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仁與羅雪李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明仁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19日)13時50分許,因恐羅雪李有意處分張明仁所有而登記於羅雪李名下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且認羅雪李將該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等資料放置於其皮包內,乃基於以強暴妨害羅雪李行使權利之犯意,在系爭房屋門口,趁羅雪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奪取羅雪李背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6300元、口唇盒、小皮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紐西蘭駕照、臺灣駕照、筆記本、不鏽鋼水壺】,得手後隨即跑走,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妨害羅雪李行使前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
二、案經羅雪李委由許景鐿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法條: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於審理時告知變更法條,並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法條變更前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辯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且本案法條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本案審理時並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構成此罪。 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明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羅雪李之皮包,惟辯稱:羅雪李要將系爭房屋賣掉,該房屋實際上是我的,我為了防止她賣屋,所以拿走她的皮包,她沒有身分證等證件,就無法過戶,我將她的皮包拿走後,並未取出裡面的任何東西,且於一星期後原封不動的放回羅雪李當時居住的系爭房屋儲藏室內的紙箱裡,羅雪李於該房屋的民事訴訟敗訴後,搬離時亦將該紙箱搬走,我的行為是要維護自己及告訴人權益等語。經查:
(一)101年1月29日案發前,告訴人羅雪李、證人柯麗琁、證人童柯麗瓊、童柯麗瓊之子及媳等人均在系爭房屋內;因告訴人先前曾提及擬出售該屋,所以童柯麗瓊問告訴人要賣多少;被告則生氣地表示該屋係其所有,告訴人不能出售該屋;嗣後在門外,被告將告訴人的皮包拉下跑走,被告跑一段路後就站在路邊不動,其他的人回家,告訴人則留在現場等節,業經證人柯麗琁、童柯麗瓊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二)被告於101年1月29日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後,告訴人即於當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其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此有兆豐銀行101年5月23日(101)兆銀卡字第02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掛失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各銀行免付費電話電話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則於2日後之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對告訴人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本案被告所有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6月6日判決本案被告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訴訟卷宗無誤。
(三)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反對告訴人出售該屋一節屬實,被告為防止告訴人出賣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奪取告訴人之皮包,其行為雖確屬不當,惟被告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難論以搶奪罪。又告訴人之皮包內既有與出賣前述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無關之現金、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其他私人用品等物,被告以徒手拉扯取走告訴人背在左肩上之前述皮包及其內之物品,即係以強脅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就前述皮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辯其於一周後將該皮包原封不動放回前述房屋儲藏室,縱即屬實,惟對於其已成立之強制罪,亦不生影響。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為保障權益等語,惟本案依被告及證人柯麗琁、童柯麗瓊所陳述之經過情節,告訴人僅曾提出欲出售房屋,則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現時之不法侵害或危難發生,而本案被告嗣亦循法律途徑保全其財產權益,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是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故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對於財產之處分意見不合,竟即率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