚴重影響營運與資產之事,並商議對策無疑。縱使被告林裕勳於簽立「98年9 月5 日切結書」時不在場,然其既經被告林暉國告以查封機械設備情事,顯見被告林裕勳早已知情並同意授權被告林暉國代表簽立「98年9 月5 日切結書」,以供被告何松根持向法院聲明異議達到阻止查封之目的,足認被告林裕勳與被告林暉國、何松根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至明。另依起訴事實第57行記載被告何松根持「98年9 月5 日切結書」、「98年9 月7 日切結書」而聲明異議,惟起訴事實既未敘及「98年9 月7 日切結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且「98年9 月7 日切結書」乃相關於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抵押動產部分,該部分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或被告等人是否為有權製作,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5.綜上,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3 人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何松根借款1,800 萬元,且未經璟維榮公司之同意,竟同意書立「98年9 月5 日切結書」,記載璟維榮公司向何松根借款1,800 萬元及移轉抵押機器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何松根持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行使,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盜蓋璟維榮公司大小章於「98年9 月5 日切結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被告何松根借款,竟為阻止第三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查封執行具有價值之機械設備,而偽造「98年9 月5 日切結書」並持以行使,渠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之權益,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均明知蒸汽烤箱、熱能
脫水機、純水機、排風機等放在璟維榮公司位在臺中縣○○鎮○○路1 之9 號廠區內之設備,均為璟維榮公司所有,汶泰公司雖與璟維榮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管理璟維榮公司,惟璟維榮公司並未讓與該等設備給汶泰公司;被告林暉國竟於98年2 月12日,製作「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字卷第26至28頁),將汶泰公司持有璟維榮公司之蒸氣烤箱、熱能脫水機、染色蒸發槽、台車、水塔等位在臺中縣○○鎮○○路1 之9 號內之設備(他字卷第30、31頁之設備清單),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給被告林暉國,擔保98年2 月1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最高1,000 萬元之債權,並於98年2 月13日,持以向不知情之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由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8年2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0410050 號函通知以經授(中)動字第96733 號登記在案。嗣被告林暉國再於98年8 月
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抵押權人為何松根,由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0465360 號函示准以變更登記在案。迄至98年9 月7 日,被告林暉國以汶泰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給何松根,將前開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所載璟維榮公司所有之設備讓與給何松根,拒不返還,而侵占之。故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雖依起訴事實第23-24 行記載,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均有犯意聯絡,然此部分起訴事實卻未敘述被告林裕勳、何松根有何行為分擔之內容,又依據起訴所犯法條欄,復未就此部分對被告何松根論以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認起訴此部分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針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另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㈡第1-2 行所載。)。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另涉犯前開侵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刑事陳述狀所載「經授(中)字第096733號與工(中)動字第091672號之動產抵押標的物相同」,以及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97年5 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未及於經授(中)動字第96733 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載供擔保之機械設備,因認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機械設備均為璟維榮公司所有,昇利旺公司、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均無權處分該等財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裕勳、何松根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工(中)動字第091672號之動產所有權為璟維榮公司,但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設備動產所有權屬汶泰公司,2 筆動產並不相同,因此汶泰公司將經授(中)字第096733號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林暉國、何松根,絕無處分侵占璟維榮公司資產或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1.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97年5 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未及於經授(中)動字第96733 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載供擔保之機械設備,固有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他卷第107-108 頁),以及證人林維聰於101 年4 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與汶泰公司簽訂96年8 月22日合作協議書時,沒有跟他們說工廠機械設備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給昇利旺公司,伊認為那是伊的財產等詞(偵二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206-
213 頁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璟維榮公司是否簽立該契約書?)沒有,這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該租賃契約書是你於100 年8 月26日偵查庭所庭呈,為何否認該契約書?)璟維榮公司造假拿給我的。(何人造假?如何取得該契約書?)我弟弟林宗信拿給我的,是汶泰公司林裕勳他們逼我弟弟簽的,我弟弟沒有跟我說是他們逼他簽的,但他有跟我說是他簽的。(96年8 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實質經營權已由汶泰公司負責,為何於97年
7 月5 日還要簽立同意書?)林暉國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電鍍牌使用,所以才簽同意書。(既然只限於申請電鍍牌使用,為何同意書上未約定載明清楚?)我不太曉得。(依照同意書約定,你收取10萬元代價,為何未交付公司大小章?)10萬元不是交付大小章的代價,10萬元是他們要分給我的。
(你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處刑後,為何不辦理塗銷昇利旺公司對璟維榮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我不知道。(你與汶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有無告知璟維榮公司內機械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給昇利旺公司?)我沒有講這些。(為何不將關於公司資產之重要訊息告知合作對象?)那時候機械過戶還沒用好。(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與經授(中)動字第96733 號之機械設備是否相同?)一樣,電鍍設備包含很多小設備,大部分都一樣,我可以拿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67-170 頁),由證人林維聰上開所述,可知其對於璟維榮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究係由何人代表簽立,前後所述非一,且於97年7 月5日簽立同意書之緣由,證述避重就輕,凡有關璟維榮公司經營或資產相關事項細節概稱不清楚,其明知璟維榮公司內機械設備已於96年8 月9 日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卻於96年8 月22日與汶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故意不告知揭露此一重要訊息,甚至於98年4 月27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認定96年8 月9 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公司為登載不實後,遲不塗銷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要難認證人林維聰所為或所述之真實性非無瑕疵可指且可信性非高。
2.又證人林維聰雖堅稱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與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設備動產均相同,惟本院觀諸上開2 筆機械設備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他卷第15頁、第30-31 頁),無論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形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估計金額等,均非相同或類似可組裝,卷內亦無任何客觀發票明細等事證足供勾稽核對,縱使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部分動產出廠年月日早於設定抵押權時間,然市○○路多有購買早期或二手商品之管道,尚難逕認告訴人方面所指上開2 筆動產已限於可得逐一具體特定同一性之程度。又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既否認上開2筆動產相同,證人林維聰就此迄未提出購買憑證或裝設證明以實其說,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為補強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瑕疵、空泛指摘,遽認上開2 筆動產均為相同或所有權歸屬於璟維榮公司。是上開2 筆動產之同一性既無從證明,且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抗辯主張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設備動產乃汶泰公司出資購入,則汶泰公司自得處分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設備動產,並以汶泰公司之名義所為依序設定、轉讓動產抵押權,要難認渠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且據此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載上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更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既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有何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之前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